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鴻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鴻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慶鴻為羅阿春之子(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死亡),明知羅阿春於100 年6 月19日晚間因罹患肺腫瘤及咽喉癌導致血氧濃度下降,意識不清,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且羅阿春於生前未同意將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贈與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羅阿春所有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許,帶同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羅阿春前往址設屏東縣高樹鄉○○路99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按係由羅慶鴻之友人李貴明載同羅慶鴻、羅阿春前往),在銀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盜蓋羅阿春之印章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羅阿春本人將前揭定期存款150 萬元解約,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羅慶宏解除定期存款業經羅阿春同意,如數將150 萬元交付羅慶鴻,羅慶鴻於收受款項後旋轉存至其子羅○軒(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羅阿春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阿春之繼承人羅慶昌、羅慶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慶鴻固坦承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許,有載同羅阿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辦理解約,領取羅阿春之定期存款150 萬元後轉存至羅○軒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該筆款項係羅阿春表示要給伊作家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證人柏馨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觀,羅阿春業已表明欲將150 萬元定存解約並贈與被告,然因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之承辦人楊淑貞不同意羅阿春將150 萬元辦理解約,羅阿春才會於100 年6 月7 日僅辦理50萬元之定存解約。嗣因羅阿春仍有將150 萬元定存解約並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乃依照羅阿春之意思於100 年6 月21日前往銀行辦理,被告實無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況依本院勘驗證人柏馨茹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光碟顯示,證人柏馨茹業陳述「羅阿春生前有提及,要拿錢給我們」等話語,足以佐證羅阿春有意將150 萬元贈與被告乙節為真。再者,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無何證據可證明「羅阿春生前未同意被告向銀行辦理150 萬元定存解約」,即便依告訴人羅慶昌、羅慶寶之指述,亦無法證明羅阿春未同意被告辦理150 萬元定存解約之事,且以常情而言,被告及證人柏馨茹在羅阿春過世前,負責照顧羅阿春之生活起居,相較於此,告訴人等人均未加聞問,羅阿春向被告表示將150 萬元定存辦理解約,作無被告之子女教育基金,核與常情相符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許,攜帶羅阿春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存摺、印鑑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高樹鄉○○路99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將羅阿春開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帳戶辦理解約,將其中之存款150 萬元轉存至其子羅○軒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行員楊淑貞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存摺全戶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6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27頁、第51至52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羅阿春於100 年6 月19日夜間起因血氧濃度下降,陷入意識不清,嗣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00分因口腔癌合併轉移、呼吸衰竭而死亡,有壢新醫院101 年6 月7 日壢新醫字第2012060009號函、壢新醫院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6號卷,第5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卷,第21頁)。另證人楊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 年6 月21日是被告拿著羅阿春的存摺、印章、存單辦理解約,伊就詢問羅阿春在哪裡,被告表示羅阿春在車上,伊就跟被告走到銀行外面,有看到羅阿春坐在副駕駛座上,但是羅阿春的眼睛是閉起來的,伊沒有與羅阿春交談,不知道羅阿春是否有同意。至100 年6 月7 日的提領49萬9,684 元部分,羅阿春有明確同意辦理解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6號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羅阿春於100 年6 月7 日辦理49萬9,684 元之定存解約時,沒有表明要將150 萬元之定存一同辦理解約。100 年6 月7 日當天,羅阿春是被人推輪椅進來銀行的,當時被告有將50萬元及150 萬元之定存單交給伊,伊坐在櫃臺裡向坐在櫃臺外的羅阿春講話,因為羅阿春聽不清楚伊說的話,伊就繞出櫃臺後走到羅阿春的輪椅旁,問羅阿春是否要將兩張定存都解約,羅阿春表示只要解約50萬元的定存單。伊當下有問被告的太太柏馨茹是否解約兩張定存單,被告和柏馨茹就一直問羅阿春是否兩張定存單都解約,羅阿春說只要解約50萬元的,並非柏馨茹所言羅阿春曾要求將150 萬元之定存單解約。100 年6 月21日當天,被告有拿150 萬元定存單前來銀行辦理解約,伊因為沒有看到羅阿春本人,伊就問被告羅阿春本人在何處,被告當下表示羅阿春在車上,伊就走到銀行外,然後看到一輛自小客車停在銀行門口,被告叫友人把車窗搖下,羅阿春眼睛閉著坐在副駕駛座,身體微向後靠著座椅,當時伊和羅阿春並無交談,也沒有問羅阿春是否要辦理解約,因為銀行的作業規則規定,定期存款之解約不須表明原因及出示國民身分證,只要有存單、原印鑑章、存摺等就可以辦理,而且羅阿春本人有前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證人李貴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6 月21日有駕車載被告與羅阿春去屏東縣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當時羅阿春眼睛閉著、打氧氣瓶,沿途都未說話,到達銀行之後,羅阿春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卷,第16至17頁),顯見羅阿春於100 年6 月19日夜間陷入意識不清後,對於100 年6 月21日遭被告帶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乙事辦理解除定存帳戶乙事,應無知悉之可能,遑論於現場表示同意被告解約並領取150 萬元之定期存款。另審酌證人楊淑貞與被告素無怨尤,僅為被告辦理羅阿春之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並未就羅阿春解約後之定期存款中獲取任何利益,其證述內容應無偏頗之虞,自屬可信。循此而論,就證人楊淑貞上開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曾偕同羅阿春於100 年6 月7 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辦理另筆存款(49萬9,684 元部分)之解約事宜,然該次(即100 年6 月7 日)羅阿春經被告及其太太柏馨茹、證人楊淑貞詢問後,業已表明不併同辦理15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衡情,苟羅阿春確有將150 萬元定期存款單獨給予被告之想法,羅阿春大可於100 年6 月7 日委由被告一併辦理,豈會一反常理事後方同意由被告領取。再者,若羅阿春於100 年6 月7 日後曾表示將定期存款150 萬元給予被告,被告應可請羅阿春出具書面同意文件證明,如此非但可免卻遭質疑風險,亦不致使病入膏肓之羅阿春冒險長途跋涉,被告捨此不為而於羅阿春意識不清之際,方帶同羅阿春前去辦理解約事宜,此舉啟人疑竇甚明。況證人即被告之妻柏馨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被告負責照顧羅阿春,而羅阿春生前有提到要給羅民政、羅鈺婷每人25萬元,但並未提到150 萬元部分,也沒有指名要給何人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458 號卷,第9 頁),由此以觀,若羅阿春對該150 萬元部分有所指示,大可言明該款項屬被告所有,實無隱瞞不語之必要,堪認羅阿春並無處分該150 萬元之想法,被告所辯獲得授權云云,洵無可採。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取之150 萬元係羅阿春給伊支付醫藥費用,醫藥費用約10幾萬元,伊把剩下的錢用來償還債務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4586號卷,第27頁、第53頁),顯然被告對於羅阿春給予150 萬元之目的係家用或支付醫藥費乙節,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若羅阿春同意將150 萬元給予被告,被告對於贈與目的豈會先後為矛盾陳述,足證被告所辯係羅阿春同意交付云云,斷難採信。另縱使羅阿春將款項交由被告支付醫藥費,被告理應將此事知會告訴人,以免遭告訴人懷疑擅自挪用款項,然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羅慶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羅阿春生前沒有說要如何處理150 萬元之定存,伊也沒有問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羅慶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羅阿春有150 萬元之定存,是伊於羅阿春過世後向銀行查詢才知道,被告或柏馨茹也沒有向伊或羅慶寶提過羅阿春要將150 萬元給被告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25頁),顯見告訴人羅慶昌、羅慶寶對於被告領取150 萬元定存款之事均未知悉,被告未將領取款項之事告知告訴人,準此,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未獲羅阿春授權即領取150 萬元款項。甚且,縱使被告未事先告以告訴人知悉,亦應於支付醫藥費後將餘款數額告知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詎被告捨此不為而將餘款用於償還私人債務,堪認其自始未獲羅阿春同意領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冒用羅阿春名義取款之行為,至為明灼。 ㈢證人柏馨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6 月7 日有陪同被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辦理羅阿春之定存解約事項,當日是辦理50萬元的定存解約,當時羅阿春有表示一併將150 萬元之定存辦理解約,但是楊淑貞說羅阿春有三個兒子,所以不讓羅阿春辦理解約,當下羅阿春還反覆來回到楊淑貞的櫃臺三次。羅阿春於199 年6 月7 日晚間曾說過此筆150 萬元之定存是要給被告和伊所生小孩的教育基金,所以羅阿春就說要再找時間去銀行辦理。伊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敘羅阿春未曾提及150 萬元用途之部分,是因檢察事務官表明100 年6 月21日前的事情無庸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然經本院勘驗100 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光碟顯示:檢察事務官訊問證人柏馨茹時,從頭到尾沒有不讓柏馨茹回答100 年6 月21日以前的事,當庭筆錄記載與柏馨茹所述相符。且檢察事務官問及柏馨茹有關羅阿春有無指明150 萬元定存要給何人乙節時,柏馨茹之完整回答為「他從來不說清楚。」,檢察事務官再追問「有無說要給你先生?」,柏馨茹答稱「他說他東西要給我們,說要把房屋和土地全部辦貸款,看他兒子怎麼搶、怎麼分,他說要留東西給兒子,但他沒有這麼做,那你說他交待的是什麼」,檢察事務官繼續追問「這150 萬元有無說怎麼分?」,柏馨茹答稱「人死了,沒有對證,他說要給我100 萬元,但只是嘴巴這麼講,不能代表什麼。」,檢察事務官問話時,包括追問150 萬元定存之事,全程語氣平和,亦無任何阻止柏馨茹回答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從而,依證人柏馨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其業證述羅阿春並未指明150 萬元定存款之用途,且羅阿春亦未表示將交予被告用於子女教育基金,顯見其審理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再者,金融機關於辦理存款人之定期存款解約時,承辦人員對於存款人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親屬人數或其家庭狀況為何等節,實無過問之可能,衡情,承辦人員在核對存款人身份資料無誤後,對於前來辦理之存款人本人或代理人,斷無阻止存款人、代理人辦理解約手續之可能,是以,證人柏馨茹所指楊淑貞出面阻止羅阿春辦理150 萬元定存解約乙節,核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另本院勘驗證人柏馨茹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光碟後,其固曾證稱:羅阿春說要給伊100 萬元等語,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可證,然證人柏馨茹業表示羅阿春僅曾口頭提及有意贈與100 萬元,惟無任何進一步具體行為,本院實難據此而認羅阿春有贈與被告150 萬元之表示,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乃屬切割證人柏馨茹之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詞,尚非可採。 ㈣證人羅慶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羅阿春生病之後,就住在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家中,並由被告與柏馨茹負責照顧等語,證人羅慶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羅阿春生病住院期間,都是由被告與柏馨茹負責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互核以觀,被告於羅阿春患病期間,確係實際負責照顧羅阿春生活起居之人無訛,然縱使被告負責照顧羅阿春患病期間之生活起居,亦無從據此證明羅阿春有意將150 萬元之定期存款贈與被告。況羅阿春若因感念被告之付出而有意贈與被告150 萬元款項,自會對此150 萬元早作規劃,然依證人柏馨茹、羅慶昌、羅慶寶之證述內容可知,羅阿春在生前均未提及150 萬元定期存款之處理方式,且參以證人柏馨茹為被告之妻,又與被告一同照顧羅阿春,苟羅阿春有將款項贈與被告之意,證人柏馨茹或係在旁聽聞,或係由被告轉告得知,凡此均無不知之理,然證人柏馨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述羅阿春未明確表示150 萬元款項之處理結果,顯與被告之辯護人所指羅阿春因感念被告照顧而有意贈與150 萬元乙節相違,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以一交付偽造之取款憑條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未得授權同意,斷不可擅自領取他人存款,竟為貪圖私利而以違法手段取得羅阿春之存款,且僅為取信銀行人員,不顧念父親羅阿春業已陷入昏迷,仍執意帶同昏迷之羅阿春長途跋涉至銀行辦理解約領款,顯見其對親情置若罔聞,且犯後猶砌詞否認,態度欠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不應寬貸,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羅阿春病後係由被告照顧起居,暨其智識、手段、目的及犯罪所得15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固為被告盜蓋羅阿春之印鑑所偽造,然被告既已將取款憑條交付臺灣土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毋庸再沒收該取款憑條。又該取款憑條上所蓋羅阿春之印文,並非出於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就該羅阿春之印文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