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陳威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威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興前因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再因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5 月4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楊雅婷(業經審結)前自95年間起與蔡正龍、黨紅敏夫妻合夥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風姿花傳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蔡惠如(業經審結)為蔡正龍之妹,自風姿花傳公司成立時起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99年間,楊雅婷因故將所持有風姿花傳公司股份全部讓與蔡正龍而退出公司經營。嗣於99年11月間某日,楊雅婷與居住於同一社區之蔡惠如相遇,蔡惠如突告知楊雅婷有關自其任職風姿花傳公司會計職務以來,蔡正龍期間有指使其作假帳隱瞞公司獲利乙事,楊雅婷聽聞後甚感驚訝,心有不甘,乃決定向蔡正龍索討其前為風姿花傳公司股東所受之損失。楊雅婷遂先於99年11月20日邀約蔡惠如用餐,藉機詢明有關蔡正龍如何指使蔡惠如作假帳乙情,並暗自錄下其與不知情之蔡惠如及其男友林昭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對談內容,再商請其前姊夫藍志興陪同前往風姿花傳公司向蔡正龍索討損失。藍志興遂邀集友人魏柏凱(上二人業經審結)、陳威宇、吳建興等人與楊雅婷基於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謀向蔡正龍、黨紅敏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楊雅婷,楊雅婷再分500 萬元予藍志興等人作為酬勞,乃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 分許同至上址之風姿花傳公司,楊雅婷等人即先播放上開楊雅婷與蔡惠如於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並質問蔡正龍、黨紅敏有關作假帳乙事,在尚未播放至蔡惠如陳述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之段落時,黨紅敏即表自認作假帳乙事,吳建興與藍志興遂向蔡正龍、黨紅敏恫嚇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黨紅敏於同日下午在楊雅婷、魏柏凱、陳威宇陪同下,前往銀行自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楊雅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蔡正龍在風姿花傳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10張交予楊雅婷,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楊雅婷此行因未向蔡正龍、黨紅敏索得3000萬元,僅索得上開1000萬元之現金匯款及總計1000萬元面額之支票,乃在與藍志興等人離去時,共同商議,取得事後由楊雅婷分300 萬元予藍志興等人,作為藍志興等人之兄弟走路工之協議。嗣黨紅敏於99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龍、黨紅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25日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9923435 號函檢附之共犯楊雅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一第48頁、第73-76 頁、第186-189 頁),復有玉山銀行支票10張(票號:AL0000000 至AL2035825 號)扣案可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被告吳建興與共犯藍志興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恫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訴字第958 號卷第29頁至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前開犯罪事實,洵可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共犯楊雅婷、藍志興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涉嫌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已據該公司會計蔡惠如陳述明確,且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亦已坦認作假帳乙事,此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可證,渠等堅信蔡正龍、黨紅敏有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等語。 ㈡關於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乙情,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惠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自風姿花傳公司於95年成立至99年11月25日止均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伊的工作是打掃公司、整理貨,還要負責攤商攤租的錢,計算之後都要交給蔡正龍。公司從成立開始就已經作假帳了,是蔡正龍、黨紅敏叫伊做的,就是每天所有的攤商回來會把所有的錢交給伊,伊在做總結算時會少記個2 、3 攤金額,沒有記進去,但是確實有收這些錢,另外還有支出的部分會重複扣款,例如99年員工旅遊,200 多萬就重複扣了3 次等語(同上卷第145 頁及其反面),以證人蔡惠如為告訴人蔡正龍之妹,彼此間關係匪淺,若非真有其事,證人蔡惠如應不至於設詞誣陷,況證人蔡惠如身為風姿花傳公司會計,其供出上開於公司作假帳情事,自身亦可能涉有刑事責任,尤可見其上開證言之可信。至證人蔡惠如固為本件被訴強盜案之共同被告,然其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11月20日,即有向被告楊雅婷述及有關告訴人蔡正龍指使其作假帳乙事,業據共犯楊雅婷於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是尚不足以證人蔡惠如兼為本案共同被告而質疑其上開證言之憑信性。且以風姿花傳公司為家族企業型之有限公司觀之,其並無完整之會計查核制度,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風姿花傳公司沒有自己的公司帳戶,公司相關之收入、支出都是用伊的帳戶等語(同上卷第106 頁反面)亦可明瞭,則風姿花傳公司之財產與告訴人蔡正龍之私人財產必易混同而無法區分,證人蔡惠如指證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指使其作假帳乙情,應足採信。再佐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被告楊雅婷等人於案發當日至風姿花傳公司質問告訴人作假帳乙事,並播放被告楊雅婷、蔡惠如及林昭遠前於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為證據,其播放時間約為14分鐘餘,告訴人黨紅敏即稱:「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等語(同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勘驗筆錄),共同被告蔡惠如斯時尚未陳述有關其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乙事,然告訴人黨紅敏竟已表自認而不願再聽上開99年11月20日之錄音,若告訴人黨紅敏堅信絕無作假帳情事,其當時突遭質問,衡情應會繼續爭辯,並立刻自公司提出相關帳冊以表清白,甚且詢問告訴人蔡正龍是否真有其事,然告訴人黨紅敏未為如此,顯見告訴人黨紅敏當時已明瞭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及共犯楊雅婷等人質問作假帳乙情所指何事,亦徵證人蔡惠如上開證稱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指使其作假帳乙事為真,則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依共同被告蔡惠如之指稱及告訴人黨紅敏之自承等情,合理懷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涉及作假帳情事,縱認本件尚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作假帳之事實,亦難由此率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涉嫌作假帳,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可見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稱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風姿花傳公司有作假帳情事,始要求渠等簽發支票、交付財物等,以賠償損失一節,尚非子虛烏有。 ㈢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作假帳之行為,然渠等本身既屬涉嫌作假帳之關係人,該等否認作假帳之詞是否可採,本值斟酌。至告訴人等對於在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中有自承作假帳乙節,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伊在案發現場錄音光碟雖有坦承做錯事,並且說願意賠償楊雅婷,是為了要討好歹徒,當時被他們恐嚇及疑似槍枝之壓力之下,不敢再激怒他們而說出那些話等語;告訴人黨紅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伊嚇到全身發軟、頭皮發麻,就迎合他們的說詞,希望他們快點離開等語。惟查,證人蔡正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等人播放錄音光碟時,伊前面聽不清楚,後來因為伊不想聽就關掉。是歹徒離去之後伊聽光碟才得知光碟裡面有論及要對伊及黨紅敏不利,例如就是要關到山上,要到國稅局舉報、繼承遺產、認領小孩、把公司弄到倒等語(同上卷第108 頁反面),再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告訴人黨紅敏表示自認而不願意聽被告等人播放99年11月20日之錄音光碟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尚處於互相爭辯究有無作假帳乙事,斯時共犯藍志興尚未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同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勘驗筆錄),且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被告等人沒有持兇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一第28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24頁),然告訴人蔡正龍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疑似有槍枝等語,由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因遭恐嚇才迎合被告等人之說詞而坦承有作假帳云云,顯然誇大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由風姿花傳公司移往該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協商後,有員警據報前往該咖啡店盤查等情,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邱宏偉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達該咖啡屋時只有看到蔡正龍及黨紅敏,後來他們才向伊說二樓有客人,伊才上二樓查看。伊當時還特別請蔡正龍到另外一側,問他是否需要協助,但蔡正龍還是說不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三第115-116 頁),核與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所示相符(見101 年度訴字第958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勘驗筆錄),則果如告訴人所陳渠等當時已因恐懼而迎合被告,然告訴人蔡正龍經員警單獨詢問是否需要幫忙時,衡情必會告以上開恐懼之情而請求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等人,俾立刻脫離所稱非常恐懼之情況,然其亦未為如此,亦徵告訴人等上開所稱因恐懼方迎合被告說詞云云係屬誇大,更足佐證告訴人等確有作假帳情事,方不願告以員警實情以免遭啟調查。況由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觀之,告訴人等亦非有所稱完全迎合被告等人之情,毋寧係與被告等人爭論究應賠償多少,而為討價還價,甚且央請共犯楊雅婷重回風姿花傳公司經營,更有與共犯楊雅婷閒聊與本案無關之雜事,就此實難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案發當時有何因恐懼致迎合、討好被告等人說詞之情。 ㈣共犯楊雅婷自95年間起即與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共同經營風姿花傳公司乙節,業據共犯楊雅婷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正龍、黨紅敏證述相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實際有無作假帳、作假帳之總次數與金額固未經共犯楊雅婷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主觀上認知得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求償或洽商和解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之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風姿花傳公司屬家族型企業,該公司係與公司負責人共用帳戶而無獨立帳戶,並無完整確實之會計查核制度乙情,業如前述,共犯楊雅婷於此即難以知悉其因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作假帳所受具體損害之數額為何。因之,本件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案發時命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分別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1000萬元予共犯楊雅婷,惟依共犯楊雅婷所供述,渠等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賠償因作假帳所造成其之損失,縱與共犯楊雅婷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所差距,然以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核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等人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索取財物,係基於索賠之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另案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以一行為同時脅迫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件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要求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簽發支票或交付財物,係因懷疑蔡正龍、黨紅敏涉有作假帳情事,故要求渠等賠償另案被告楊雅婷前身為公司股東所蒙受之損失,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以脅迫使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行無義務之事,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乃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建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均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僅因共犯楊雅婷與被害人間存有股權糾紛,竟受共犯藍志興之邀夥同眾人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發支票或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懼怕,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又衡以被告吳建興並非風姿花傳公司股東,共犯楊雅婷與被害人等之糾紛本不關其事,然於案發現場竟多係其出言脅迫,事後並與被告陳威宇、共犯藍志興、魏柏凱等人分得300 萬元之款項,其惡性於共犯中應屬最重,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宇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上三人業經審結)為免紛爭,另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在風姿花傳公司,由被告吳建興與共犯藍志興監控看管告訴人黨紅敏,不允其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另由被告陳威宇與共犯魏柏凱押同告訴人蔡正龍返回其南崁住處看管其取出與告訴人黨紅敏於各該銀行之存摺、印鑑、房屋權狀以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票本,以此方式接續剝奪告訴人蔡正龍行動自由。嗣告訴人蔡正龍於取得上開物件後,同經被告陳威宇與共犯魏柏凱押返至「向日葵咖啡簡餐店」。被告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魏柏凱再押同告訴人黨紅敏持上開物件,以此方式接續限制告訴人黨紅敏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黨紅敏依被告楊雅渟指示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涉犯刑法第302 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正龍、黨紅敏之證述、99年11月25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等為據。惟訊據被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確認完伊銀行戶頭有多少錢,藍志興叫兩名歹徒押伊回南崁住處拿存摺、印鑑及支票,伊不是自願回去住所拿存摺、印鑑。後來回來之後,伊被帶到公司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樓 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958 號卷第99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黨紅敏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藍志興讓2 名歹徒押蔡正龍回去南崁住所拿支票、存摺、印鑑、權狀等物,當時歹徒都在伊身邊,伊無法自由進出風姿花傳公司。藍志興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 樓對伊說:等一下蔡正龍把存摺拿回來,妳去銀行最好把錢領出來,在銀行如果報警的話,就把蔡正龍從樓上推下來。所以伊就被楊雅婷及兩名歹徒押去銀行匯款。伊進入銀行沒辦法自由活動等語(同上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言,證人蔡正龍、黨紅敏雖均證稱係遭被告等人押往各該處所,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然查,對於何人決定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乙情,證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決定等語(同上卷第121 頁反面),此與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藍志興:裡面還有兩個人嘛,會不會大嘴巴把你們的事情講出去?黨紅敏:因為最主要是等一下他們要回來,所以等一下你到隔壁咖啡廳。」、「黨紅敏:我們去隔壁好不好。…黨紅敏:等一下他們會過去了。藍志興:隔壁嗎?黨紅敏:對,那邊的咖啡廳。」(同上卷第45、47頁)相符,然證人黨紅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竟又證稱:伊被楊雅婷、藍志興及一名歹徒押過去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等語(同上卷第142 頁),可見證人黨紅敏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實有誇大之嫌,仍應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之內容為準。實則,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案發當日為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見前述,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之意思自由固已遭侵害,至渠等雖均證稱遭被告等人押往各該處所云云,是否已將意思自由被侵害與行動自由被侵害混為一談,顯有疑問。 ㈡本案告訴人蔡正龍經被告等人質問作假帳乙事後,嗣雙方即開始爭論應賠償之數額,此觀上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甚明,而依該錄音光碟所示:「藍志興:這個東西存摺會說話。蔡正龍:對啊。藍志興:你一定要搞得這麼難看,要拿存摺來對。蔡正龍:阿本來就是這樣啊。藍志興:當時存摺裡的增加和減少那都看得出來,你要拿那個來對嗎?蔡正龍:好,可以啊。」、「藍志興:你陪他回去,把存摺、支票有他們的權狀…。黨紅敏:你知道我的存摺在哪裡嗎?蔡正龍:我知道。」(同上卷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認告訴人蔡正龍係因否認風姿花傳公司有獲取被告等人指稱之利潤,方自願返回住處拿取存摺等物以為對質證明無疑。再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黨紅敏:那不然我們現在就到銀行查,比較快了啦,對啊,講那麼多都沒有用了。」、「黨紅敏:我帳號上的錢我全部吐出來我全部給她,我吐出來一分不留,可以了嗎?」、「蔡正龍:走路怎麼可能會到,要開車。黨紅敏:你去領,好不好?你去跟她領啦。藍志興:妳跟她去領,要本人,領那麼大金額,本人要領啦。…。黨紅敏:對。…黨紅敏:你們兩個去啦。蔡正龍:那妳要不要帶著包包,萬一…。不詳之人:你叫一個人陪他去,不然等一下被人家搶。」(同上卷第38、39、58頁),亦足認告訴人黨紅敏案發當時係自願與被告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魏柏凱前往銀行匯款,且依雙方當時甚且討論要如何前往銀行及以何方式領錢,告訴人黨紅敏前往銀行之路上且與共犯楊雅婷閒聊與本案無關之雜事,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據此實難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有何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等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 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所涉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妨害自由部分,與前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