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徐富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徐富容明知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641 之2 地號、646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雖有黃金龍主張上開土地係其所有而提起民事訴訟,惟該訴訟尚無結果,且黃金龍亦未承諾日後若能藉該訴訟取得上開土地後將售予蔡徐富容、或委託蔡徐富容代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陳光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8年4 、5 月間向李訓忠佯稱桃園縣中壢市○○○○段有土地要賣,要李訓忠找人來投資買地,並交付蔡徐富容先前向黃金龍所取得之97年12月30日楊貴森律師所開立之收據影本1 紙予李訓忠,致李訓忠陷於錯誤答應投資購地,陸續繳交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00 餘元予蔡徐富容,並找其友人吳萬傳加入投資。 ㈡蔡徐富容復於98年4 、5 月間向吳萬傳表示上開土地為國有地,已有人標售要讓渡,若吳萬傳投資則賣地後賺錢會分紅利給吳萬傳,其為取信於吳萬傳遂將自己所持有、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針對蔡徐富容欠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核發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不詳來源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交予陳光勇偽造該等文書,使之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有所關聯,陳光勇乃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打字方式,利用前揭文書之原有格式、印文,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再加以影印。迨蔡徐富容取得陳光勇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後,即將該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影本交予吳萬傳閱覽,且佯稱該執行書上所載地號之土地即係其要吳萬傳投資之土地其中1 筆,致吳萬傳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上開土地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蔡徐富容,蔡徐富容並簽立「合股東證件」1 紙,交由不知情之李訓忠轉交予吳萬傳作為憑證。期間蔡徐富容為取信吳萬傳,曾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前出示前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影本1 份予吳萬傳觀看,並佯稱該份繳款書係表示要繳納土地稅金,另於98年5 月27日在收取吳萬傳當日繳交之投資款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各1 份予不知情之李訓忠,由李訓忠轉交吳萬傳而行使之,並佯稱上開投資之土地位在商業區云云,致吳萬傳深信不疑而繼續繳納投資款予蔡徐富容,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萬傳對該公文書係真正之信賴。嗣吳萬傳之子吳錫政查覺上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上之字體疑似剪貼偽造,經向政府機關查證而確認該等公文書確係偽造,乃告知吳萬傳,吳萬傳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蔡徐富容所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徐富容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04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4 號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訓忠於偵訊中指稱伊如何因誤信被告確有投資土地買賣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等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76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上開99年度偵字第28404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吳萬傳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如何以出示偽造之文件取信於伊而遭被告詐騙交付金錢投資土地買賣等節(參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6476 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吳錫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提出前開偽造文件取信其父親吳萬傳,致吳萬傳誤信確有該等土地買賣,遂交付金錢投資等節(參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7頁至第101 頁 )、證人黃金龍於偵訊中證稱:伊確有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進行訴訟中,但從未委任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亦未允諾日後將委任被告出售上開土地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相符,復有被告及李訓忠98年5 月4 日簽立予吳萬傳之「合股東證件」、被告交付予李訓忠之收據影本、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影本、偽造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偽造之義務人為官錦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影本各1 份(參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6476 號卷第8 頁、第83頁、第9 頁、第10頁、第17頁)在卷可按,而前揭偽造之文件確皆為偽造之文書一情,則分別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6 月29日桃稅政密字第0980043017號函暨所附變造版與正版之差異情形對照表、桃園縣政府98年8 月28日府城行字第098033411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8000630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1 份(參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考。 二、又被告蔡徐富容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揭文件非伊製作而係由陳光勇所製作等情,經查,被告前因利用黃金龍之父親所遺留之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三座屋小段641 之2 號土地正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進行民事訴訟,權利歸屬狀態尚未明朗等情,向劉添喜佯稱得以投資該等筆土地藉以獲利,並出示由陳光勇製作之偽造公文書等文件取信劉添喜,訛詐金錢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而陳光勇於該案審理中雖否認曾為被告偽造任何文件,然參諸陳光勇已因先前連續多次為被告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8號、96年度訴字第1007號、97年度訴字第558 、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陳光勇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且被告僅有國小肄業學歷,尚且不知如何使用電腦,而陳光勇於被告前案99年8 月2 日審理時自承曾擔任金控公司專員,又曾有在電子公司任職等經歷,則被告藉由陳光勇對於電腦操作之熟悉程度,為其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或變造上開文件,衡情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於本案亦係利用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三座屋小段641-2 號土地向被害人訛詐財物,其中被告出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除義務人欄改填載為「官錦源」之資料外,其餘則與前案訛詐劉天喜所用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書」內容相符,被告顯然係延續先前犯罪模式而由陳光勇為其偽造必要之證明文件,以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以陳光勇空言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參與犯行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陳,被告所稱陳光勇共同參與前揭犯罪情節,尚屬有據,應足採信。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蔡徐富容委由陳光勇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創設成為該等機關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及稅金之證明文件,顯已變更該等文書原有之屬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冒用該等機關之名義偽造上開公文書,而非僅屬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而已。核被告蔡徐富容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既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創設成另一稅捐、執行、土地使用分區案件而偽造公文書,則其無非係將原有文書上之公印文,以影印方式套用於其所偽造之公文書上,應評價為盜用公印文之犯行,惟該盜用公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投資土地需要資金為由,致使告訴人吳萬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交付財物等詐欺犯行及為取信予吳萬傳而多次出示公文書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自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屬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屬接續犯。而被告與陳光勇就上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係其對於告訴人吳萬傳施行詐術方法之一種,於時空聯繫及犯罪形成上均具有重疊關係,當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騙李訓忠部分及犯罪事實㈡詐騙吳萬傳部分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訛詐李訓忠財物,並不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信吳萬傳藉此詐取財物,獲利甚鉅,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尚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萬傳、李訓忠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卷附和解書2 份可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且被害人吳萬傳、李訓忠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上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6頁反面),足徵被告犯罪後謀求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尚堪稱許;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小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在偽造公文書上套用之公印文,僅屬盜用而非偽造,尚無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 ├──┼────────┼─────────────────────────┤ │1 │「財政部臺灣省北│於義務人欄填入「官錦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 │區國稅局行政執行│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另在「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欄│ │ │案件書」 │位內,填入「應付土地買賣價款稅金」、「繳納日期」欄│ │ │ │位內記載為「98年3 月26日」,「應納金額」欄位則填載│ │ │ │為「18,000,000」、「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欄位記載「桃│ │ │ │園縣中壢市○○○○○段)641 之2 號」、「備註」欄內│ │ │ │記載「國有土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28,000,000元整,逾期│ │ │ │價款於申請貸款總數額新台幣10,000,000元整撥款當天支│ │ │ │付無訛」,再於最下方印上「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等│ │ │ │文字。 │ ├──┼────────┼─────────────────────────┤ │2 │「桃園縣政府稅捐│將機關全銜及文書名稱變更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 │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壢分處)」,又變更會計年度欄之格│ │ │繳款書(中壢分處│式及更改年度為「98」,並塗銷「備註」欄,另於「納稅│ │ │)」 │義務人欄」填入「吳萬傳」之姓名,並將「地址」、「納│ │ │ │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變更為吳萬傳之地址、身分證字號│ │ │ │,「繳納期間」欄填載為「自98年5 月9 日至98 年6月7 │ │ │ │日止」,「應納稅額」欄填載為「633,298 」,「土地標│ │ │ │示」欄填載為「桃園市○○○段三座屋小段000-0000地號│ │ │ │」等文字。 │ ├──┼────────┼─────────────────────────┤ │3 │「桃園縣政府都市│將申請人欄填載為「吳萬傳」、文號填載為「(098 )桃│ │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縣城都字第35547 號中華民國98年06月06日」、「復台端│ │ │(或公共設施用地│98年06月05日申請查核中壢市三座屋共1 筆土地之使用分│ │ │)證明書」 │區案」、地號欄填為「0000-0000 」、「都市計畫案名(│ │ │ │發佈實施日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 │ │ │填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民國73年1 月11日)商業│ │ │ │區」等文字。 │ └──┴────────┴─────────────────────────┘ 附表二: ┌─┬────┬──────┬─────┬──────┬──────────┐ │編│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 額│ 付款經過 │ 收 據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1 │98年5月4│桃園縣桃園市│1,000,000 │吳錫政陪同吳│蔡徐富容在李訓忠所簽│ │ │日 │大業路1段53 │元 │萬傳至前揭銀│寫之「合股東證件」上│ │ │ │號之陽信商業│ │行提領現金後│簽名蓋印,交由李訓忠│ │ │ │銀行(下稱陽│ │,吳萬傳在銀│轉交予吳萬傳收執。 │ │ │ │信銀行)大業│ │行前將現金交│ │ │ │ │簡易分行前 │ │付予李訓忠,│ │ │ │ │ │ │再由李訓忠當│ │ │ │ │ │ │場轉交予坐在│ │ │ │ │ │ │車上等候之蔡│ │ │ │ │ │ │徐富容。 │ │ ├─┼────┼──────┼─────┼──────┼──────────┤ │2 │98年5月 │桃園縣平鎮市│1,000,000 │吳錫政先至陽│蔡徐富容未開立收據。│ │ │27日 │太平西路207 │元 │信銀行大業簡│ │ │ │ │巷2之6號蔡徐│ │易分行提領現│ │ │ │ │富容居處內 │ │金後,攜回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興│ │ │ │ │ │ │二街77號吳萬│ │ │ │ │ │ │傳居處交予吳│ │ │ │ │ │ │萬傳,再由李│ │ │ │ │ │ │訓忠陪同吳萬│ │ │ │ │ │ │傳至蔡徐富容│ │ │ │ │ │ │居處交予蔡徐│ │ │ │ │ │ │富容。 │ │ ├─┼────┼──────┼─────┼──────┼──────────┤ │3 │98年6月2│桃園縣桃園市│200,000元 │吳萬傳直接拿│蔡徐富容未開立收據。│ │ │日 │興二街77號吳│ │現金交付予蔡│ │ │ │ │萬傳居處內 │ │徐富容。 │ │ ├─┼────┼──────┼─────┼──────┼──────────┤ │4 │98年6月9│桃園縣平鎮市│100,000元 │吳萬傳直接拿│蔡徐富容未開立收據。│ │ │日 │太平西路207 │ │現金交付予蔡│ │ │ │ │巷2之6號蔡徐│ │徐富容。 │ │ │ │ │富容居處內 │ │ │ │ ├─┼────┼──────┼─────┼──────┼──────────┤ │總│ │ │2,300,000 │ │ │ │計│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