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6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767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田德炘」之印章壹枚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叁紙沒收之。 吳春榮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春榮於民國95年6 月間居間介紹田德炘所經營之「吉祥廚具燈飾行(下稱吉祥廚具行)」為蕭浩鎔施作廚具安裝工程,賺取居間仲介之費用,嗣吉祥廚具行依約施作完成後,蕭浩鎔於同年7 月15日開立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郁堡空間設計工作室、受款人:田德炘、付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95年7 月25日,下稱系爭支票),並委由吳春榮代為轉交給田德炘。詎料吳春榮明知其未得田德炘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 月15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之某不詳期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田德炘之印章1 枚,再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印並背書,嗣於同年7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德炘,並以該支票票款支應其個人開支,而將系爭支票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吳春榮為免前揭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遭發現,另為免田德炘追討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價款16萬500 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7 、8 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前妻韋玉華(後更名為韋懿宸)同意,擅自持韋玉華之印章在其所申請使用五股鄉農會五福分行之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發票人欄位內蓋印,以示韋玉華為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支票,旋將上開支票3 張交付予田德炘而行使之。嗣因上開支票3 紙屆期因印鑑不符且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田德炘查覺有異,經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田德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並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3頁正面),惟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均無接受警詢,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警詢筆錄,既無此供述自無得爭執證據能力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除上開警詢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外),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春榮固坦承有收受蕭浩鎔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另亦坦承有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並用以清償應給付予吉祥廚具行附表一及蕭浩鎔工程之價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所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本來是要把蕭浩鎔所交付系爭支票交給田德炘,但因中途被地下錢莊追討,所以伊就把該支票交給地下錢莊的人,地下錢莊的人向伊追討,伊就把票掏出來,對方就拿走,伊沒有偽刻田德炘的印章,也沒有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田德炘的背書。況且系爭支票係蕭浩鎔開票給伊,伊本來就可以將系爭支票交給他人,伊之後簽發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用以支付吉祥廚具行施作蕭浩鎔廚具工程的貨款,並沒有侵占的問題。至伊在附表二之支票3 紙上蓋用「韋玉華」的印章,係因伊前妻韋玉華有申請台灣中小企銀的支票,而該支票也是由伊在使用,因為伊經常南下做生意,所以會先在支票上蓋好印章,之後再填寫金額。附表二的支票3 張就是當初用剩下的支票,伊可能在當初蓋章時就蓋錯印章,因為伊的印章與韋玉華的印章字體很像,是結婚時的對印,印章的字體是草書之類的。田德炘追討貨款時,伊有打電話給五股鄉農會詢問伊先前有跳票紀錄,是否可以再將支票開給別人,五股鄉農會回答可以,只要指定帳戶且帳戶裡面有錢就可以,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不知何人偽刻田德炘之印章,更無偽刻及蓋用田德炘印章之行為,且被告與田德炘協議由被告收取客戶貨款,嗣再以月結之方式交予田德炘,故被告才將系爭支票交給地下錢莊之人,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係被告於89年間向五股鄉農會所申請,於91年間便以蓋印於發票人欄,當時未查而錯蓋被告前妻韋玉華之印章,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⒈被告於95年6 月間介紹蕭浩鎔向吉祥廚具行訂製廚具,吉祥廚具行於完工後,蕭浩鎔簽發面額11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交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將蕭浩鎔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轉交田德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芸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是被告拿來騙伊說要給付蕭浩鎔要付給公司的工程款,但實際上被告吞掉蕭浩鎔要給公司的工程款後,再開假票來騙伊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7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吉祥廚具行擔任繪圖與會計,公司一般的作業都是請仲介直接將客戶的票拿回來給公司兌現,伊公司有請蕭浩鎔在支票上指明田德炘是受款人,公司只會請仲介幫忙收取支票,不會請仲介幫忙兌現,後來被告侵占該筆款項後又交付韋玉華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但因該支票印章不符遭退票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浩鎔安裝廚具這個工程是由被告接洽,付款時公司會請客戶開田德炘為受款人的支票並交給公司兌現,兌現後才會將佣金支付給被告,但因為蕭浩鎔這個案子一開始是被告與蕭浩鎔接洽業務,所以蕭浩鎔才會將支票交給被告。一般來說,如果公司只有跟被告簽合約而沒有與客戶簽約的話,就直接跟被告請款;但若有跟客戶打簡單的約的話,公司就會問客戶貨款要怎麼付。蕭浩鎔所開立的系爭支票,就公司的認知來說是蕭浩鎔要開給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6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經核與被告自承:伊有收受蕭浩鎔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96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4 頁),復有吉祥廚具行95年6 月1 日估價單1 紙(見95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4 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3 月28日竹商銀桃園字第121-1 號函附之上開支票影本1 份(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44至46頁)在卷足憑,足認上情為真。 ⒉至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支票上田德炘的印章是伊刻製的,也是伊自行於系爭支票上蓋印的,田德炘沒有同意伊刻印,伊在田德炘的公司上班,田德炘要求業務要承擔風險,所以要求業務要將支票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給公司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4 頁);嗣於審理中又具狀改稱:伊與田德炘協議由伊負責收取價款,之後再以月結的方式交付予田德炘,故伊將該支票作為還款給地下錢莊之用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又於審理中改稱:吉祥廚具行是伊的代工廠,本件是蕭浩鎔委託伊製作廚具,伊再委託吉祥廚具行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查: ①證人田德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是同行,一開始被告有將廚具交給伊處理,後來被告說願意幫伊跑業務,因為伊公司當時沒有請業務,所以就請被告來伊的公司上班,幫伊跑業務並且領固定月薪,但是自何時起開始在伊公司上班,伊已經記不清楚了。被告一開始有介紹業務給吉祥廚具行施作,客戶應給付的款項伊有委託被告去收取,被告收取後應該馬上交付給公司,伊不記得蕭浩鎔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另證人即吉祥廚具行之會計張芸瑄亦於96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公司一般的作業都是請仲介直接將客戶的票拿回來給公司兌現,公司只會請仲介幫忙收取支票,不會請仲介幫忙兌現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13頁),復於97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吉祥廚具行沒有請被告負擔保責任,也沒有請被告開票給公司,更沒有要求被告須先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交給公司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19至2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浩鎔這個案子,公司是請蕭浩鎔開我們公司老闆名字(即田德炘)的支票,支票是交給公司兌現,兌現後公司再把被告的佣金支付給他;如果公司直接跟被告簽約而沒有跟客戶簽約的情形,公司就會直接跟被告催討貨款,但如果公司另外有跟客人打簡單的約的情形,公司就會問客人廚具的貨款要怎麼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由上開證人等所言,即可得知蕭浩鎔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應係委託被告交付給吉祥廚具行,而非係給付給被告。 ②另參以卷附之吉祥廚具行95 年6月1 日與蕭浩鎔所簽訂之估價單上載明:「貨款請開立抬頭署名為“田德炘”的劃線禁背支票,或匯款的方式,戶名:田德炘,帳號:…」,由此亦足見吉祥廚具行與蕭浩鎔間之約定付款方式是由蕭浩鎔直接以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給吉祥廚具行,該案並非被告所辯之「由業務自行兌現以承擔風險」、「每月月結」或「吉祥廚具行係被告之代工廠」等情形。況依蕭浩鎔所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所示,該支票原記載受款人為田德炘,並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益徵蕭浩鎔係開立系爭支票予吉祥廚具行之負責人田德炘,以此方式支付所訂製廚具之貨款,並非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否則蕭浩鎔豈會填載受款人為田德炘? ③況依吉祥廚具行與蕭浩鎔於95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估價單所示,該廚具安裝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吉祥廚具行與蕭浩鎔之間,此有該估價單1 紙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4 頁),倘如被告所言:吉祥廚具行只是伊的代工廠等語屬實,則何以該估價單之簽署當事人係吉祥廚具行與蕭浩鎔,由此更足見被告所稱:吉祥廚具行只是伊的代工廠等語,應非屬實。 ④甚且,倘被告與吉祥廚具行之負責人田德炘協議由被告自行兌現支票後,再將該筆款項給付給田德炘乙節為真,則被告大可要求田德炘將系爭支票背書給被告,何須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風險自行刻印後,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又倘被告所言:田德炘係為避免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等語為真,則自應由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將該貨款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給田德炘,豈會任被告又開立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以清償蕭浩鎔之貨款,如此焉有迴避風險之效? ⑤是以,暫不論被告歷次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前揭辯詞亦有上開矛盾,足見其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另於審理中改口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地下錢莊之人取走,伊不知係何人刻製印章,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因通緝到案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支票背面田德炘之印章係伊所蓋印,該田德炘的印章也是伊所刻製,田德炘並沒有同意伊刻印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卷第4 頁),被告前後供述已然不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在96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田德炘的章如何而來,你回答你刻的,有何意見?)答: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我誤會了檢察官的問題。」;嗣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復改稱:檢察官訊問中,伊自白係因當時地下錢莊放話說如果支票不兌現,會影響到前妻跟小孩,伊害怕會影響到前妻及小孩,所以就自己扛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正面)。惟查,暫不論被告就其前於檢察官訊問中自白之動機部分,歷次所述均不相符,且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95年7 月25日,而被告於檢察官前自白之日則為96年11月22日,則被告上開自白之時點已逾系爭支票到期日1 年有餘,況系爭支票早於95年7 月26日即已兌現,此有系爭支票影本上之票據交換中心印章1 枚為證(見95 年 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46頁),是以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豈會擔心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因而影響到其前妻及家人?又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係因遭通緝到案而接受檢察官訊問,斯時被告尚無暇思考利害得失、規避責任,其所為之陳述自較審理中所言較接近事實。甚且,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取走系爭本票之人之身分,由此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為求脫免罪責所為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言顯然較為可信,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⒈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予吉祥廚具行之負責人田德炘,並用以清償附表一之工程款及蕭浩鎔訂製之廚具貨款,嗣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因印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事由遭退票乙節,業據證人張芸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附表一工程款,但最後附表二這3 張支票都跳票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1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開立附表二之支票給田德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有吉祥廚具行施工圖樣3 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2至34頁)、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見95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6 至7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 頁)、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12月2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之票據資料查詢紀錄(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9至40頁)、五股鄉農會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情為真。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前妻韋玉華有申請台灣中小企銀的支票供伊做生意使用,另伊也有申請五股鄉農會的支票使用,因為做生意的需要,所以在92年間時,伊會將空白支票蓋好印章放在身上,等到要使用時再填寫金額。而韋玉華的印章與伊的印章因為字體相近,所以在92年間伊在五股鄉農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張上蓋印時,可能錯蓋成韋玉華的印章,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3、66頁)。惟查,證人韋玉華於97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的印章是伊的,大小差不多,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的印章。伊與被告分居4 、5 年了,偶而還是會連絡。伊的印章並無交給被告保管,伊只有申請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支票帳戶,如果要開票,印章原則上都是伊蓋章,伊有跟被告說如果要開票要讓伊知道,伊要自己蓋章。被告有無自己蓋伊的印章過,伊不知道。印章伊都是放在家中,被告知道在哪裡,也應該拿的到,因為沒有上鎖。分居後被告不會去伊家中,伊都是與被告約在外面見面,但是小孩子單獨在家時伊就不知道了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8 至9 頁),由證人韋玉華之證言可知其並無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亦未同意被告簽發附表二之支票3 張,雖證人韋玉華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先前曾有申請台灣中小企銀的支票簿使用,伊有把支票的印鑑放在家中固定的抽屜,被告隨時都可以拿那個印章,當初是為了做生意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3 張上的印章都是伊的。伊與被告在大約92、93年時分居,分居後因為該支票是拒絕往來所以伊沒有特別去取回,分居後伊沒有同意被告用伊的名義蓋章。但申請支票簿後,一開始被告要用到伊的印章及支票會由伊蓋印,之後被告到南部做生意不方便,就交給被告全權處理,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的時間是支票申請不到1 年後,檢察官訊問中所述要由伊親自蓋印是只有剛申請支票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惟證人韋玉華於審理中亦自承:事件發生過這麼久了,印象很模糊,伊是憑僅剩的印象來回答,伊只知道被告用伊的票會跟伊講一聲,但是沒有跟伊講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細繹證人韋玉華於偵查中與審理中所為證述,其內容自相矛盾,而證人韋玉華與被告前屬夫妻關係,且證人韋玉華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韋玉華斯時甫到案接受詢問,未及深思利害關係,亦無人情壓力,較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距其分居時間長達10年,記憶自較其於97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更為模糊,故證人韋玉華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自較為可信。 ⒊況質之證人韋玉華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韋玉華與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分居,自分居後證人韋玉華便未再授權被告蓋用其印章,而附表二之支票係於95年間簽發,則被告於簽發附表二之支票3 張時已無從取得使用韋玉華印章之授權,堪予認定。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二的支票3 張係伊於92年間已經蓋好印章,放在身上等要用時才填寫金額,當時可能是錯蓋韋玉華的印章,因為伊的印章與韋玉華印章的字體很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正面),惟查被告自承:伊平常都會把這些空白支票帶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正面),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印章及印文係用以表彰個人人格之重要憑証,一般人對於其所使用之印文必然十分熟悉、一望即知,當無錯認之理。況被告係經常使用支票之人,此有被告五股鄉農會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殊難想像被告有錯認印文之可能。另被告自承平日會隨身攜帶空白支票在身,直到95年間才在附表二所示支票,則被告於此非短之時間內,豈有全未發現發票人欄位之印文非其本人之印文?又被告於簽發附表二之支票時已與證人韋玉華分居多時,並未受證人韋玉華之授權使用其印章,則被告在簽發附表二之支票時自已不得使用韋玉華之印章,其於簽發附表二支票時見發票人欄上所蓋用之印章非其本人所有,自當有所警覺,又豈會將附表二所示支票簽發予田德炘?尤有甚者,一般使用支票之常情均係有開立支票之必要時,始蓋印、填寫金額而為發票行為,縱偶有先行蓋印而後填載金額之情形亦屬偶然、少量,此係因一旦蓋印後,該空白支票倘若遺失、遭竊,即有可能遭他人填載金額而發票,足以造成發票人巨額財產損失,故一般使用支票之人並不常見有大量蓋印空白支票之情形,更少有持有空白支票達數年之久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故其所辯自難採信。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8日具狀聲請勘驗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見本院卷第62頁),用以證明被告於斯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誤解檢察官的問題,惟查被告嗣於審理期日又改稱:伊係因擔心支票未兌現,地下錢莊之人會對伊前妻及家人不利,始於99年11月22日自白偽造系爭支票背面田德炘之背書等語,故檢察官所聲請之勘驗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偽刻田德炘之印章,嗣於系爭支票上蓋用該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訛。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田德炘雖證稱:被告與伊一開始是合作方式,由被告去找工程,嗣再向伊訂購廚具,由伊去包工包料施作;後來被告說要幫伊跑業務,因為當時伊沒有請業務,所以被告就成為伊公司的員工幫伊跑業務。但被告自何時開始成為伊公司員工伊不記得了,吉祥廚具行幫蕭浩鎔施作廚具這部分伊沒有印象,要去問會計張芸瑄,因為都是張芸瑄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另證人張芸瑄證稱:被告曾經為吉祥廚具行工作,但時間好像只有1 個月,應該還不到2 個月,伊不太記得蕭浩鎔簽約時被告是否具有公司員工的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由證人2 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曾在吉祥廚具行工作過,但證人2 人均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指出被告工作之期間,是以自難認被告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時其與吉祥廚具行之關係係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自難認具有業務上之關係,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至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偽刻「田德炘」之印章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田德炘」印章1 枚,係間接正犯。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為被告侵占過程所犯,且考量其行為具有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大部分重合,而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雖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惟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數次偽造該支票3 紙,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僅認被告係一次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信任,竟侵占告訴人委請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刻印章用以偽造告訴人之背書,以達侵占票款之目的;嗣更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以避免告訴人追討債務,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非輕,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相類似犯罪手法之財產犯罪之紀錄,此有94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其對刑事懲罰之應對能力較為低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僅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又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 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定應執行之刑。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支票載有偽造「田德炘」背書之支票1 紙,業已由被告交付他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然系爭支票背面「田德炘」之印文非田德炘本人所有,而係被告擅自偽刻印章後所蓋,核屬偽造之印文無訛,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田德炘」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價證券3 紙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雖已行使,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榮明知自己財務困難而無支付能力,且於91年11月9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竟隱瞞該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5 月8 、10日,向田德炘所經營之吉祥廚具燈飾行表示欲訂購裝潢用之櫥櫃等物,訂購價為新臺幣14萬元及5 萬5,000 元,合計19萬5,000 元,並委託田德炘至其以「吳世榮」名義所承攬之陳佳怡、王鼎睿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等地進行裝潢工程,而吳春榮為取信田德炘,則於95年5 月8 日訂購時預付訂金1 萬元,致田德炘陷於錯誤,依約分批共將價值19萬5,000 元之貨品送至上開吳春榮所指定之處,並進行裝潢工程之施工,待工程完成,陳佳怡、王鼎睿均已支付工程款與吳春榮後,吳春榮竟未交付相關款項,屢經田德炘催討,吳春榮仍拒不支付,且避不見面,田德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芸萱、王鼎睿、陳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吉祥廚具行95年5 月8 日、95年5 月10日訂購合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8 、9 頁)、吉祥廚具行估價單(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6頁)、吉祥廚具行施工圖樣2 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5、37頁)、吳世榮名片(見97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27頁)、葉尚文(陳佳怡之夫)請款明細表(見97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27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2月2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退票明細附件(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 35 號卷第39至40頁)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5年間係以「吳世榮」之名招攬業務,且伊確有與吉祥廚具行締結契約,委請吉祥廚具行為證人陳佳怡、王鼎睿施作廚具,惟伊於吉祥廚具行施工完成後並未依約給付吉祥廚具行價款19萬5,000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2年間因業務關係認識田德炘,至94年間伊以吉祥廚具行之業務身分為田德鑫接洽客戶,客戶貨款由伊收取,再以月結之方式交予田德炘,其中價差由伊賺取。另為免以往公司打壓,故伊改以「吳世榮」之名對外招攬業務,且伊在貨款未回收時,亦曾抵押市值5 萬元之琉璃畫給田德炘,顯見伊並無詐欺犯意。又伊於臨檢時始知於94年6 月28日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是伊於情急之下將客戶貨款挪用為易科罰金之用,惟伊亦有簽發支票給田德炘用以清償貨款,惟因經濟困難無法將該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中,導致跳票。又王鼎睿部分之價款伊已交付給田德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以「吳世榮」之名在外招攬業務,並於95年5 月8 日與吉祥廚具行簽訂訂購合約書,委請吉祥廚具行為陳佳怡施作廚具(施工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工程款為14萬元;嗣於同年月10日復與吉祥廚具行另行簽訂訂購合約書,委請吉祥廚具行為王鼎睿施作廚具(施工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工程款為5 萬5,000 元,嗣吉祥廚具行施工完成後,被告自王鼎睿處收取華信銀行之支票(現改為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另自陳佳怡及其夫葉尚文處收取現金後,並未依契約給付上開施工之貨款給吉祥廚具行等情,業據證人張芸萱、陳佳怡、王鼎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7 至8 頁、第15頁、第29頁;97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19頁、第22至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65頁正面),復有被告與吉祥廚具行95年5 月8 日、95年5 月10日訂購合約書(見95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8 、9 頁)、吉祥廚具行估價單(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6頁)、吉祥廚具行施工圖樣2 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1435號卷第35、37頁)、吳世榮名片(見97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27頁)、葉尚文(陳佳怡之夫)請款明細表(見97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徵上情為真。 ㈡、另就被告、吉祥廚具與陳佳怡、王鼎睿之契約關係而論,應係被告與吉祥廚具行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與陳佳怡、王鼎睿則另分別訂立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業據證人田德炘證稱:如果是被告自己接的案子,被告可將客戶付的錢扣除利潤,再將剩餘繳回公司,中壢市健行路133 巷2 樓(即王鼎睿該案)及平鎮市龍門街(即陳佳怡該案)的案子應該就是被告自己承接的案子,當時被告還不是伊的員工,算是被告向伊購買廚具;被告自己承接的案子,伊公司只是幫忙施作,之後再跟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證人張芸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佳怡的部分公司是與被告簽約,所以收款的對象是針對被告;另只要是被告接的客戶,如果沒有特別,一般公司就是針對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另衡以被告與吉祥廚具行於95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等情觀之,足認上情為真。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與吉祥廚具行訂有契約,且於吉祥廚具行施工後無法給付貨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以其於訂約之初,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斷。查: ⒈證人田德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件事件發生前約1 年左右認識被告,被告一開始有介紹業務給伊,被告總共介紹給伊的營業額大約70、80萬左右,但被告仍積欠伊大約40萬元左右的貨款。被告曾經跟伊提過遭客戶倒帳、欠款的事情,並且有拿一幅自己做的畫要抵貨款,伊印象中被告有提過其支票遭拒絕往來或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另證人張芸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吉祥廚具行合作期間有正常付款的案件,也有不正常付款的案件,一開始的付款狀態是正常的,所以公司才願意繼續與被告配合,後來因為附表二的支票發生問題,所以才沒有再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吉祥廚具行之合作過程中,被告最初尚有正常給付貨款,亦確實有介紹業務給吉祥廚具行承作,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係以騙取貨款之意與吉祥廚具行合作。 ⒉另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因為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故於情急之下將客戶貨款挪用以易科罰金,伊並向田德炘表示日後必將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張芸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有收到過被告傳真的執行指揮書,伊印象中有看過該執行指揮書,當時公司的老闆娘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入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相符,另質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確有於95年9 月19日因詐欺案件入監,直至同年月22日始因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由此亦徵被告確有於95年9 月22日支付首期易科罰金3 萬4,200 元。 ⒊至被告雖於95年間以「吳世榮」之名對外招攬業務,然被告最初確實有如實履行合約,直至95年7 月間始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出現,故尚難僅以被告非以本名示人即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又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係以被告於91年間即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然被告確實如實告知田德炘其有跳票之情形,已據證人田德炘證述如前。況經本院函詢五股鄉農會,五股鄉農會回函稱:「吳君於90.11.9 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需辦理支票指定付款方可兌現」,此有五股鄉農會102 年4 月11日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足徵被告所辯:田德炘追討貨款時,伊有打電話給五股鄉農會詢問伊先前有跳票紀錄,是否可以再將支票開給別人,五股鄉農會回答可以,只要指定帳戶且帳戶裡面有錢就可以等語,所言尚非全屬無稽。 ㈣、質諸被告確有向田德炘反應遭他人倒帳之事,且亦有表示其有跳票之情,另亦因遭執行於95年9 月間入獄等情,足見被告於95年7 月底至9 月間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被告辯稱:當時因週轉不靈故無法給付貨款等語尚非無據,況且被告亦如實向證人田德炘告知其有上開情形,故自被告辯稱:當時因為週轉不靈所以導致無法付款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被告雖於吉祥廚具行施工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惟尚難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施工地址 │金額 │施工對象│附註 │ ├──┼───────────┼─────┼────┼────────┤ │⒈ │桃園縣平鎮市高雙路8 巷│97,500 │陳先生 │95年度交查字第14│ │ │40 號6樓 │ │ │35號卷第32頁 │ ├──┼───────────┼─────┼────┼────────┤ │⒉ │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416 │18,000 │黃正忠 │95年度交查字第14│ │ │巷6 號 │ │ │35號卷第33頁 │ ├──┼───────────┼─────┼────┼────────┤ │⒊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45,000 │莊小姐 │95年度交查字第14│ │ │124 號3 樓 │ │ │35號卷第34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支票帳│票號 │發票日 │票面額 │ │ │欄印文│ │戶戶名│ │ │(新臺幣) │ ├──┼───┼───┼───┼──────┼──────┼─────┤ │ 1 │韋玉華│五股鄉│吳春榮│FA0000000 │95年8月20日 │11萬2,500 │ │ │ │農會五│ │ │ │元 │ │ │ │福分部│ │ │ │ │ ├──┼───┼───┼───┼──────┼──────┼─────┤ │ 2 │韋玉華│五股鄉│吳春榮│FA0000000 │95年7月30日 │10萬元 │ │ │ │農會五│ │ │ │ │ │ │ │福分部│ │ │ │ │ ├──┼───┼───┼───┼──────┼──────┼─────┤ │ 3 │韋玉華│五股鄉│吳春榮│FA0000000 │95年8月10日 │6萬元 │ │ │ │農會五│ │ │ │ │ │ │ │福分部│ │ │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 │欄位 │印文 │附註 │ ├──┼───────────┼─────┼───────┼─────┤ │⒈ │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背書欄 │田德炘 │95年度交查│ │ │1 紙(面額11萬元,發票│ │ │字第1435號│ │ │人:郁堡空間設計工作室│ │ │卷第45頁 │ │ │,受款人:田德炘,付款│ │ │ │ │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桃園分行,發票日:95年│ │ │ │ │ │7 月2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