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張天堯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14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偽造之「謝珍妮」印章壹枚、「吳敏如」印章壹枚、「謝美德」印章壹枚、「陳順興」印章壹枚、「蔡素霞」印章壹枚、「黃德慎」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珍妮」署押共肆枚、印文共陸枚、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敏如」署押共陸枚、印文共捌枚、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美德」署押共肆枚、印文共柒枚、如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順興」署押共叁枚、印文共柒枚、如附表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素霞」署押共肆枚、印文共陸枚、如附表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德慎」署押共叁枚、印文共柒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偽造之「謝珍妮」印章壹枚、「吳敏如」印章壹枚、「謝美德」印章壹枚、「陳順興」印章壹枚、「蔡素霞」印章壹枚、「黃德慎」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珍妮」署押共肆枚、印文共陸枚、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敏如」署押共陸枚、印文共捌枚、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美德」署押共肆枚、印文共柒枚、如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順興」署押共叁枚、印文共柒枚、如附表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素霞」署押共肆枚、印文共陸枚、如附表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德慎」署押共叁枚、印文共柒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張天堯連續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弘毅前於民國93年5 月至95年2 月間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消金北一區業三組部門,擔任房貸業務專員,負責房貸之招攬及對保,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其為爭取業績獎金,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12月間,辦理客戶鄭維元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音樂會」社區房貸案件時,為使不知情之鄭維元符合「百分百購屋專案」之條件(該專案適用對象年齡為25歲至40歲之上班族),以利其獲取業積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明知鄭維元當時年僅23歲,不符該專案申貸條件,竟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辦公處所,以剪貼之方式,將鄭維元為申辦房貸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鄭維元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份由「70」年變造為「67」年,並在房屋貸款申請書填載鄭維元為67年出生,持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貸款授信審核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惟該房貸案並未因陳弘毅之上開作為通過核貸而未遂。 ㈡於94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陳弘毅於辦理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音悅桂冠」建案房貸業務時,明知不知情之房貸客戶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6 人無法覓得合適之保證人,陳弘毅為使房貸客戶得以順利核貸,以便獲取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利用房貸客戶申辦貸款時間之前後差異,未經其承辦之另案房貸客戶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同意,即以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名義,作為房貸客戶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6 人各自房貸申請案之保證人,故先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印章各1 枚,且陳弘毅為免台新銀行在受理房貸申請案後由徵信人員進行對保過程時,因與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實際進行電話確認而察覺有異,故分別央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時任承銷「音悅桂冠」建案之漢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主任張天堯為協助,要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佯裝「謝珍妮」本人與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應對確認貸款之保證人事宜,以及要求張天堯或張天堯所指派之漢華公司員工吳曉臻分別佯裝「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本人與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應對確認貸款之保證人事宜,以取信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故張天堯、吳曉臻(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竟分別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由張天堯、吳曉臻分別提供張天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陳弘毅使用,陳弘毅在取得張天堯所提供之電話資料後,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辦公處所內,於上開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房貸客戶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分別填載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個人年籍等基本資料,及在謝青芸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填載陳弘毅親戚李肇庭所經營之永朔精機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00-0000000號、在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房貸客戶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填載張天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分別作為保證人「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聯絡電話,陳弘毅並同時在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附表三編號2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2 、4 至5 、附表五編號2 至5 、附表六編號2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以及偽造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各1 紙後,持上開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向台新銀行以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人名義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而為詐術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台新銀行受理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人房貸申請案後,即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徵信人員張雪盈、王瓊慧、陳怡真及楊舒婷分別依照陳弘毅在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所留存之保證人聯絡電話進行電話照會,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張天堯、吳曉臻即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來電時,分別佯裝「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本人與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應對並表示同意作保,以取信台新銀行徵信人員,致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使台新銀行誤認房貸客戶謝青芸等6 人已覓得合適之保證人,而同意核撥貸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95 萬元,陳弘毅亦因上開貸款業績而獲取台新銀行所核發之業績獎金22,637元,足生損害於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及台新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嗣因謝青芸、吳秉宸、洪志誠、謝智文等人所各負之貸款債務未全數依約清償,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財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陳弘毅、張天堯等人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陳弘毅、張天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對於卷附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等文書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37頁;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101 金訴4 號卷】二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附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雖為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所否認,已如前述,然台新銀行負責電話照會之徵信人員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內容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本院依法當可引用上開報告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且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或業務上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之上開法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自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卷附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等文書雖係台新銀行徵信人員就具體貸款個案而就具體保證事項所進行電話徵信之結果,然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業務職掌本係依照貸款部門所提供之貸款客戶資料進行授信查核,故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進行電話照會當時或甫發生之後即會製成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自屬業務活動內容之一,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張天堯上開所認,難認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不含上開文書等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弘毅、張天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被告陳弘毅所涉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26號卷【下稱桃檢99他6026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緝285 號卷】第31頁、第51至52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一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194 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五第120至122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六第220 頁反面;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七第152 頁),核與證人吳俊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謝美德、蔡素霞、黃德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順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曉臻、王瓊慧、張雪盈、楊舒婷、陳怡真、謝珍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99他6026號卷第17頁至18頁;桃檢101 偵緝285 號卷第52頁、第73至75頁、第;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6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五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至61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本院100 金訴9 號卷六第148 頁反面至第151 頁),並有被告陳弘毅所書立自白書、協議書、「音悅桂冠」社區六案對保不實列表、其他不法之事實列表、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相關申貸資料(有關房貸客戶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順、洪志誠、謝智文等人部分)、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關漢華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客戶名稱:張天堯)、鄭維元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鄭維元之身分證影本、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一順位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申覆單、消費金融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有關鄭維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 年8 月15日桃服密〈101 〉字第000030號函暨檢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94年)資料一覽表(申登人:漢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及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2 年5 月30日桃服密〈102 〉字第00020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00-0000000清單附卷可稽(詳見桃檢99他6026號卷第4 至8 頁、第19至63頁、第65頁、第67至68頁、第77頁、第83至85頁、第86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二第47頁、第49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96至101 頁、第102 至104 頁、第161 至162 頁),足認被告陳弘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弘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被告張天堯所涉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天堯固坦承有於94年間在漢華公司擔任主任,受漢華公司指派負責「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現場管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市內電話為00-0000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等犯行,辯稱:伊從未幫助陳弘毅,也未接過銀行之照會電話,也沒有派人接聽銀行照會電話,陳弘毅所為與其無關。況且,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是「音悅桂冠」建案案場之電話,現場有很多的銷售小姐,每個人都可能會接該支電話,伊無法控制每個人或該支電話,且銷售小姐接到電話都會先喊「音悅桂冠你好」,故銀行徵信人員倘確實撥打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案場之電話,將立即察覺有異云云。被告張天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台新銀行之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有造假之嫌,因張天堯從未佯裝保證人接聽照會電話,且本僅共犯陳弘毅指控張天堯涉案,然共犯陳弘毅之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弘毅於94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在辦理「音悅桂冠」建案房貸業務時,明知不知情之房貸客戶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6 人無法覓得合適之保證人,未經其承辦之另案房貸客戶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同意,即以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名義,作為房貸客戶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6 人各自房貸申請案之保證人,並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印章各1 枚,並在上開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房貸客戶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分別填載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個人年籍等基本資料,及在謝青芸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填載陳弘毅親戚李肇庭所經營之永朔精機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00-0000000號、在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房貸客戶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填載張天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分別作為保證人「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聯絡電話,陳弘毅並同時在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署押、印文,並持上開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文件向台新銀行以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等人名義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毅證述在卷(詳見桃檢99他6026號卷第17至18頁;桃檢101 偵緝285 號卷第31頁、第51至52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一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194 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五第120 至122 頁),核與證人吳俊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謝美德、蔡素霞、黃德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順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曉臻、王瓊慧、張雪盈、楊舒婷、陳怡真、謝珍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99他6026號卷第17頁至18頁;桃檢101 偵緝285 號卷第52頁、第73至75頁、第;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6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五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至61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本院100 金訴9 號卷六第148 頁反面至第151 頁),並有證人陳弘毅所書立自白書、協議書、「音悅桂冠」社區六案對保不實列表、其他不法之事實列表、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相關申貸資料(有關房貸客戶謝青芸、吳秉宸、陳順興、黃德順、洪志誠、謝智文等人部分)、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關漢華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客戶名稱:張天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 年8 月15日桃服密〈101 〉字第000030號函暨檢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94年)資料一覽表(申登人:漢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詳見桃檢99他6026號卷第4 至8 頁、第19至63頁、第65頁、第67至68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二第47頁、第49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96至101 頁、第102 至104 頁),且為被告張天堯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於94年間為漢華公司之員工,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由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天堯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1 偵緝285 號卷第16頁、第31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二第34頁),亦經證人吳曉臻證述屬實(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137 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之基本使用者資料(客戶名稱:張天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詳見桃檢99他6026號卷第67至68頁;桃檢101 偵緝285 號卷第37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96至101 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均為漢華公司所申辦,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所使用等情,此經被告張天堯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22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 年8 月15日桃服密〈101 〉字第000030號函暨檢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94年)資料一覽表(申登人:漢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及相關資料在卷(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二第47頁、第49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102 至104 頁)。是前開各情堪認為真。 ⒊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謝青芸、吳秉宸、洪志誠、謝智文、黃德慎、陳順興等6 件房貸案子,伊有偽填保證人,沒有經過保證人他們同意,當時案子有點難度,張天堯有幫忙照會,提供電話等語(詳見桃檢99他6026號卷第17頁);於101 年3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有關連帶保證人的電話,有些電話號碼是工地的電話,伊是跟張天堯講好,請工地的小姐協助處理,若銀行打電話去照會,則回答銀行的問題。伊是跟張天堯講好保證人的資料,再由張天堯告知工地的小姐處理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緝285 號卷第31頁);於101 年4 月16日偵訊時證稱:張天堯當時應該是漢華廣告公司的主任,負責管理現場,伊是有請張天堯留電話,當作保證人的聯絡電話,而0000000000是吳曉菁的電話,她當時是漢華廣告公司的助理,而伊有跟張天堯說黃德慎的房貸申請書上有留他的電話與工地的電話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緝285 號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請張天堯安排電話號碼給伊,因為銀行會跟保證人有一個照會過程,所以銀行人員會撥電話過去,所以伊就請張天堯安排電話,及安排接電話的人,當有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去時,有人可以以保證人的身分確認銀行照會的動作。所使用的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而00-0000000號就是「音悅桂冠」工地現場的電話,我請張天堯及張天堯所安排的人佯裝保證人接聽電話,並沒有給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台新銀行任職,擔任消金業務,負責招攬房貸,而伊認識張天堯及吳曉臻,張天堯是先前在五股的「音樂會」建案認識的,吳曉臻則是因為「音悅桂冠」而認識,而吳敏如擔任保證人之資料都是伊寫的,因為吳敏如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填寫吳敏如資料時所填寫之00-0000000電話應該是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負責承銷所用之電話,因為當時為了讓案子能夠比較順利的做完,那時有請張天堯或其他的人幫忙,伊是跟他們說會有電話打過去「音悅桂冠」工地,而陳順興房貸案也是伊承辦,但陳順興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謝美德有無同意作為陳順興之連帶保證人,是伊在申請書上填寫謝美德之個人資料,填寫謝美德資料時有填寫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應該是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則是吳曉臻所使用之門號。因為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吳敏如、洪志誠、陳順興的每人房貸案子時間不一樣,伊決定好所搭配的保證人,並且填載在申請書上後,如果保證人是女的,伊就留吳曉菁的電話,保證人是男的就留張天堯的電話,因為徵信人員會依據伊所提供貸款申請書中的資料去做徵信調查,伊就會通知張天堯說需要幫忙電話照會,所以應該是在案子送出去之後,伊當時有打電話給張天堯說房貸案子送出去了,之後銀行可能會有人員打電話到「音悅桂冠」工地進行電話照會,並且跟張天堯講每一件保證人的背景或傳真申請書給他,因為伊的對口就只有張天堯等語(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經核證人陳弘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審酌證人陳弘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復審酌證人陳弘毅既未經證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同意,即在證人吳秉宸、陳順興、黃德慎、洪志誠、謝智文之房貸申請書上填載證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資料及偽造上開人等署押或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證人陳弘毅既擔任台新銀行房貸業務專員,自對台新銀行核貸流程中將會由徵信人員對於各保證人進行電話照會之程序,知之甚詳,則證人陳弘毅免未免事跡敗露,理應填載不實之保證人聯絡資訊在各房貸申請書上,使徵信人員依照不實聯絡電話與證人陳弘毅所委請佯裝保證人之他人進行電話照會,以達其避免東窗事發之目的,方屬合理。準此,觀諸卷附之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吳敏如、洪志誠、陳順興等人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所載,證人吳秉宸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吳敏如,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吳敏如之聯絡電話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證人陳順興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謝美德,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謝美德之聯絡電話分別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證人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黃德慎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陳順興,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陳順興之聯絡電話有被告張天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洪志誠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蔡素霞,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蔡素霞之聯絡電話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證人謝智文貸款案之保證人為證人黃德慎,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保證人黃德慎之聯絡電話分別為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被告張天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情(詳見桃檢99他6026號卷第25頁、第32頁、第40頁、第47頁;本院100 金訴9 號卷四第77頁),另參諸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已經設定於通話後直接轉接至證人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在卷可憑(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102 頁),在在顯示,證人陳弘毅有以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等人所使用之個人行動電話或被告張天堯所負責管理之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作為上開各保證人之不實聯絡資料以供徵信人員進行電話照會,若非證人陳弘毅事前已獲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首肯而得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證人陳弘毅豈敢隨意填寫無法掌控之不實保證人資料在本件各貸款申請書上,足見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涉案甚深,是前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等證據,已足補強證人陳弘毅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據此,足徵證人陳弘毅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 ⒋再者,徵之①證人即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王瓊慧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3年起至今都在台新銀行任職,而伊於93年至95年在台新銀行是放款部門的助理,負責整理文件、照會及撥款這些事務,而有關借款人吳秉宸、黃德慎、洪志誠之電話照會是伊做的,伊們照會是依據業務提供給伊們的資料,去做資料上的確認,電話的部份也是由申請書上提供給伊們的去做核對,伊的照會的敘述就是,伊開始接電話的內容,都記載在這上面,照會報告上Gr就是保證人,Br是借款人,而伊貸款申請書打給保證人時會核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再詢問保證人是不是有貸款這件事,而借款人是吳秉宸的電話照會報告,伊是打00-0000000,是由保證人接的,保證人是借款人的表妹,保證人任職於蝶翠化妝品公司,是倉管人員,而借款人是洪志誠的電話照會報告,伊是打保證人的公司電話00-0000000,由保證人接聽,保證人表示在得利商行服務,已經10幾年了,公司是賣五金材料的,保證人為會計,受雇的,借款人是保證人的姪子,保證人的住家電話為00-0000000,地址在桃園市○○路000 ○0 號,新莊是戶籍地址,保證人同意作保等語(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借款人為吳秉宸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是伊製作的,是伊打電話給保證人吳敏如進行電話照會,伊是依申請書上所載的保證人吳敏如之公司電話,保證人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這個電話的接聽人表示是保證人吳敏如,並表示是借款人的表姐,保證人任職於蝶翠詩公司的倉管人員,而該份電話照會保證人是在94年6 月30日上午10點35分完成電話照會。有關借款人為洪志誠及黃德慎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都是伊製作的,伊是94年7 月28日早上11點7 分,打到保證人黃德慎的公司,而伊是94年7 月6 日早上11點59分打給保證人蔡素霞的公司,保證人蔡素霞公司電話就是申請書上寫的00-0000000,是由保證人蔡素霞接聽,保證人蔡素霞表示在得利商行服務,約10幾年了,公司賣五金材料,保證人蔡素霞為會計,受僱的等語(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五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②證人即台新銀行徵信人員楊舒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92年進去台新銀行的,當時是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包括電話照會及文件整理,有關借款人為陳順興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是伊製作的,照會報告上面記載,伊是在94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8分,依照房貸申請書上所記載保證人電話打給保證人,伊是打保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保證人接聽後告知伊說他知道自己是保人,告知伊他是借款人的前妻的妹妹等語(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五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③證人即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陳怡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89年4 月至今都在台新銀行工作,職務為業務助理,業務內容是負責照會,有關借款人為謝智文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是伊製作的,伊是依照申請書上面提供的電話打給保證人黃德慎,伊是94年7 月14日13時20分撥保證人黃德慎的公司電話00-0000000,接聽後,伊詢問接電話的人是否為竹村營造有限公司,接電話的人說是,然後轉保證人黃德慎接聽,保證人黃德慎說借款人是他弟弟,黃德慎說他現在在竹村營造工作多年,竹村營造公司負責台電的工程等語(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五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依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所證內容可知,渠等有分別依證人陳弘毅所提出之有關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吳敏如、洪志誠、陳順興等人房貸案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所示保證人資料進行電話照會,並以電話照會內容製作卷附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審酌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另考量本案受害之台新銀行既為私人經營之營利機構,須自負盈虧,將本求利,則台新銀行核撥貸款自有其內部流程,須符合相關程序,該銀行始審核通過核貸,故殊難想像台新銀行有容任徵信人員選擇性進行保證人之電話照會或故意不為保證人之電話照會之可能,由此可知,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等人上開所證其等有就證人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洪志誠、陳順興等人房貸案,而對保證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之證詞,較為可信,應予採憑。準此,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等人確有分別對自稱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保證人之人進行電話照會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張天堯辯護人稱台新銀行之徵信人員所製作之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有造假之嫌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開證人陳弘毅、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之證述、被告坦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為其負責管理之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代銷中心所使用之供述、證人吳曉臻所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之證詞、卷附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個人金融一順位房貸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等證據可知,證人王瓊慧、楊舒婷及陳怡真等人在收到證人陳弘毅所提供之有關吳秉宸、謝智文、黃德慎、洪志誠、陳順興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後,所進行與自稱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保證人之電話照會實際通話對象,實分別為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從而,本院綜合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確有受證人陳弘毅所託,負責於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佯裝為「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即分別為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從未幫助陳弘毅,也未接過銀行之照會電話,也沒有派人接聽銀行照會電話,陳弘毅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實難憑採。 ⒍至於被告另辯稱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是「音悅桂冠」建案案場之電話,現場有很多的銷售小姐,每個人都可能會接該支電話,其無法控制每個人或該支電話,且銷售小姐接到電話都會先喊「音悅桂冠你好」,故銀行徵信人員倘確實撥打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案場之電話,將立即察覺有異云云。然查,被告張天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音悅桂冠」建案所使用的代表號碼為0000000 ,但有另外牽好幾支轉撥線,所以00-0000000應該是「音悅桂冠」建案轉撥的線路等語(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22頁反面),顯見被告張天堯所管理之「音悅桂冠」建案之代銷中心所裝設之市內電話號碼不僅00-0000000號該支,還有數支市內電話可供客戶為聯繫,則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是否確供「音悅桂冠」建案之各代銷小姐為接聽對外來電,已值存疑。況參以,被告張天堯既為「音悅桂冠」建案之代銷中心之現場主要管理者,則漢華公司為便於被告張天堯管理現場而配有個人專線電話,亦與常情無悖,故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不無僅供被告單獨使用之可能。再者,倘被告張天堯所稱作為「音悅桂冠」建案之代表號碼為00-0000000號乙節為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即為供代銷小姐接聽客戶來電洽詢有關「音悅桂冠」建案相關銷售事宜之主要電話號碼,斷無隨意設定轉接至單一員工私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理,然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工地所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已經設定於通話後直接轉接至證人吳曉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足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已供證人吳曉臻個人專屬之用,可見被告張天堯所辯漢華公司在「音悅桂冠」建案現場所裝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有供全體銷售小姐為接聽,且銷售小姐為接聽時會先喊「音悅桂冠你好」之問候口號,故其不可能控制該支電話等情,是否可信,非無存疑,自不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張天堯認定之依憑。 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均非台新銀行員工,僅提供其等所持用之電話給被告陳弘毅使用,並配合佯裝為各保證人本人,而於電話中接受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徵信確認,故被告張天堯及證人吳曉臻之上開作為,僅係對證人陳弘毅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罪給予助力,而屬幫助行為。 ⒏綜上所述,被告張天堯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天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陳弘毅、張天堯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關於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⒈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期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陳弘毅、張天堯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弘毅、張天堯。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陳弘毅、張天堯較為有利。 ⒋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 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上開連續犯、牽連犯之修正影響被告利益至鉅,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⒎至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施行,然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於此敘明。 ㈡被告陳弘毅、張天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㈢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規範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陳弘毅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既尚無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被告張天堯所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又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與刑法背信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背信罪。 ㈡再被告陳弘毅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師傅偽刻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等人之印章各1 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天堯雖與證人吳曉臻一同為幫助被告陳弘毅之行為,依前開判例要旨,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 ㈣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天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多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被告張天堯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上開犯行及張天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上開犯行所涉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尚有未恰。 ㈥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弘毅有關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張天堯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漏未論認被告陳弘毅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被告張天堯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上開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既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陳弘毅上開所犯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未遂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張天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僅係基於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意,所從事者又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又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未遂罪部分,經衡酌其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陳弘毅就其全部犯罪所得22,637元,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七第108 頁),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犯行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於被告陳弘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法院於對於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未遂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既遂等犯行,業經前述之減刑事由而減輕其刑,參以該罪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經手貸款之金額非低,故認被告陳弘毅所涉前開犯行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陳弘毅身為銀行職員,不思盡忠職守,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便,為圖獲取房貸業績獎金,而偽造不實之保證人資料及偽造有價證券供銀行進行房貸審核,且為順利通過銀行徵信,竟委請被告張天堯及其指派之吳曉臻佯裝保證人以應對電話照會,以達其協助未覓適當保證人之房貸客戶得以順利向銀行申貸之目的,而獲取銀行核撥之業績獎金為使用,且被告張天堯明知被告陳弘毅所託事項涉及不法,將影響金融秩序,仍配合為之,顯見被告陳弘毅、張天堯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弘毅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於審理中仍持續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犯罪態度良好;至被告張天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陳弘毅等2 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陳弘毅等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張天堯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⒈被告陳弘毅、張天堯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無庸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於被告陳弘毅、張天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本件被告陳弘毅、張天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銀行法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自均不得予以減刑。 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原宣告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其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陳弘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持續履行和解條件,又告訴人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陳弘毅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詳見(詳見本院100 金訴9 號卷三第125 頁),足認被告陳弘毅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陳弘毅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弘毅、張天堯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3.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收收」之。…又修正前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此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及不當得利應予衡平之原則有悖。…在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修正前規定無法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或無償、非善意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得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而增訂上開規定。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且觀諸前揭刑法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即有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亦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與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立法精神無違。 ⒊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637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公司,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㈡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已如前述,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沒收之不法所得將來應如何分配、發還予被害人之問題,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執行問題,本院判決主文無庸一併諭知,併予敘明。 ⒋此外,被告張天堯就其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張天堯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張天堯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⒌偽造之「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㈡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珍妮」署押共4 枚、印文共6 枚、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敏如」署押共6 枚、印文共8 枚、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美德」署押共4 枚、印文共7 枚、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順興」署押共3 枚、印文共7 枚、附表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素霞」署押共4 枚、印文共6 枚、附表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德慎」署押共3 枚、印文共7 枚,不問屬於被告陳弘毅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陳弘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併予宣告沒收。 ⒎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謝珍妮」、「吳敏如」、「謝美德」、「陳順興」、「蔡素霞」、「黃德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1 紙,既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上述貸款人謝青芸等6 人係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等簽發之票據仍屬有效,併此敘明。 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附表三編號2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2 、4 至5 、附表五編號2 至5 、附表六編號2 至5 、附表七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私文書,雖各係供被告陳弘毅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與台新銀行而行使,並為台新銀行所收執,已非屬被告陳弘毅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⒐又被告陳弘毅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附表一:有關鄭維元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變造欄位名稱 │變造之部分│所在卷證頁│ │號│ │ │ │次 │ │ │ │ │ │ │ ├─┼─────────┼───────┼─────┼─────┤ │1 │身分證影本 │出生年月日 │將出生年份│詳見本院10│ │ │ │ │70 年次變 │0 金訴9 號│ │ │ │ │造為67年次│卷四第240 │ │ │ │ │ │頁 │ └─┴─────────┴───────┴─────┴─────┘ 附表二:有關謝青芸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 │ │ │ │ ├─┼─────────┼───────┼─────┼─────┤ │1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立約書人、連帶│「謝珍妮」│詳見本院10│ │ │ │保證人 │之署押 1 │0 金訴9 號│ │ │ │ │枚、印文各│卷四第175 │ │ │ │ │3 枚 │頁 │ ├─┼─────────┼───────┼─────┼─────┤ │2 │本票 │共同發票人 │「謝珍妮」│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0 金訴9 號│ │ │ │ │、印文1枚 │卷四第177 │ │ │ │ │ │頁 │ ├─┼─────────┼───────┼─────┼─────┤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謝珍妮」│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0 金訴9 號│ │ │ │ │、印文1枚 │卷四第177 │ │ │ │ │ │頁 │ ├─┼─────────┼───────┼─────┼─────┤ │4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連帶保證人 │「謝珍妮」│詳見本院10│ │ │請書 │ │之署押1 枚│0 金訴9 號│ │ │ │ │ │卷四第182 │ │ │ │ │ │頁 │ ├─┼─────────┼───────┼─────┼─────┤ │5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謝珍妮」│詳見桃檢99│ │ │ │同意欄 │之印文1枚 │他2026號卷│ │ │ │ │ │第22頁 │ └─┴─────────┴───────┴─────┴─────┘ 附表三:有關吳秉宸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 │ │ │ │ ├─┼─────────┼───────┼─────┼─────┤ │1 │本票 │共同發票人 │「吳敏如」│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2 │ │ │ │ │ │頁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吳敏如」│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2 │ │ │ │ │ │頁 │ ├─┼─────────┼───────┼─────┼─────┤ │3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吳敏如」│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2 │ │ │ │ │ │頁反面 │ ├─┼─────────┼───────┼─────┼─────┤ │4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吳敏如」│詳見桃檢99│ │ │ │同意、借款人、│之印文3 枚│他6026號卷│ │ │ │立約人 │ │第28頁、第│ │ │ │ │ │29頁 │ ├─┼─────────┼───────┼─────┼─────┤ │5 │增補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吳敏如」│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2 枚│100 金訴9 │ │ │ │ │、印文2 枚│號卷四第10│ │ │ │ │ │頁 │ ├─┼─────────┼───────┼─────┼─────┤ │6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連帶保證人 │「吳敏如」│詳見本院10│ │ │請書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11│ │ │ │ │ │頁反面 │ └─┴─────────┴───────┴─────┴─────┘ 附表四:有關陳順興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 │ │ │ │ ├─┼─────────┼───────┼─────┼─────┤ │1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謝美德」│詳見本院10│ │ │ │欄、立約人 │之印文2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21│ │ │ │ │ │頁反面 │ │ │ ├───────┼─────┼─────┤ │ │ │連帶保證人特表│「謝美德」│詳見本院10│ │ │ │同意欄 │之印文1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22│ │ │ │ │ │頁 │ ├─┼─────────┼───────┼─────┼─────┤ │2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謝美德」│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22│ │ │ │ │ │頁反面 │ ├─┼─────────┼───────┼─────┼─────┤ │3 │本票 │共同發票人 │「謝美德」│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23│ │ │ │ │ │頁反面 │ ├─┼─────────┼───────┼─────┼─────┤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謝美德」│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23│ │ │ │ │ │頁反面 │ ├─┼─────────┼───────┼─────┼─────┤ │5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連帶保證人 │「謝美德」│詳見本院10│ │ │請書 │ │之署押1 枚│100 金訴9 │ │ │ │ │、印文1 枚│號卷四第46│ │ │ │ │ │頁 │ └─┴─────────┴───────┴─────┴─────┘ 附表五:有關黃德慎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 │ │ │ │ ├─┼─────────┼───────┼─────┼─────┤ │1 │本票 │共同發票人 │「陳順興」│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13│ │ │ │ │ │6 頁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陳順興」│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13│ │ │ │ │ │6 頁 │ ├─┼─────────┼───────┼─────┼─────┤ │3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陳順興」│詳見本院10│ │ │ │欄、立約人 │之印文2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13│ │ │ │ │ │8頁 │ │ │ ├───────┼─────┼─────┤ │ │ │連帶保證人特表│「陳順興」│詳見本院10│ │ │ │同意欄 │之印文1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13│ │ │ │ │ │9頁反面 │ ├─┼─────────┼───────┼─────┼─────┤ │4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陳順興」│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 枚│號卷四第13│ │ │ │ │ │9頁 │ ├─┼─────────┼───────┼─────┼─────┤ │5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連帶保證人 │「陳順興」│詳見本院10│ │ │請書 │ │之印文1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14│ │ │ │ │ │2頁 │ └─┴─────────┴───────┴─────┴─────┘ 附表六:有關洪志誠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 │ │ │ │ ├─┼─────────┼───────┼─────┼─────┤ │1 │本票 │共同發票人 │「蔡素霞」│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97│ │ │ │ │ │頁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蔡素霞」│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97│ │ │ │ │ │頁 │ ├─┼─────────┼───────┼─────┼─────┤ │3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蔡素霞」│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 1 │100 金訴9 │ │ │ │ │枚、印文 1│號卷四第98│ │ │ │ │枚 │頁 │ ├─┼─────────┼───────┼─────┼─────┤ │4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蔡素霞」│詳見本院10│ │ │ │同意 │之印文1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98│ │ │ │ │ │頁反面 │ │ │ ├───────┼─────┼─────┤ │ │ │連帶保證人同意│「蔡素霞」│詳見本院10│ │ │ │書、立約人 │之印文2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99│ │ │ │ │ │頁 │ ├─┼─────────┼───────┼─────┼─────┤ │5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連帶保證人 │「蔡素霞」│詳見本院10│ │ │請書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10│ │ │ │ │ │3頁 │ └─┴─────────┴───────┴─────┴─────┘ 附表七:有關謝智文房貸申請案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 │號│ │ │及數量 │次 │ │ │ │ │ │ │ ├─┼─────────┼───────┼─────┼─────┤ │1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 │「黃德慎」│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 枚│100 金訴9 │ │ │ │ │、印文1 枚│號卷四第61│ │ │ │ │ │頁 │ ├─┼─────────┼───────┼─────┼─────┤ │2 │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黃德慎」│詳見本院10│ │ │ │同意 │之印文1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62│ │ │ │ │ │頁 │ │ │ ├───────┼─────┼─────┤ │ │ │立約人 │「黃德慎」│詳見本院10│ │ │ │ │之印文1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64│ │ │ │ │ │頁 │ ├─┼─────────┼───────┼─────┼─────┤ │3 │本票 │共同發票人 │「黃德慎」│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71│ │ │ │ │ │頁 │ ├─┼─────────┼───────┼─────┼─────┤ │4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黃德慎」│詳見本院10│ │ │ │ │之署押1枚 │100 金訴9 │ │ │ │ │、印文1枚 │號卷四第71│ │ │ │ │ │頁 │ ├─┼─────────┼───────┼─────┼─────┤ │5 │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申請人 │「黃德慎」│詳見本院10│ │ │請書 │ │之印文2枚 │100 金訴9 │ │ │ │ │ │號卷四第77│ │ │ │ │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 94.02.02) 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