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南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洪在民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蕭珍儒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潘憶偉 指定辯護人 謝淑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珍州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李寶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在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在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蕭珍州、李寶國均無罪。 事 實 一、洪在民前受其友人李國興(已歿)所邀,參與盧正義發明之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開發投資事業,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李國興作為其2 人共同投資盧正義上開機械設備之用。詎李國興過世後,上開投資計畫亦無疾而終。洪在民眼見血本無歸,心有未甘,遂在尋得盧正義之下落後,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盧正義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住處催討債務,因見盧正義始終藉故託詞卸責,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或是徒手,或是持安全帽、壓克力材質之資料夾作為工具,毆打盧正義,造成盧正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部、上背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盧正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設得以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洪在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0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4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洪在民及其辯護人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在民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0頁、第157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8頁)。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跟盧正義說:李國興對你這麼好,你一直欺騙他,害他到死都不清楚自己死了,然後我就用手打盧正義嘴巴一拳,並問他:你是不是人,連要帶你去跟李國興上香都不願意去,然後徹夜搬家,就失聯了」、「後來我與盧正義就在談我們投資砂石機械的糾紛,我跟他說你為什麼要偷偷賣機械給別人,他說沒有,我就生氣的說你為什麼還要騙我,我就拿我手上的壓克力夾打盧正義後,盧倒在沙發上,我就用左手持壓克力夾壓著盧正義並用右手打盧正義的臉及身上幾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在盧正義家中,就開始罵盧正義,跟他討論李國興的事情」、「我在跟盧正義說到李國興事情時,有動手打盧正義1 拳」、「我會毆打盧正義,是因為他一直騙我,……,是因為我與李國興之前很照顧他,但盧正義卻忘恩負義,在李國興過世後,就連夜把家裡面之東西全部搬走」、「我第2 次動手打盧正義,是因為盧正義誣賴陳文立,說陳文立把機器賣掉」等語無誤(見同上偵卷第157 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正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林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究係如何遭被告洪在民徒手或持安全帽等加以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4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13 頁)。並與在場見聞之證人即:⑴同案被告蕭珍儒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洪在民有用手打盧正義胸部一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5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看到洪在民有出手打盧正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⑵證人賴俊良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洪在民有打盧正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後來洪在民講到李國興的事情時,就出手打了盧正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⑶證人潘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看到洪在民用拳頭打盧正義,就是一直用手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均相符合。再者,告訴人盧正義確有於100 年8 月27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到院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部、上背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勢,有該院100 年8 月27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6 月4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醫師回覆意見表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47 至153 頁),堪認被告洪在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洪在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徒手或以工具毆打告訴人盧正義之各次動作,因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作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又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在民被訴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固指其對告訴人為結夥強盜之行為(含不另論罪之傷害、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惟關於在被訴結夥強盜過程中,被告洪在民對告訴人盧正義所為之傷害犯行,既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而告訴人盧正義又已對被告洪在民提出傷害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59頁),堪認有關傷害部分業已合法起訴。又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洪在民對告訴人盧正義結夥強盜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惟被告洪在民傷害告訴人盧正義之犯行則屬明確,故本院自可就被告洪在民所犯之傷害犯行依法論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此乃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係屬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針對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洪在民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本應理性處理雙方之金錢債務糾紛,詎竟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衍生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盧正義,致其因此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勢,造成告訴人承受身體疼痛,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在民夥同被告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蕭珍州及蕭珍州之員工李寶國(下稱被告洪在民等7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洪在民、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5 人先行侵入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盧正義之住處後,蕭珍州及李寶國復至上址與前揭5 人會合,由李寶國、蕭珍州在門外把風,洪在民、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李文南等5 人,以徒手毆打盧正義頭部及身體等處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盧正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頸部、上背部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洪在民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限制盧正義及其在場友人林秀娥跪地不得離去,致使盧正義及林秀娥無法抗拒,強逼盧正義交出50萬元未果,遂由賴俊良至盧正義房間內,自行搜出現金38萬元交予洪在民得手。㈡、嗣後,被告洪在民等7 人將盧正義及林秀娥押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 ○00號之蕭珍州所經營之翔暉企業社,並由洪在民、賴俊良同車搭載盧正義及林秀娥,在翔暉企業社中,強逼盧正義承認其對賴俊良負有債務220 萬元,簽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及面額220 萬元之本票,林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為確保林秀娥於前開協議書上書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正確,由潘憶偉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及4 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該號碼2 通確認無誤後,始行釋放2 人,由洪在民、賴俊良駕車將盧正義及林秀娥載返上揭住處。因認被告洪在民等7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結夥3 人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在民等7 人涉犯上開結夥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洪在民等7 人之供述、⑵告訴人盧正義及林秀娥之指訴、⑶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被告洪在民之手寫字條、面額為220 萬元之本票1 紙、⑷市話00-00000000 號,以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⑸現場勘察照片共9 張、⑹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在民等7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強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洪在民辯稱:我並沒有強盜任何財物,也沒有去逼盧正義簽立本票或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 ㈡、被告李文南辯稱:他們兩位夫妻所述不實,我沒有搶他們,也沒有妨害他們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㈢、被告賴俊良辯稱:100 年8 月25日當天,我請蕭珍儒帶我和洪在民一起去盧正義的家,準備要談洪在民與盧正義間的債務問題;一開始洪在民在跟盧正義談先前的故事,我也聽不懂。後來洪在民講到李國興的事情時,就出手打了盧正義;我們在前一天就知道盧正義有賺一筆50萬元的錢,所以當天就問盧正義說要如何處理與洪在民間的250 萬元債務,盧正義就說他把錢拿去繳機車稅金、健保費後,家裡還剩下30萬元,就先拿來還給洪在民;是林秀娥進去房間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洪在民的,但因為盧正義含欠220 萬元的債務,洪在民就說伊起回翔暉企業社準備變賣機器,所以大家才一起回去翔暉企業社,抵達後,洪在民又與盧正義協調債務如何清償的事情,因為盧正義說他還有能力賺錢,希望不要變賣他的機器,所以才開始討論分期,後來有了結論,就由我去車上拿了本票跟空白的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簽完之後,我跟洪在民就開車載林秀娥、盧正義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 ㈣、被告蕭珍儒辯稱:案發當天,因為洪在民跟賴俊良要去找盧正義處理債務糾紛,我為了要維護翔暉企業社機器的權利,才會跟李文南、潘憶偉一起去盧正義的住處;到了現場,我就聽他們協調債務清償的問題,也有勸盧正義不要再騙了,趕快還錢,但我並沒有出手打人,也沒有去拿刀子出來,現在更沒有人拿刀子,最後是盧正義的太太林秀娥自己去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 ㈤、被告潘憶偉辯稱:我否認,與我無關,我到那邊主要是載蕭珍儒、蕭珍州他們過去,而蕭珍儒他們的目的也是為了要保護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㈥、被告蕭珍州辯稱:盧正義先前於100 年3 、4 月間有來找我說一起去投資砂石場的生意,他說由我負責提供資金,他會提供技術、客源及上游廠商;因為這部分並非我的專業,我就邀請我的弟弟蕭珍儒來現場監工,蕭珍儒當時有問我說合夥人的姓名及公司名稱,結果蕭珍儒調查之後,就跑來跟我說盧正義在外面欠很多錢,勸我不要跟他繼續合作,我就跟盧正義終止合夥關係,但是沒有結算,因為我一再表示要退出合夥,加上後來又有林春增、林鈿峻分別提出現金100 萬、250 萬元交給我要加入,我才會於案發前一天,也就是100 年8 月24日下午3 點多,跟盧正義約在翔暉企業社,把其中的50萬元現金拿給盧正義,這50萬元是包括了盧正義的薪水、未完成的輸送帶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 ㈦、被告李寶國辯稱:案發當天是翔暉企業社的老闆蕭珍州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釐清機器並非盧正義所有,怎麼會辯稱說是我在把風;當天我去翔暉企業社後,就有跟來討債的人說,機器不是盧正義的,是我們幫人家維修、整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 六、本院查: ㈠、被告洪在民當初究有無受李國興之邀而參與投資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事業: ⒈本件被告洪在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先前曾出資250 萬元交予李國興,並委託李國興代向九融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模型機及專利權,其也有同意所購得之專利權先行過戶至告訴人盧正義名下,機器模型則交予李國興處理等語不移(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並且提出李國興於99年3 月25日所簽立之委任書、李國興與盧正義2 人於96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九融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文立與盧正義所簽立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中華民國99年4 月11日新型第M309482 號專利證書、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黑白照片4 張等件為據(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62 至167 頁)。參諸證人即當時擔任洪在民所經營大雨傘砂石場之會計廖淑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6年12月初睹見被告洪在民曾在砂石廠內將現金250 萬元交予李國興,這樣的情形只有1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證人即受被告洪在民邀約投資之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因為洪在民說要做機器混凝土廢料再生,叫我要投資,我就一次用現金交付250 萬元給洪在民,時間是在96年12月3 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且提出雙方借款所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 頁)。由是自可見被告洪在民上開有關如何出資250 萬元以投資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乙節,應非全然子虛。 ⒉其次,證人盧正義既坦承其確係上述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專利權人,甚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先後直言:「李國興是我以前公司的合夥人,他已於99年5 月份左右因故死亡」、「李國興跟我說要做這些資料跟別人借錢,因為他們要投資我的公司說這樣寫去找金主比較好借,之後金主也有告我,但我沒有簽名,我也沒有去拿錢,上面的印章是應該是他們自己刻的」、「混凝土塊的這個機器我已經設計好了,李國興他們要來投資,李國興有把第一張票拿去做專利權的讓渡,後來專利權有從九融公司讓渡到我身上,之後其他兩張都跳票,後來我公司(興生旺)有一些開銷都是李國興他們付錢的,大約有50萬元,但我後來公司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所以才搬到陽明山去,有時候我會先還1 萬元、5 萬元不等,或者他做奈米的東西我會幫他出一點錢,但是沒有還清,我認為用拿機器去抵債,投資虧損就虧損,李國興拿走的機器市價大概100 多萬元,因為一組機器是由五個小組的機器組成,李國興拿走其中一部分還是可以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 頁),與被告洪在民所提出之上開專利權移轉文件資料互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7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及177 號等案卷核閱無誤。準此以言,若非被告洪在民確曾將250 萬元投資款項交予李國興,而經李國興交付上述投資文件資料,被告洪在民又豈有可能於本案發生後,任意自行取得上開與其完全無關之九融公司契約或專利證書,甚且被告洪在民所陳稱之投資細節,亦與告訴人盧正義於另案同為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投資經檢察官調查時陳稱:我只認識李國興,有談過有合作經營回收場,由我提供所發明之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李國興負責提供資金等語相合(見上述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33頁)。循此益徵被告洪在民上開所述應有所據。 ⒊雖告訴人盧正義於警詢時陳稱:「我並沒有積欠李國興債務」,且於偵訊時亦稱:「(你與李國興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只有投資作機械之關係」、「(李國興與洪在民之關係為何?)朋友關係……」、「李國興本來說要拿400 萬元出來,但後來只拿150 萬元,所以就沒作了,150 萬都拿去購買機器、零件等設備,我們並未賺到錢,後來李國興也死亡了」各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36 頁)。惟告訴人盧正義上開所述,實明顯與證人即李國興另外邀約之投資人黃克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稱:當初是李國興開立票號EZ0000000 、EZ0000000 、EZ0000000 這3 張支票給盧正義,但沒有錢支付票款,才會找我來投資,當初李國興先拿他與盧正義2 人所簽立的合作契約書給我看,我才陸陸續續各拿100 萬、100 萬、50萬元給李國興,讓李國興去把所開的3 張支票換回來;我是投資李國興,而立約人記載為我、李國興及盧正義等3 人之合作契約書,等於是一個收據,李國興之後會再將這份拿給盧正義簽名等語,存有極大出入(見本院卷三第23頁正反面)。故縱不論告訴人盧正義實際上究有無經由李國興而收得被告洪在民所交付之250 萬元投資現金,告訴人盧正義至少也應該可以透過李國興而取得黃克紹所交付之250 萬元。詎其竟仍於偵訊時陳稱只有收到李國興的150 萬元而已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本院難以採信,不足採為對被告洪在民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告訴人林秀娥雖亦稱:李國興在99年農曆4 月初1 ,因出事情住院,過不久就往生了,所以不可能會有委任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87 頁)。惟李國興生前有無因故住院,與其是否簽立委託書交予被告洪在民本屬二事,怎能僅因李國興生前住院,即斷言其絕無可能簽立委託書交與被告洪在民。是告訴人林秀娥就此所指,非但僅係其個人之臆測,更屬武斷。尤以本件涉及投資金額高達250 萬元,被告洪在民與李國興既是多年好友,李國興眼見自己恐不久於人世,為免被告洪在民日後無從追討投資款項,因而書立委託書予被告洪在民,自與常情無悖。告訴人林秀娥以此質疑被告洪在民之委託書為真正云云,亦非可取。 ㈡、100年8月25日當天,被告洪在民等7人在抵達告訴人盧正義 住處之前,彼此間究有何互動往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在民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與賴俊良開車先至蕭珍州公司,到了公司後發現我所投資盧正義的砂石機械零組件在該處,才發現蕭珍州與盧正義是合夥人,因我與盧正義有投資糾紛,而且我找不到盧正義,我就請蕭珍儒帶我去找盧正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良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與蕭珍州、李寶國、李文南、洪在民、蕭珍儒、潘憶偉等7 人去盧正義的住處,當天是因為洪在民請我幫忙找盧正義,我聽過洪在民說他與盧正義間有債務糾紛及投資機械糾紛,所以當天經我聯絡洪在民從彰化上來桃園後,我就去接他,並與蕭珍儒約在大園鄉後厝國小前會合,由蕭珍儒先帶我們去他大哥的工廠,後來才去盧正義的住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珍儒於偵訊時證稱:洪在民、賴俊良先到我哥哥蕭珍州的工廠要處理盧正義的債務,因為蕭珍州之前與盧正義有合夥關係,李文南、潘憶偉與我已經在工廠裡,我跟洪在民、賴俊良說,因為是盧正義的債務,所以要盧正義出面談,所以我們就一起去盧正義的家(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跟賴俊良在案發前就已經認識,賴俊良曾經告訴我,要我注意身旁是否有盧正義這個人,剛好我堂兄蕭珍州要與盧正義合作投資砂石機器,這部分是我的專業,蕭珍州就希望我去翔暉企業社現場監工,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賴俊良,賴俊良也有把盧正義欠債的文件給我看,我看了就趕去跟蕭珍州說不要再與盧正義合作,到了100 年8 月24日當天晚上,蕭珍州就跑來跟我說已經與盧正義拆夥了,因為我先前就有跟賴俊良表示,如果真要來翔暉企業社拆機器,也要等到蕭珍州與盧正義拆夥之後再來拆,所以我就打電話告訴賴俊良,賴俊良隨即表示隔天要來拖機器,剛好蕭珍州、李文南、潘憶偉都在我家裡,我們就有討論隔天應該要如何應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憶偉於偵訊時陳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我在蕭珍儒家聊天,蕭珍州說友人要拖他的機器去變賣,請我們一起陪他過去看看情況如何,隔天我就先去蕭珍儒家,後來蕭珍儒載我跟李文南去大園蕭珍州工廠,洪在民、賴俊良也到工廠,洪在民說要去找盧正義對機器的帳目,後來我、蕭珍儒、李文南開一台車,賴俊良、洪在民開一台車就一起去盧正義家中(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4 頁)。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南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前一天下午,蕭珍州說有人要去工廠找盧正義討債,蕭珍州與盧正義是合夥關係,蕭珍州怕那些人會拖到蕭珍州的機器去變賣,隔天上午,我、蕭珍儒、潘憶偉開車去蕭珍州的工廠,當時工廠內有工人及蕭珍州的弟弟,後來洪在民、賴俊良就到工廠說要找盧正義,但因盧正義不在工廠,所以就說要去盧正義的家中找他。我們三個是去核對機器所有權的(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5 頁)。 ⒍是依證人洪在民、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李文南等5 人上開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洪在民、賴俊良等2 人與被告蕭珍儒、蕭珍州、李文南、潘憶偉,甚至是李寶國等5 人,彼此間實係針鋒相對之不同利益集合;前者乃係亟欲瞭解擺放在被告蕭珍州所經營之翔暉企業社內之機械是否均屬告訴人盧正義所有,而且有意均將機器加以變賣抵償,後者則係因被告蕭珍州甫與告訴人盧正義結束合夥關係,急切想要維護自家工廠機械以免遭拖走變賣。被告洪在民、賴俊良等2 人,以及被告蕭珍儒、蕭珍州、潘憶偉、李文南等5 人相互間之兩方人馬既是楚河漢界,壁壘分明,渠等又豈會突然萌生犯意之聯絡,聯手前往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殊有可疑之處。 ㈢、告訴人盧正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係指稱:我跟蕭珍州沒有糾紛,我幫蕭珍州修理機器,請款50萬元只有蕭珍州知道,蕭珍儒當時跟我說,他押蕭珍州來我家,是要證明蕭珍州昨天有拿50萬元給我,不是要來處理公司投資之糾紛,這整件事情都是蕭珍州及李寶國策劃的,因為蕭珍州及蕭珍儒是親戚,蕭珍儒說他押蕭珍州來找我,但我認為他是在騙人,洪在民不知道我投資公司之事,只因為洪在民認識李寶國,應該是李寶國跟洪在民說我有拿到50萬元這件事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36 至137 頁)。惟細觀告訴人盧正義上開指訴之前後文義內容,實無從參透其指稱被告蕭珍州、李寶國策劃、主導本案強盜事件之理由究竟為何。而其既先稱與蕭珍州毫無糾紛,蕭珍州又豈會驟然無端與李寶國聯手設計強盜其住處財務。抑且,告訴人盧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復且證稱:「(就你看到的李寶國在門口做什麼動作?)就站著沒有動」、「(李寶國有無在門外阻止外面的人進來、或是阻止屋內的人出來、或是將門關上,不讓外面的人看到屋內的情況?)李寶國只有把我家紗門關上,就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顯見告訴人盧正義根本並未看到被告李寶國有何處於積極主導犯案而施以強暴、脅迫以致之不能抗拒之情節。從而,告訴人盧正義上開指訴是否屬實,甚屬可疑,本院難以輕信。 ㈣、於100 年8 月25日案發當天,被告洪在民等7 人先後抵達告訴人盧正義住處之目的究竟為何?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在民於警詢時已供稱:「(你是否認識盧正義、林秀娥二人?你與他們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我認識,他們是我朋友,與他們沒有仇恨,我與他們二人於96年到現在有投資砂石機械股東糾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9 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珍儒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蕭珍州、李寶國、李文南、洪在民、賴俊良、潘憶偉等7 人有去盧正義的住處,我、蕭珍州、李文南、潘憶偉等4 人是去處理盧正義與我堂兄蕭珍州投資的股東糾紛,洪在民、來俊量則是處理盧正義與洪在民之前的股東糾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3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與李文南、洪在民、潘憶偉、賴俊良先去盧正義住處,蕭珍州、李寶國是後面才到的;洪在民、賴俊良是要與盧正義處理它們之間的債務,但是我怕洪在民會把我哥哥蕭珍州的機器載去變賣,因為機器並非盧正義一人所有,所以我就帶李文南、潘憶偉一起去盧正義家,要去釐清蕭珍州與盧正義的關係;於盧正義、洪在民談到一半時,蕭珍州及李寶國才到,是我請潘憶偉開車載他們過來的,因為盧正義說他都沒有賺到錢,我就去請蕭珍州過來證明盧正義其實是有賺到錢;我與盧正義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我去只是要保障蕭珍州的財產而已(見同上卷第152 至153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良警詢時陳稱:我只認識洪在民、賴俊良,當天我與蕭珍州、李寶國、李文南、洪在民、蕭珍儒、潘憶偉等7 人去盧正義的住處,當天是因為洪在民請我幫忙找盧正義,我聽過洪在民說他與盧正義間有債務糾紛及投資機械糾紛,所以當天經我聯絡洪在民從彰化上來桃園後,我就去接他,並與蕭珍儒約在大園鄉後厝國小前會合,由蕭珍儒先帶我們去他大哥的工廠,後來才去盧正義的住處(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6頁反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憶偉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盧正義、林秀娥,只認識蕭珍儒、蕭珍州、李文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21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案發前一晚,在蕭珍儒家裡聊天時,蕭珍州說友人要拖走他的機器去變賣,請我們一起陪他看看情況如何,隔天我就先去蕭珍儒家,後來蕭珍儒就載我和李文南去蕭珍州的翔暉企業社,洪在民、賴俊良也到場洪在民就說要找盧正義去對機器帳目。我只知道洪在民是要去找盧正義核對債務。而盧正義、洪在民開始要對債務時,蕭珍儒就請我去載蕭珍州及李寶國一起過來盧正義家中,盧正義與蕭珍州之前有合作關係,蕭珍州要退股,所以他們要核對機器到底是誰有所有權等語(見同上卷第154 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南於警詢時陳稱:我只認識蕭珍儒、蕭珍州及潘憶偉;最初我、蕭珍儒、洪在民、賴俊良、潘憶偉等人先到盧正義住處,後來蕭珍儒與潘憶偉再去工廠載蕭珍州、李寶國過來,我是受蕭珍儒請託,到大園幫他堂兄蕭珍州處理工廠機械的事,而洪在民與盧正義是在談他們之前作機器的糾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前一天下午,蕭珍州說有人要去工廠找盧正義討債,而蕭珍州與盧正義是合夥關係,蕭珍州怕那些人會拖到蕭珍州自己的機器去變賣,所以隔天上午,我、蕭珍儒、潘憶偉開車去蕭珍州工廠,當時工廠內有工人及蕭珍州的弟弟,後來洪在民、賴俊良就到工廠說要找盧正義,但因盧正義不在工廠,所以就說要去盧正義的家中找他。我、李文南、潘憶偉等3 個人是要去核對機器所有權的;至於蕭珍州、李寶國都是潘憶偉去載他們過來,因為要他們來跟洪在民一起核對機器到底為何人所有(見同上卷第155 頁)。 ⒍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珍州於警詢時固曾一度陳稱:當時李寶國不是在把風,他是被兩名年籍不詳男子控制不能走,我也是被人強押過去的;我當天人在公司,後來有兩名不詳男子將我強押到盧正義住處,李寶國後來也是被押過去,到了盧正義住處後,該群不明男子帶頭之人阿明就問我是不是與盧正義同夥,我說不是(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36頁)。惟於偵訊時則已改稱:李寶國好像是我堂弟蕭珍儒的朋友載他過去,我是因為有人叫我到盧正義家講清楚機器是我向盧正義購買的,才會去現場,是我堂弟蕭珍儒綽號「山豬」的朋友開車載我去的,不是被人強押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一第169 至170 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並沒有人出手打我,也沒有人出口罵我,只是蕭珍儒叫我一定要過去,但蕭珍儒並沒有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照做,將會有何不利的結果;當天我到場的目的就是要釐清翔暉企業社的機器不是盧正義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 ⒏是依證人洪在民等7 人上開所述,顯示案發當天被告洪在民等7 人之所以會先後出現在告訴人盧正義之住處,顯均係出於偶然聯繫或對質之必要所致,尚非出於事先之約定謀議至灼。就被告洪在民、賴俊良而言,其等2 人當天之所以會前往盧正義之住處,純粹是為了向盧正義索討被告洪在民先前之投資款項;但就被告蕭珍儒、李文南、潘憶偉或蕭珍州而言,因被告蕭珍儒唯恐其堂兄蕭珍州所經營之工廠遭被告洪在民或賴俊良誤會廠內機器均屬告訴人盧正義所有,遂事先邀同被告李文南、潘憶偉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被告蕭珍儒復因在場時見告訴人盧正義對於因機器獲利乙事多所推託,方指示被告潘憶偉、李文南前往將被告蕭珍州及李寶國一同帶來告訴人盧正義之住處對質。於此情況下,被告洪在民等7 人既是利害互見,縱然告訴人盧正義各自對於本案被告洪在民等7 人垂直關係上確各有衝突,但本案被告洪在民等7 人彼此水平關係上亦屬尖銳,被告洪在民7 人是否確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前往告訴人盧正義住處強盜財物,更屬可疑。 ㈤、再者,關於告訴人盧正義就其如何遭被告洪在民等7 人結夥侵入住宅強盜之具體情節,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盧正義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突然有4 名歹徒闖入我的住處問說我是不是正義,後來有其中一名歹徒走出去再帶一名綽號阿明的男子及我認識的蕭珍州來我家,我還發現另一個朋友李寶國也在我家門口把風;綽號「阿明」的男子對我說,昨天蕭珍州給你的50萬元交出來,我不要,阿明就唆使4 名我不認識的歹徒用手毆打我,之後阿明在問我要不要把錢交出來,我還是不要,阿明就叫小弟去車上拿來西瓜刀,由阿明把西瓜刀押在我的脖子上,林秀娥見狀,立刻下跪求阿明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講,阿明接著問蕭珍州是不是昨天有拿50萬元給我,蕭珍州回說有後,阿明就跟4 名歹徒用手毆打我,阿明還叫小弟從包包裡拿出一台攝影機放在我前面,跟我說我們有錄影,這都是合法的,而且包包裡不只有攝影機還有槍,阿明拿刀押著我並脅迫林秀娥跪著不要動後,就叫小弟去我房間找錢,約過了10幾分鐘,小弟從我房間拿出一疊錢,阿明看到了就說:這不是錢嗎,接著又出手毆打我,把我打在地上爬不起來云云。並於該次警詢時指認蕭珍州、李寶國涉案,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可參(以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 ⒉告訴人盧正義於第二次警詢時旋即改稱: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是蕭珍儒、黃建瑋及另外2 名歹徒闖入我的住處內,後來阿明叫小弟拿西瓜刀來押在我的脖子上,林秀娥也有下跪,阿明跟蕭珍儒就問蕭珍州有沒有拿50萬元給我,蕭珍州說有後,阿明跟蕭珍儒就跟我說他們有錄影,都是合法的,後來阿明拿刀押著我還脅迫林秀娥跪著不要動,阿明跟蕭珍儒另外叫小弟去我房間拿錢,過了10幾分鐘,小弟從我房間拿出一疊錢,阿明跟我說這不是錢嗎,說完又出手打我,把我打在地上爬不起來,阿明還說:你不要再假了,再假就再打云云。並於該次警詢時另外指認蕭珍儒、黃建瑋涉案,有另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⒊告訴人盧正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一個瘦高男子闖入我的住處,他先問我說認不認識我,我說不認識後,我認識的洪在民就進來了,洪在民叫蕭珍州及其他小弟也進來,當時一共有7 個人進來我家;洪在民跟瘦高男子說昨天是否有向蕭珍州拿到50萬元貨款,我說對,他們叫我拿出來,我不願意,在場除了蕭珍州及李寶國外,其他人都有毆打我,洪在民也有問蕭珍州說我有沒有去跟蕭珍州拿錢,蕭珍州說有,洪在民就叫小弟去拿刀,把刀放在我的脖子上,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我不願意,他們就又毆打我,之後他們就叫小弟去我房間找50萬元,小弟找到錢後,他們又繼續打我;洪在民等人先在我家把錢搶走之後,才把我押到翔暉企業社去談我和李國興的合作案,在我家時,洪在民都未提及李國興與我的合作案;這整件事情都是由蕭珍州以及李寶國策劃的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34 至135 頁、第137 頁),並堅稱:先前在警局時因為當時是彩色照片,我非常確定指認照片事實在的,黃建瑋皮膚白、雙眼皮很深、又不胖、身高約168 公分,他就是進去我房間找錢的男子,我覺得他最好認,而且他從頭到尾都站在蕭珍儒旁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7 頁)。 ⒋告訴人盧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蕭珍儒先進入我家,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不認識,蕭珍儒就去叫洪在民進來,並問我昨天是不是跟蕭珍州拿50萬元,我說有,洪在民就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沒有錢,洪在民就再去叫其他所有人進來,除了李寶國沒有進來在外面顧門之外,其他被告都有進入我家,洪在民、蕭珍儒就叫進來的人一起出手打我,他們都用手及我家的安全帽打我全身,後來我太太從房間出來,洪在民、蕭珍儒就叫我太太跪下來,並一直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我不拿出來,洪在民就去外面拿一支西瓜刀進來,並把刀壓住我的脖子上,叫我一定要交錢,然後洪在民、蕭珍儒叫兩名小弟進入我主臥室,後來他們拿出一疊現金來問說這不是錢嗎,洪在民用台語說「立委都打了,檢察官要準多少,你要準多少」,接著在場的人又一直打我,我在我家時有跟洪在民說,洪在民打我之前我就說已經跟李國興解釋清楚過了,但是洪在民說要替李國興討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 ⒌是依照告訴人盧正義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當天訴外人黃建瑋(業經檢察官就其所涉本案強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究竟有無曾經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隨同被告洪在民等人一同侵入住處內參與強盜行為,顯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又就被告洪在民於其住處內究有無提及其與李國興間之投資糾紛事件,或稱「在我家時,洪在民都未提及李國興與我之合作案」(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36 頁),或稱「我在我家時我有跟洪在民說,在打我之前我就說了,但是洪在民要替李國興討錢」(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前後亦見齟齬;再就被告洪在民如何取來西瓜刀強押其脖子,或稱係係叫小弟去拿刀,或稱係自己去外面拿刀;另就案發當時負責指揮主導現場之人,或係單指被告洪在民,或係同指被告洪在民與蕭珍儒,甚至係改指蕭珍州與李寶國,在在矛盾不一。則告訴人盧正義前開所述被害情節實有重大瑕疵,本院實在難以遽信。 ㈥、又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其中關於其警詢筆錄部分,存在極大類同於告訴人盧正義警詢筆錄之文字敘述,而偵訊筆錄部分,則因檢察官偵訊問題較為扼要,以致均與告訴人盧正義上開於警、偵訊時所證情節大同小異,此由觀諸卷附告訴人林秀娥之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自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66至70頁、第73至74頁反面)。及至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林秀娥到庭隔離行交互詰問後,證人林秀娥乃當庭證稱:案發前我只認識蕭珍州及李寶國,其他人都是案發當時才認識;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1 點半左右,我跟盧正義在家中要睡午覺,突然間來了一台車,看到蕭珍儒先進來家裡,跟著洪在民就進來了,洪在民進來之後,就叫全部後面的李文南、賴俊良、蕭珍儒、潘憶偉通通就進來家裡,洪在民就很不客氣先捶了盧正義一拳,後來蕭珍儒就問盧正義說,蕭珍州有無拿50萬元給你,要盧正義交出50萬元,還說如果不交的,就打到你交為止,蕭珍儒講完這些話之後,洪在民也這樣講,洪在民、蕭珍儒、李文南繼續動手打盧正義,一直逼盧正義要交錢出來,後來我要走出去,洪在民就叫我進來跪下,還叫潘憶偉把我抓進來,我就騙洪在民說我要去上廁所,我想要利用時間打電話去報警,但他們把我的手機都收起來,我就說你們今天來我家要做什麼,我搞不懂,我從廁所回來之後,我就自己跪下來,我看著洪在民、蕭珍儒、李文南繼續在打盧正義,我旁邊一直跪,一直拜託不要再打盧正義,洪在民、蕭珍儒又再指示潘憶偉進去房間亂翻亂找,結果被潘憶偉找到一筆錢,洪在民就說這是不是昨天蕭珍州交給你的50萬元,怎麼只剩下這些,我就跟他們說不知道,當時盧正義被他們打到沒有辦法講話,在家裡時,就有看到用報紙包著的西瓜刀;盧正義在家裡被打時,是用手打,洪在民也有拿灰色安全帽毆打盧正義的頭,另外蕭珍儒、李文南、賴俊良他們三人也有跟著打,至於蕭珍州跟李寶國在外面把風,在把什麼我也不知道;在住處時,一開始是李寶國在外面把風,後來在洪在民毆打盧正義時,蕭珍州又出去門外把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第117 頁)。準此,依證人林秀娥上開所述,清楚可見其所指稱關於:⑴案發當天洪在民是否甫一進入盧正義住處即出手毆打盧正義、⑵被告洪在民進入住處時,告訴人林秀娥究竟係在房間內還是同處客廳、⑶在告訴人住家時究係全體被告均有下手毆打盧正義,抑或僅有其中之洪在民、蕭珍儒、李文南出手毆打盧正義而已、⑷案發當時被告洪在民是否有拿西瓜刀架在盧正義脖頸上,而該西瓜刀又是否被報紙包住、⑸林秀娥當初究否係在一開始即已知悉被告洪在民等人率闖入而下跪,或者係被告洪在民等人進入屋內後,見被告洪在民等人毆打盧正義而下跪、⑹當時究竟是被告洪在民的2 名小弟,抑或僅有潘憶偉單獨一人進入盧正義住處房間內強取現金等等涉及被告洪在民等7 人如何謀議並在場實施強盜行為之重要事項,無一核與告訴人盧正義前開所證內容相符。設若確有其事,何以當時均在場之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卻會做出上開南轅北轍之指訴內容,其中內情實頗值玩味。 ㈦、實則關於被告洪在民等7 人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前往告訴人盧正義住處後到底發生何事,依被告洪在民等人分別供述如下內容,亦即: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在民於警詢時供稱:我請蕭珍儒帶我去找盧正義,我與賴俊良開一部車,跟著蕭珍儒的車去告訴人盧正義住處,當時我、蕭珍儒、賴俊良、李文南等四人先進去,我跟盧正義說:李國興對你這麼好,你一直欺騙他,害他到死了還不清楚自己死了,然後我就用手去打盧正義嘴巴一拳,並問他你是不是人,後來我就與盧正義在談投資砂石機械的糾紛。我問他你為什麼偷偷賣機械給別人,他說沒有,我就生氣的說你為什麼還要騙我,就拿我手上的壓克力夾打盧正義,盧倒在沙發上,我用左手持壓克力夾押著盧正義並用右手打盧正義的臉及身上幾下,林秀娥就跪下叫我不要打了,我就叫賴俊良扶她起來;我就叫盧正義不要騙我了,我把一切都查清楚了,你跟別人合夥是你的事,我之前投資你的錢你要不要還,你昨天賺的錢,賴俊良已經告訴我,你賺了50萬元,你要不要還我,盧正義沒有回答,我又問林秀娥說你門要不要還,林秀娥告訴我說前已經花掉了,繳了健保費和還人家錢,剩下30萬元,我說好嗎,你們要不要還,盧正義還是沒有回應,我就勸他們要還我錢,有多少還多少,然後林秀娥就去房子裡面拿出現金30萬元,沒有任何包裝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南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洪在民、蕭珍儒等人先進去被害人住處,我們進去後,蕭珍州、李寶國、潘憶偉、李文南等人就在盧正義的住處進進出出的走動,洪在民於盧正義住處內說到他與告訴人間股東的糾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7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到盧正義家中後,盧正義泡茶請我們喝,並且叫他自己的朋友先行離開(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4 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他們只是在談糾紛的事情,我有聽到林秀娥說,他們賺到的錢已經拿去繳健保費和稅,只剩下30萬元,後來是林秀娥自己進去房間拿出一個紙袋,他說家裡只剩下這些30萬元。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珍儒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及洪在民、賴俊良、李文南等人先進去被害人住處,我們進去後,洪在民及賴俊良就跟盧正義在談他們之前股東的糾紛,約過了半小時,盧正義就叫去載蕭珍州和李寶國過來釐清他們共同的機械股東問題,後來我就去叫他們過來盧正義的家(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4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洪在民當時有提出他與盧正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當時並未討論到盧正義與蕭珍州間之合夥關係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二第4 頁以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抵達盧正義住處後約2 個小時,才開始講到還款的事情,在此之前,都是在討論洪在民與盧正義間的問題,包括李國興過事實為何盧正義不去祭拜,還有就是洪在民與盧正義另外投資的是情,後來到了快結束前的1 、20分鐘,才談到盧正義欠李國興的債務要如何清償,也是在這個時候,因為我聽到盧正義說他沒有賺到錢,我才去請蕭珍州過來,後來盧正義就自己坦承有賺到50萬元,並叫林秀娥去房間拿30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憶偉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與蕭珍州、李寶國、李文南、洪在民、賴俊良、蕭珍儒等7 人有去被害人盧正義的住處,最初我、蕭珍儒、洪在民、賴俊良、李文南等人先進去盧正義住處,後來蕭珍儒就叫我去工廠載蕭珍州、李寶國過來盧正義的家,我沒有看到西瓜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一開始我、蕭珍儒、洪在民、賴俊良、李文南先進去看盧正義的住處,後來是蕭珍儒叫我去工廠載蕭珍州、李寶國,跟盧正義所說不一樣,並沒有走出去帶阿明、蕭珍州我是與蕭珍儒、洪在民、賴俊良、李文南一起進去盧正義的家(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22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現場並無任何人拿刀械出來,也無人強迫林秀娥下跪;當時我、李文南、蕭珍州、李寶國都在外面抽煙聊天,不知道洪在民是否有去拿錢乙事(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4 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珍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才去告訴人盧正義住處,一開始是洪在民跟賴俊良先過去,至於李寶國、李文南、潘憶偉、蕭珍儒則是陸陸續續過去的,當時洪在民有問我說,這個機器是不是我跟盧正義股東,我說機器是我向盧正義買的,我要幫他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寶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不是在把風,我是在外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40頁)。⒏細繹上述證人洪在民等7 人之供述情節,除被告蕭珍州歷次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前後有所齟齬外,其餘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尚稱一致,甚且亦能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等人彼此間處於相互對立之不同利益團體,卻能不約而同,均為上開互核相符之陳述,顯然較諸關係親密、且於案發當雖均同在現場、卻仍互為相互矛盾說詞之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而言,毋寧是應以上開被告之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洪在民等7 人前開辯稱並未結夥強盜告訴人盧正義之財物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㈧、關於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就其如何遭被告洪在民等人強押前往翔暉企業社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告訴人盧正義於警詢時指陳:後來阿明就把我及我朋友林秀娥押上車帶至翔暉企業社,李寶國一樣負責在門口把風,蕭珍州及其4 名小弟將我和林秀娥押至辦公室,阿明說:把你押到這裡是要替李國興討債,跟剛剛在你家拿錢沒關係,叫其小弟拿出一本本票,脅迫我簽本票,我一開始不肯,阿明就騙我說如果簽了本票以後就沒事情,我回說是真的沒事嗎,阿明說是,現在簽好就可以沒事回去,我為了想要脫身,逼不得已才簽立一張面額220 萬元的本票,接著阿明又說林秀娥的事情沒有解決,要林秀娥也當連帶保證人,後來阿明還逼我簽一份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也是脅迫林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最後阿明才用蕭珍州工廠的便條紙寫了自己的電話、明哥、訴訟問答等字眼後交給我,並且開車載我和林秀娥及另外一名小弟返回住處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⒉告訴人盧正義嗣於偵訊時陳稱:洪在民跟瘦高男子說,要帶我到蕭珍州之工廠,去算我與李國興之債務關係,就拿刀押我上車,並脅迫林秀娥一起上車,車上有瘦高男子,要洪在民負責開車,黃建瑋拿刀坐在我旁邊押我,到了蕭珍州工廠後,洪在民說要替李國興討債,要我當場簽立本票及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並要求林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們為了生命安全,不得不簽立,後來快5 點左右,洪在民與瘦高男子就把我和林秀娥載回家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35 頁反面)。 ⒊告訴人盧正義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又押著我去蕭珍州的公司翔暉企業社,當時我出來時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另外好像還有兩台車,當時我跟誰同車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在地檢署有說,在車上他們沒有打我,我在車上是坐後座中間,我太太坐在我的右邊,我坐的是一般的轎車,我們車上加我們總共有五個人,在車上我並沒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洪在民他們說除了刀之外還有槍,我先前在偵查中說有看到刀,其實是看到小刀子;到了翔暉企業社之後,洪在民、蕭珍儒一直叫我要簽本票,他們叫其中一個人去寫本票,叫我簽名,本票金額為220 萬元,還有叫林秀娥在本票上寫保證人,洪在民、蕭珍儒還叫其中一個小弟打電話到林秀娥的家裡問有沒有林秀娥這個人,他們可能要確認林秀娥是否有住在那邊,地址是否正確,洪在民還寫一張單子,好像寫問卷必答,還有寫電話給我,說他的電話都不會改,有問題就找他,後來好像是洪在民、蕭珍儒找其中一個人開車載我們回家,車上有除司機跟我們夫妻之外,還有一個人,總共四個人,開車載我們回家的車上沒有打我,在蕭珍州公司,洪在民、蕭珍儒他們就說要我們照時間還錢,要不然要找我們的麻煩,到家之後,我們夫妻就在家中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05 頁、第108 頁)。 ⒋告訴人林秀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盧正義被他們打到沒有辦法講話,錢拿了還不放過我們二人,洪在民就跟李文南開豬肝紅的轎車載我跟盧正義去翔暉企業社,在車上洪在民拿著一把西瓜刀押著我們兩個人,用台語說「你們兩個如果要搞怪,就不要怪我這把刀不客氣」;抵達後,洪在民跟李文南押著我們兩人進去翔暉企業社的辦公室,強迫我跟盧正義要簽本票220 萬元跟和解書,盧正義只要說不簽,洪在民、蕭珍儒就會用手肘去槌盧正義,過了十分鐘,被告一群人在外面協議,眼神一直注意辦公室,當時我有說我又沒有欠你錢,為何要還你220 萬元,我為何要簽本票,洪在民一再強調是清償和解書,我一直不簽,結果被李文南一直說你不簽的話,等一下你們兩個人有生命危險,我們一直掙扎,一直磨到4 點40分,我們想說為了安全,要先簽了再報案,簽完本票名字之後,李文南、洪在民還是不放過我,他們要我留下家裡的電話號碼跟戶籍地址,我照做之後,李文南就看著電話試打到我家,連打兩通,後來蕭珍儒、李文南、洪在民認為時間太晚,怕旁邊工廠的人會看到起疑,就說今天到此為止,就由李文南、洪在民開原本的那一台豬肝紅的車子載我跟盧正義回家。在車上時,西瓜刀雖然有用報紙包著,但是有亮出一點點,我一看就知道是西瓜刀,在車上有亮刀,在翔暉企業社時,刀子是放旁邊的,就對盧正義一直訓話。清償和解協議書是洪在民交代李文南寫的;另外,我在翔暉企業社有問洪在民如果有訴訟問題的時候該怎麼辦,洪在民就寫這張紙條對我講,我給你電話號碼,妳有任何的訴訟問題可以打電話給他,而且洪在民給我紙條時,還用台語講「我立委都在打了,檢察官能準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 頁)。 ⒌經比對告訴人盧正義及林秀娥上開說詞,清楚可見其等二人不論係針對在前往翔暉企業社途中,被告洪在民或其他人究有無亮出西瓜刀壓制其等2 人、簽立本票時告訴人盧正義究竟曾否與被告洪在民討價還價、又係何人取來空白本票文件、何人撰寫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甚至被告洪在民有無應何人所求而寫了「訴訟問答、明哥」等字樣之紙條,證人盧正義、林秀娥2 人不但自身前後陳述頗見破綻,甚至互核亦不一致,本院實難採憑。 ⒍至於證人林秀娥固一再強調,當天被告洪在民的其中一名小弟為證明其所寫的電話是正確的,約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至5 時30分左右,還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其位在臺北的住家電話00-0000-0000兩通加以確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68頁),卷內並有100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51分20秒、4 時52分38秒先後發話至00-0000-0000電話共2 通之紀錄(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惟就此部分,因被告潘憶偉於警詢時業已直言:「(阿明係叫何人拿出本票?係何人用自己的行動電話(經查為0000000000)撥打林秀娥台北的家用(02)00000000共2 通?)……,當時是盧正義跟我借電話撥打,但我不知道他是撥給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一第151 頁),嗣於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4 頁),併參以被告李文南於警詢時亦表示當時確實有人向潘憶偉借用電話撥打,但不記得是何人借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28頁反面),是告訴人林秀娥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倘若真係被告洪在民指使潘憶偉應確認林秀娥所留存於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之電話號碼並非造假,因林秀娥既在該協議書上留下3 組電話號碼,除上開市話外,尚另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則被告潘憶偉亦應逐一確認,始符常情,詎經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後,卻均未顯示有此部分之情事,益徵證人林秀娥上開指訴不實。而由告訴人盧正義等人於抵達翔暉企業社後,既尚可從辦公室走出向被告潘憶偉借用手機使以觀用,益徵其等二人之行動自由實未遭剝奪。 ㈨、相較於證人盧正義、林秀娥上開矛盾不一致之證述內容,本件被告等人所述案發當時前往翔暉企業社之情節,悉如下述: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珍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與盧正義、林秀娥回到翔暉企業社,是在談之前的股東糾紛,並不是強押他們過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5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洪在民、盧正義談完之後,我們一行人又回到工廠內,因為洪在民之債權是250 萬元,想要變賣盧正義之機器,盧正義、林秀娥是洪在民與賴俊良開車載他們過去工廠的,我是開我們自己的車子過去的,我當天與李文南、潘憶偉及蕭珍州同車回到自己工廠;回到工廠後,洪在民、賴俊良、盧正義及林秀娥繼續協商債務,因為協商的債務與林秀娥無關,但林秀娥堅持要與盧正義一起,但我們並沒強迫盧正義、林秀娥簽立本票,盧正義說希望不要變賣機器,一個月可以賺取8 至10萬元,希望能讓他分期償還,所以才會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二第4 至5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在民於警詢時陳稱:我就跟盧正義說,我們現在去蕭珍州的公司看你賣給他的零件,不是我冤枉你,然後賴俊良開車載我及盧正義、林秀娥一部車,和蕭珍儒等人所開的車一起到蕭珍州的公司,我們到了蕭珍州的公司後,就與盧正義對質,後來盧正義就認了他欠我的250 萬元的帳,我就向盧正義說,你本來欠我250 萬元,現在還了30萬元,還欠220 萬元要怎麼還,盧正義本來說要一個月還我3 、4 萬元,我就跟他說你3 個月一期還我20萬元,我就叫賴俊良去買本票(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0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開車載洪在民及盧正義、林秀娥前往翔暉企業社,但我們並沒有強押他們,最後也是我開車載他們兩人回家(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9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憶偉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們與盧正義、林秀娥等人又去蕭珍州的公司要看機械,但我並沒有看到盧正義簽發本票獲和解協議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22頁)當時是他們說號要去蕭珍州的工廠看機械,由我開車載李文南、蕭珍州、李寶國,另外洪在民、蕭珍儒、賴俊亮、盧正義、林秀娥同車,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脅迫他人簽立本票獲和解協議書,最後是洪在民及賴俊亮載盧正義、林秀娥離開(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2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在盧正義家中之人全部都走出來,說要去蕭珍州之工廠看機器,核對帳目,盧正義、林秀娥2 人是在洪在民、賴俊良開車載過去的,我、蕭珍儒、李文南、蕭珍州及李寶國五個人坐一台車過去工廠,到工廠後,印象中,洪在民及盧正義在工廠辦公室談帳目的是,因為不關我的事,我、李文南、蕭珍州及2 名工廠員工就在工廠外面抽煙聊天,我們怕洪在民隨意拖走蕭珍州的機器去變賣,所以我們才會在工廠內(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4 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南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與盧正義、林秀娥又去翔暉企業社要看機械,我並沒有看到盧正義簽立本票獲和解協議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27頁)、當時是他們說好要去蕭珍州的工廠看機械,由我、蕭珍儒、潘憶偉、蕭珍州、李寶國等人坐一部車,另外洪在民、賴俊良、盧正義、林秀娥坐一部車,一起去翔暉企業社看機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28頁反面)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珍儒於偵訊時證稱:洪在民、盧正義談完之後,我們一行人又回到工場內,因為洪在民之債權是250 萬元,想要變賣盧正義的機器,盧正義、林秀娥是洪在民與賴俊良開車載他們過去工廠的,我是開我自己的車子過去。我當天與李文南、潘憶偉及蕭珍州同車回到工廠,回到工廠後,洪在民、賴俊良與盧正義、林秀娥繼續協商債務,雖然與林秀娥無關,但他仍舊堅持有跟盧正義在一起(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2-153 頁)。盧正義說不要變賣他的機器,希望可以讓他分期付款,協商過程中,大部分都是在聊天、吃飯、喝飲料,洪在民有叫盧正義想說要如何清償債務,要不然就要變賣他的機器(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5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盧正義積欠的債務總額為250 萬元,剩下的220 萬元部分,洪在民想要回去翔暉企業社確認盧正義的其他機器再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回到公司,但是一樣沒有人叫我進去釐清機器所有權是歸誰所有,我也不知道債主在跟盧正義談什麼,在辦公室外面時,除了我以外,還有一些翔暉企業社自己的員工,至於債主等人在辦公室內有無進進出出的情況,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 ⒏上開證人之供陳情節,非惟前後尚稱一致,且彼此互核相符,所證內容相較於告訴人盧正義或林秀娥而言,本屬較為可信。況告訴人盧正義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洪在民在我家時,就先說了一些李國興的事情並拿資料出來,後來到蕭珍州公司後,又再講這件事情,他是來幫李國興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益徵被告等人上開所述屬實。從而,案發當天應係被告洪在民為求償所剩餘之220 萬元債務,為確認告訴人盧正義先前在翔暉企業社內投資之機器狀況,遂與其餘被告及告訴人等一同返回翔暉企業社,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㈩、再者,觀諸卷附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其上所註明之訂約日期為100 年8 月24日,上載手寫註記內容則為:「備註:①此和解書為清償賴俊良之貨款無誤。②此款提供盧正義先生製造碎石設備用。③乙方用現金支付點交無誤」等語,且該份協議書中之債務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亦各有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之簽名、捺印、聯絡電話及地址(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一第66頁)。單以上開和解協議書形式觀之,本案中因此獲得最大利益之人,似乎僅有被告賴俊良一人,但告訴人盧正義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白證稱其並不認識賴俊良,與賴俊良彼此間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顯見上述和解協議書上之真正債權人應另有其人。就此,被告洪在民業於警詢時坦言:因為我住在彰化、無法常常上來,我就請賴俊良幫我代收這筆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一第12頁反面),被告賴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洪在民人在南部不方便,他就提議說由我來擔任借款的收受人,當時只有講好說如果我拿到盧正義的清償款項,就會聯絡洪在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堪認上述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之實際債權人應為被告洪在民,至於被告賴俊良純係因為日後收受清償款項方便而借名而已。而就上述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究係為用來理清被告洪在民與告訴人盧正義間之何筆金錢債務,雖告訴人盧正義一再否認其與被告洪在民間有何債務關係,但其既已坦言李國興確實有對外向金主招攬共同投資有關混凝土塊回收滾磨機之事業,且被告洪在民確曾出資250 萬元交予李國興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自堪認案發當天被告洪在民之所以會向賴俊良借名而與告訴人盧正義簽署前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其目的無非係為追回上開250 萬元投資款項無誤,否則,被告賴俊良既從未投資過告訴人盧正義任何款項,上開協議書備註欄又何必還要特別註記「此款提供盧正義先生製造碎石設備用」等語。實則觀諸上述協議書中所載金額為220 萬元,而非250 萬元或其他更多金額之原因,遍觀全卷,均未見告訴人盧正義或林秀娥對此加以說明,惟相對於此,被告洪在民、賴俊良則均清楚陳稱係原先投資款項250 萬元,經扣除先前在盧正義住處內所受清償之30萬元後所得之金額。依此,倘若被告洪在民於案發當天先後向告訴人討取金錢之名目,確實各有無端強盜及強逼償債之不同,則被告洪在民既已從事圖謀不法所有之強盜犯行在先,其何必於強盜財物之後,自行退讓,應允告訴人盧正義扣除其所盜得之金錢數額後,再去強制告訴人加以清償。如此作法,實無異是逕將自己用盡心思強盜所得之金錢財產再度返回交予告訴人盧正義。被告洪在民等人縱屬至愚,實亦不至於迂迴為此等毫無意義之行為。準此,自堪認案發當天被告洪在民不論係在告訴人盧正義住處或蕭珍州所經營之翔暉企業社內,均係在向告訴人盧正義催討先前投資款項250 萬元無誤。至告訴人盧正義於偵訊時證稱:「……,洪在民等人先在我家把錢搶走之後,才把我押到蕭珍州的公司,去談論我與李國興間之合作案之事,在我家時,洪在民都未提及李國興與我之合作案」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6 頁),顯然刻意誤導其與被告洪在民間之投資糾紛,容非事實,本院自不能採信。再者,依前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所示,因該和解條件乃是約定為自100 年11月30日起迄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分11期,每期清償20萬元等語,則以每期清償期限、分期期數、乃至於所設欠款金額之總數額進行觀察,堪認上開和解條件顯非苛酷,亦無難以履行之情狀,反而毋寧應說是給予債務人相當程度之還款自由。果告訴人盧正義或林秀娥於當時確係遭人強逼簽立協議書,因被告洪在民等7 人既已大動陣仗,於同日短時間內先在告訴人盧正義住處內強盜財物後,旋即將告訴人盧正義等2 人再次帶至翔暉企業社繼續催債,則被告洪在民等7 人當可打鐵趁熱,趁勢強逼告訴人盧正義或林秀娥必須於同日內一次全部付清所有款項,有何必要退讓而與告訴人盧正義合意簽立還款期限長達33個月(將近3 年)之久之協議書,甚屬可疑。是以上述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亦難以率認被告洪在民等7 人有何強逼告訴人盧正義或林秀娥加以簽立之情狀與必要。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就此所指,尚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本院仍舊不能採信。 、關於卷附記載「0000-000000 、明哥、訴訟問答」等字眼之便條紙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一第67頁),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時先是指稱:最後阿明用蕭珍州公司內的便條紙寫了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明哥、訴訟問答等字眼後,將紙條拿給盧正義,並跟盧正義說,你去報警也沒用,我們連立委都照打云云(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則稱:洪在民有寫一張紙條給我,上面記載有電話號碼及訴訟問答,說他的行為都是合法的,他連立委都敢打,什麼都不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27 號卷第13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在翔暉企業社問洪在民如果有訴訟問題的時候該怎麼辦,洪在民就寫這張紙條對我講,我給你電話號碼,妳有任何的訴訟問題都可以打電話給他,而且洪在民在給我紙條時,還用台語講『我立委都在打了,檢察官能準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關於上述便條紙究係被告洪在民要交給告訴人盧正義或林秀娥、被告洪在民是否主動書寫或被動受林秀娥請託而寫下便條紙等等諸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其中動機頗有疑竇。實則綜觀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歷次筆錄內容,清楚可見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雖早於本案發生前雖已與被告洪在民有所認識,但卻始終刻意迴避承認,而概以被告洪在民之綽號「阿明」相稱,此由觀之告訴人盧正義、林秀娥於警詢時均指稱:「……,後來其中一名歹徒就走出去再帶一名綽號阿明男子」等語即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一第45頁反面、第55頁)。加以告訴人盧正義甚且一度蓄意強調被告洪在民在其住處時,根本從未曾提過其與李國興間之投資問題等語,自難排除告訴人盧正義實為逃避自身之債務,因而藉由此等淡化與被告洪在民間之情誼與債務關係之說詞,進而強指被告洪在民等人到場強盜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性。 七、綜據上述,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在民等7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在民若成立強盜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洪在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就被告洪在民以外其餘被告6 人所涉強盜部分,以及被告洪在民等7 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因均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