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29 、18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輝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謝明賢」簽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春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2 樓其堂弟謝明賢住處,徒手竊取謝明賢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乙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欲購買金飾,連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謝明賢」之署押,表示由謝明賢本人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即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謝明賢、各特約商店、華南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謝春輝將盜刷所得金飾轉賣予不知情之謝振全所經營之瑞元銀樓珠寶公司及鍾立聖所經營之元祥銀樓以換取現金花用,嗣於94年8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4 樓旁,經謝春輝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謝明賢之信用卡乙張;謝春暉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4 樓,以身體撞開該處大門之喇叭鎖,致大門及喇叭鎖之接合處裂開而無故侵入余尚叡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余尚叡所有聯邦銀行提款卡4 張(其中1 張為有效,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其餘3 張均未開卡)及聯邦銀行存摺4 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又因余尚叡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同一處,謝春輝便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及於翌(16)日某時,至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持前開竊得有效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開帳號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聯邦銀行調出持提款卡盜領款項之監視畫面供余尚叡指認後發現係其鄰居謝春輝,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春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謝明賢於警詢中、余尚叡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遭竊盜之情節(見偵18100 號卷第29至30頁;偵17729 號卷第11至12頁、32至33頁);被害人徐子惠、周玉書在警詢證述盜刷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18100 號卷第2 至4 頁、第7 至9 頁),並有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偽填「謝明賢」署名之簽帳單存根、TESCO 特易購偽填「謝明賢」署名之簽帳單存根、贓物認領保管單、「特易購戀金店」陳報狀、95年3 月16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5)聯銀南崁字第49號函、「余尚叡」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余尚叡」聯邦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8100 號卷第5 、10、31頁;偵17729 號卷第13、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30、32頁)。末以,被告雖稱其犯後係主動到警局報案自首云云,然證人即警員唐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被告堂弟謝明賢在94年8 月13日前來報案,當時謝明賢就說他懷疑是被告偷的。我們警方就懷疑是被告所為,所以發動搜索。從搜索扣押筆錄的時間看起來,當天應該是謝明賢帶被告先過來派出所,之後我才帶被告去搜索證物,警詢筆錄是搜索完後才製作的,因為在94年8 月13日當天之前謝明賢就有來報案,所以我們就懷疑是被告。我們在94年8 月13日之前謝明賢報案的那次,我們就有去找被告,但是因為被告不在,所以沒有找到被告,一直到後來是謝明賢在94年8 月13日又帶著被告到派出所,所以在94年8 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我就已經知道這件案件可能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32頁背面),可見唐自強警員在向被告詢問前,本即已懷疑係被告犯案,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於「故意」再犯者始成立累犯。惟被告係故意為本件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⒌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⒍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一罪一罰原則」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亦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且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而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外,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竊取被害人謝明賢信用卡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被害人余尚叡提款卡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9 所示之盜刷謝明賢信用卡購買財物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5 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盜用余尚叡提款卡領款部分)。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既遂罪;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連續竊盜後旋於當日持所竊得之證件盜刷購物、盜領現金,其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8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94年3 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於竊盜後,復冒名簽帳消費及盜用提款卡提款,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提款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盜刷金額5 萬7,080 元、盜領金額30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謝明賢」名義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於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該特約商店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謝明賢」署名各1 枚,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本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前於95年5 月5 日發布通緝,復於101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緝獲,此有本院95年5 月5 日95年桃院木刑琇緝字第324 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 、6 頁)。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通緝及緝獲情形,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依法即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94年8月6│桃園縣蘆竹鄉│台茂南崁家庭娛│1 萬3,800 │ │ │日晚上8 │南崁路1段112│樂購物中心 │元 │ │ │時58分許│號 │ │ │ ├──┼────┼──────┼───────┼─────┤ │2 │94年8月7│桃園縣蘆竹鄉│台茂南崁家庭娛│3,500元 │ │ │日上午10│南崁路1段112│樂購物中心 │ │ │ │時36分許│號 │ │ │ ├──┼────┼──────┼───────┼─────┤ │3 │94年8月7│桃園縣蘆竹鄉│台茂南崁家庭娛│1,800元 │ │ │日上午11│南崁路1段112│樂購物中心 │ │ │ │時14分許│號 │ │ │ ├──┼────┼──────┼───────┼─────┤ │4 │94年8月7│桃園縣桃園市│TESCO特易購經 │1 萬4,500 │ │ │日上午11│經國路369號 │國店 │元 │ │ │時48分許│ │ │ │ ├──┼────┼──────┼───────┼─────┤ │5 │94年8月7│桃園縣桃園市│戀金店 │1 萬9,200 │ │ │日上午12│經國路369號1│ │元 │ │ │時9 分許│樓之7 │ │ │ ├──┼────┼──────┼───────┼─────┤ │6 │94年8月8│桃園縣桃園市│TESCO特易購經 │1萬224元 │ │ │日凌晨0 │經國路369號 │國店 │ │ │ │時26分許│ │ │ │ ├──┼────┼──────┼───────┼─────┤ │7 │94年8月8│桃園縣桃園市│TESCO特易購經 │9,656元 │ │ │日上午9 │經國路369號 │國店 │ │ │ │時40分許│ │ │ │ ├──┼────┼──────┼───────┼─────┤ │8 │94年8月9│桃園縣桃園市│TESCO特易購經 │2,400元 │ │ │日上午10│經國路369號 │國店 │ │ │ │時53分許│ │ │ │ ├──┼────┼──────┼───────┼─────┤ │9 │94年8 月│桃園縣蘆竹鄉│台茂南崁家庭娛│1,200元 │ │ │10日下午│南崁路1段112│樂購物中心 │ │ │ │2 時5 分│號 │ │ │ │ │許 │ │ │ │ ├──┼────┼──────┼───────┼─────┤ │總計│ │ │ │5 萬7,080 │ │ │ │ │ │元 │ ├──┴────┴──────┴───────┴─────┤ │備註:編號5 部分因被告不願配合核對資料確認身分,因而取消│ │交易,故並無偽造「謝明賢」名義之簽帳單,該次為詐欺取財未│ │遂。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