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44 、16884 、17020 、17549 、17893 、1798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家豪因缺錢花用,竟騎乘車號039-MHA 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下述㈠、㈡、㈢、㈤所示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1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許,張家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41巷52號前,見邱楊秋妹獨自坐在該處且脖子上懸掛有14K 白金項鍊1 條(下稱上開項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邱楊秋妹不備之際,下車後步行至邱楊秋妹後方,強行拉扯上開項鍊而搶奪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項鍊價售予不知情之金福興銀樓(下稱上開銀樓)負責人。 ㈡101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張家豪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桃園縣大溪鎮○○○街1 號前,見黃曾玉蘭持用之車號097-AX3 號機車置物箱未關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灰色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美金21元、MP3 隨身聽1 台】及黑色零錢包1 個【裝有汽、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照1 張及健保卡1 張】等物得手。 ㈢101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15分」許),張家豪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54巷12之2 號前,見鄒炫志之機車踏墊上置有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GEMEI 廠牌平版電腦(下稱上開平版電腦)1 台、HTC 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皮夾1 個、現金3,000 元及個人證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黑色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張家豪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88 號前,見林蔡玉鳳持用之車號LK-2089 號汽 車車門並未上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其內之黑色手提包2 只【分別內含現金5,000 元、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一銀行存摺3 本、印章1 個、林蔡玉鳳及其夫林宜成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各1 張、林蔡玉鳳之駕照1 張、鑰匙2 把】,得手後隨即逃逸。 ㈤101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張家豪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見院區內芶存義手戴手錶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搭訕芶存義(起訴書誤載為「芍」存義),假意借用觀看,迨芶存義取交該手錶後,被告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而竊取得逞。 ㈥101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見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路67號由蘇國榮持用之車號7410-WW 號貨車,車窗未完全緊閉,乃趁隙自窗口爬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藍色腰包1 只【內含尖嘴鉗1 支、水果鉗1 支及瑞士刀1 把及自用小貨車鑰匙1 支(以下合稱上開工具及鑰匙)】,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邱楊秋妹所有之上開項鍊、鄒炫志所有之上開平版電腦及蘇國榮所有之黑藍色腰包(含上開工具及鑰匙)及張家豪搶奪邱楊秋妹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 個、米色長褲及黑色POLO衫各1 件,因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黃曾玉蘭、鄒炫志、林蔡玉鳳及蘇國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豪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44 號卷,下稱偵字第14444 號卷,該卷第3 至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884 號卷,下稱偵字第16884 號卷,該卷第5 至6 頁、第43至46頁;101 年度偵字第17985 號卷,下稱偵字第17985 號卷,該卷第4 至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549 號卷,下稱偵字第17549 號卷,該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50至51頁),並明言:上開機車係由其貸款向祥誠企業社所購得,目前機車尚登記於該企業社名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此節已有該車車籍資料、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足證(見偵字第16884 號卷第24頁、第26頁);此外,尚有㈠證人即被害人邱楊秋妹、證人即上開銀樓負責人賴建雄、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葉明專等人之證詞(見偵字第14444 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證照片、在上開銀樓起出而扣案之上開項鍊1 條、證(應係「贓」之誤)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當日穿戴之上開衣物及安全帽(見上卷第31至35頁、第36至39頁、第29頁、第24頁)(即事實一㈠部分);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曾玉蘭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照片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84 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9頁)(即事實一㈡部分);㈢證人即告訴人鄒炫志之證詞,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上開平版電腦1 台、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20 號卷第10至11頁、第21頁、第13頁、第17頁)(即事實一㈢部分);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蔡玉鳳之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893 號卷第18至19頁)(即事實一㈣部分);㈤證人即被害人芶存義之證詞,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途行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985 號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5頁)(即事實一㈤部分);㈥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榮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上開黑藍色腰包1 個(含上開工具及鑰匙)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7549 號第15至20頁、第26至29頁、第25頁)(即事實一㈥部分)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各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至依證人黃曾玉蘭所證,案發當日所失竊之物品另包括項鍊1 條、戒指1 枚,以及現金7,000 元或8,850 元(如加計本院前開認定之3,000 元,合計有10,000元或11,850元)(見偵字第16884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則堅稱其中並無此等物品(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又查無證據證明黃曾玉蘭確另有項鍊1 條、戒指1 枚及該等現金遭竊之事,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所竊之物僅只上述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灰色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美金21元、MP3 隨身聽1 台】及黑色零錢包1 個【裝有汽、機車駕照各1 張、機車行照1 張及健保卡1 張】等物。 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同採此旨;另究搶奪罪相較竊盜罪加重處罰之理由,乃於搶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可能造成身體或生命之危險,職此,搶奪罪應以奪取他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為必要。查證人芶存義已詳證:被告告稱其左手的手錶很漂亮,並說要借其手錶看一下牌子,其就將手錶脫下來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一下之後,就將手錶放進口袋,騎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7985 號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並未對芶存義施以任何不法腕力,而係由芶存義先行取交該手錶,使該手錶脫離芶存義緊密持有狀態,被告方未經同意進而竊取之,顯無造成芶存義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可言,則被告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侔,應僅構成竊盜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張家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另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竊取林蔡玉鳳手提包部分(即事實一㈣部分),固僅敘及黑色手提包1 只,惟被告當日尚竊有另只黑色手提包,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搶奪或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對各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堅稱:於98至101 年間,其確於表哥開設之鐵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並衡酌其前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間犯有兩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5,5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相關判決在案可徵(見上卷第8 頁、第58頁、第60頁),除此之外,別無涉及其他財產犯罪,此次雖於2 個月之內,共計作案6 起,客觀上仍非可認為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檢察官前開所求尚非適宜,本院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末查,扣案之安全帽1 頂、米色長褲及黑色POLO衫各1 件,雖係被告搶奪邱楊秋妹時所穿戴,且為其所有,惟被告亦稱:該衣物係於其平日所穿著(見偵字第14444 號卷第3 頁背面),是該等物品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尚非得認係供本件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