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憶涵 莊毓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83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邱憶涵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莊毓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數十年來歷次採購之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名廠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之原始碼(SOURCE CODE ),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公司話務監視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無法整合管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公司為因應網路業務發展,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1 巷12號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 )之員工即石龍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擔任840 專案主持人(嗣由莊毓錦於92年間接任),負責網路維運中心(即NOC,NETWORK OPERATION CENTER)之研發,並以7 號信令研發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至89年間,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之「1107 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7 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 (NET MANAGER SYSTEM),以下簡稱SS7 】」,惟上開技術由石龍光掌控並未公開,致非由專案室人員安裝,即無法正常運作。又石龍光同時為華電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網公司)及捷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邱憶涵係石龍光之前配偶,共同參與電網及捷達公司經營運作。石龍光為確保下列各標案能順利決標,擬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邱憶涵明知前情,仍與石龍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邱憶涵、石龍光得知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標案辦理招標,即向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樺公司)業務經理康志光(其所涉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借用普樺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標案之投標。 ⑵邱憶涵、石龍光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龍光向麥哲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麥哲倫公司)實際負責人柳文儀(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借用麥哲倫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三所示標案之投標。 ⑶邱憶涵、石龍光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石龍光向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業務葛名宸(原名葛智達,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借用精誠公司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四所示標案之投標。⑷邱憶涵、石龍光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憶涵經由友人陳淑雅(未據檢察官起訴)向尼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弗公司)專案業務陳建平(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借用尼弗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五、六所示標案之投標(即R930119 號標案之第1 、2 次招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 、5 次招標)。 ⑸又因R930119 號NOC portal及panel 系統研發1 批之標案歷經5 次開標,皆無法順利決標,石龍光乃再央請康志光另覓其他廠商參加投標,而康志光明知石龍光之目的,仍與渠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志和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和公司)負責人林啟清(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借用志和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參加如附表七所示標案之投標。 ㈡莊毓錦負責辦理SS7 系統相關採購案,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分別向電研所領取標單,於考量成本填具願意出售之價額後寄回,於開標當日當場啟封標單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採購物品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特定廠商圍標或以限定特定廠商所具有之投標資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詎莊毓錦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並與石龍光基於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R930119 號NOC portal及panel 系統研發標案辦理招標時,於93年3 月23日、24日、29日多次與石龍光電話聯繫,討論相關底價、投標金額、如何將非石龍光預定之投標廠商排除,且於93年3 月31日第1 次開標未能決標後,為期順利決標,復於同年4 月1 日聯繫以修改規格或在規格上限制其他條件等事宜,莊毓錦、石龍光即以上開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電研所。 三、處罰條文: ㈠被告邱憶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㈡被告莊毓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被告2 人本件所涉犯行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本件被告邱憶涵前後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邱憶涵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邱憶涵。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莊毓錦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在刑法修正前,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莊毓錦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⒍至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莊毓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毓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被告邱憶涵前後多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莊毓錦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㈣被告邱憶涵借用普樺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五所示標案之投標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憶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且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莊毓錦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邱憶涵、莊毓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憶涵雖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而於99年2 月2 日確定;被告莊毓錦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而於99年2 月1 日確定;惟被告2 人前開宣告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2 人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實質上即與未曾受該刑之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2 人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10萬元,用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 │ 開標日期 │92年9月24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20456號PSTN&IP&PLMN網路SS7信號網管設備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雷門公司 │ 啟宣公司 │ 普樺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否(所提規格資料與│ │標文件 │ │ │標單規格規定不符)│ ├─────┼────────┼─────────┼─────────┤ │ 投標金額 │ 2,449,878元 │ 2,700,000元 │ │ ├─────┼────────┼─────────┼─────────┤ │開標時到場│ 李文欽 │ 石建群 │ 康志光 │ │人員 │ │ │ │ ├─────┼────────┼─────────┼─────────┤ │ 得標金額 │ 2,234,500元 │ │ │ └─────┴────────┴─────────┴─────────┘ 附表二: ┌─────┬────────────────────────────┐ │ 開標日期 │92年11月6日(即該標案第6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N920839號CAS及LIS作業系統擴充所需相關軟體1批 │ ├─────┼────────────────────────────┤ │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 │ ├─────┼────────┬─────────┬─────────┤ │投標廠商 │ 普樺公司 │ 精業公司 │ 雷門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5,760,000元 │ 5,980,000元 │ 5,684,800元 │ ├─────┼────────┼─────────┼─────────┤ │ 得標金額 │ │ │ 5,684,800元 │ └─────┴────────┴─────────┴─────────┘ 附表三: ┌─────┬────────────────────────────┐ │ 開標日期 │93年5月19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245號全區POI點SS7網路效能監控研發設備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普樺公司 │ 麥哲倫公司 │ 凱昌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否(所提規格資料與│ │標文件 │ │ │標單規格規定不符)│ ├─────┼────────┼─────────┼─────────┤ │ 投標金額 │ 3,180,000元 │ 3,360,888元 │ │ ├─────┼────────┼─────────┼─────────┤ │ 得標金額 │ 2,330,000元 │ │ │ └─────┴────────┴─────────┴─────────┘ 附表四: ┌─────┬──────────────────────────────────────┐ │ 開標日期 │93年6月3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N930828號訊話務維運支援系統 │ ├─────┼──────────────────────────────────────┤ │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 │ ├─────┼────────┬─────────┬─────────┬─────────┤ │投標廠商 │ 精誠公司 │ 普樺公司 │ 天新公司 │ 電網公司 │ ├─────┼────────┼─────────┼─────────┼─────────┤ │是否符合招│否(押標金不符規│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定) │ │ │ │ ├─────┼────────┼─────────┼─────────┼─────────┤ │ 投標金額 │ │ 26,774,740元 │ 28,479,000元 │ 25,786,888元 │ ├─────┼────────┼─────────┼─────────┼─────────┤ │ 得標金額 │ │ │ │ 25,786,888元 │ └─────┴────────┴─────────┴─────────┴─────────┘ 附表五: ┌─────┬──────────────────────────────────────┐ │ 開標日期 │93年3月31日(即該標案第1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尼弗公司 │ 安勝公司 │ 普樺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否 │ │標文件 │ │ │ │ │ ├─────┼────────┼─────────┼─────────┼─────────┤ │ 投標金額 │ 4,285,168元 │ 4,798,500元 │ 4,464,600元 │ │ ├─────┼────────┴─────────┴─────────┴─────────┤ │ 開標結果 │超過底價,宣佈廢標 │ └─────┴──────────────────────────────────────┘ 附表六: ┌─────┬────────────────────────────┐ │ 開標日期 │93年4月14日(即該標案第2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尼弗公司 │ 凱昌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3,445,168元 │ 3,601,500元 │ 3,689,070元 │ ├─────┼────────┴─────────┴─────────┤ │ 開標結果 │超過底價,宣佈廢標 │ └─────┴────────────────────────────┘ 附表七: ┌─────┬────────────────────────────┐ │ 開標日期 │93年8月11日(即該標案第6次開標) │ ├─────┼────────────────────────────┤ │ 標案名稱 │R930119號NOC portal及panel系統研發1批 │ ├─────┼────────────────────────────┤ │ 招標方式 │公告金額以上 │ ├─────┼────────┬─────────┬─────────┤ │ 投標廠商 │ 捷達公司 │ 志和公司 │ 精時公司 │ ├─────┼────────┼─────────┼─────────┤ │是否符合招│ 是 │ 是 │ 是 │ │標文件 │ │ │ │ ├─────┼────────┼─────────┼─────────┤ │ 投標金額 │ 2,657,666元 │ 2,789,215元 │ 2,745,750元 │ ├─────┼────────┼─────────┼─────────┤ │ 得標金額 │ 2,657,666元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