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金訴字第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金訴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56號、101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裕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廖榮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與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克東、菲律賓地區不詳成年之人士間,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菲律賓地區與臺灣地區間匯款新臺幣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續對外招攬有自大陸地區、菲律賓地區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不特地客戶,並分別由張克東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位於菲律賓地區不詳成年人士收受款項後,再由廖榮裕以新臺幣存入各該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正雄等人帳戶,迄自96年10月間至100 年3 月間止,共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正雄等人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52 萬85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送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杜梅蓮於審判中證稱,其係聽聞被告告知其在大陸購買行動電話,故需要大量之人民幣,故才詢問被告有無需要人民幣,始才將人民幣交予被告云云。然證人杜梅蓮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被告曾告知其,若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可於臺灣支付新臺幣,故其將手上之人民幣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在臺灣支付新臺幣等語。是證人杜梅蓮就被告係否曾告知需要大量人民幣用以支付貨款、係否曾告知可以替其匯兌人民幣、新臺幣等情,於調查局詢問暨本院審理中,其前後所證係有不合。而考量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其與被告認識,且關係普通,調查局詢問筆錄結束時復經調查員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等情,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其所證之情節,較為可信(理由詳後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前開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存入或委請其配偶周軍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且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杜梅蓮係其友人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其均不認識,亦無任何業務之往來關係,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在桃園後火車站經營偉達通訊、98年則在香港成立偉達科技公司、另於99年開立偉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門做3C週邊產品及配備之買賣,且貨源多係來自大陸地區,因大陸地區多係採用現金交易,且價格波動極大,另兩岸間又有通匯之限制,所以為了時效,僅得透由中間之代理商,依代理商之指示來付貨款,伊單純認為,伊依指示將款項匯到代理商所指定之帳戶內,僅係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伊僅係代理商之客戶,而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且現在做兩岸生意之人,亦多係如此操作,此由本件證人證稱,渠等於收受大陸地區客戶所匯入之貨款,多係由數筆款項匯入之情即明。再者,伊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存入之款項,更係其先於臺灣存入新臺幣於該等帳戶後,伊於大陸帳戶內,始有相當人民幣存入之情形,更可證其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且依據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金額,伊若真係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伊每年僅獲利區區數萬元,伊豈會僅貪圖前開區區數萬元之金額,甘冒觸犯如此重罪之虞。況檢察官雖認伊於99年至100 年間之金額有意見,然係因斯時剛好係行車紀錄器大賣之時候,故伊下了3 萬台之單,故才陸續支付貨款。另關於伊匯款予杜梅蓮之部分,因伊與杜梅蓮係朋友關係,且伊曾經告知杜梅蓮,伊有使用人民幣支付貨款之需求,故伊僅係單純向杜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嗣才於臺灣返還當初借貸人民幣之款項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榮裕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行抑或委請其配偶周軍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款項,存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軍、證人謝正雄、林花、張劉秋雲、徐詹芳純、鄭春忠、葉明洲、蔣添安、金愷、杜梅蓮、許薾勻(原名許晏甄)、王鼎琪暨練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64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至第125 頁背面、第208 頁正面至第211 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至第218 頁正面;本院卷卷三第111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背面、第123 頁正面至第124 頁背面),復有證人謝正雄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林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張劉秋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徐詹芳純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鄭春忠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證人陳天來任職之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證人蔣添安經營之旭龍水產企業社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杜梅蓮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之遠東銀行臺北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練成瑜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交易明細各1 份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101 年他字第390 號卷第33頁、第34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175 頁、第183 頁至193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 (二)再證人杜梅蓮於99年11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曾經在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業已離職6 年,而證人周軍係被告之配偶,渠2 人均係伊於旅行社任職時之客戶,而因被告係經營通訊行經常往來大陸,且於大陸設有戶頭,所以被告曾告知伊,若有人民幣,可以直接存入其位於大陸之帳戶,而被告可以直接在臺灣給付新臺幣予伊。而於92年時,伊朋友謝良琦在大陸地區欲購買不動產,然因謝良琦先前係於國防部服務,故基於身分之關係,當時即係透過仲介公司之方式,替其購買房屋,嗣於99年間,謝良琦想將位於大陸地區之房屋出售,遂委託伊代為處理,後來該房屋賣得約330 萬元人民幣,故伊取得前開人民幣後,即將前開販賣房屋所得之價金匯入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帳戶,被告則在臺灣支付伊新臺幣,並將款項匯入伊位於華南銀行之帳戶等語;嗣於100 年5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曾經任職於正泰旅行社,伊認識被告,因伊先前在旅行社工作時,被告曾經透過伊買機票,被告與伊僅係單純之顧客關係,未曾具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而伊於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係伊自行在使用,而被告曾於99年10月20日存入102 萬800 元之現金至伊前開帳戶,係因伊於99年10月陪同謝良琦將軍至大陸杭州出售其位於杭州之房屋,金額約為人民幣342 萬元,因該筆金額無從藉由中國銀行匯回臺灣,而被告又曾經向伊表示,伊可以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伊將錢匯回臺灣,故伊陸續將 200 多萬元之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陸續將等值之臺幣匯回臺灣,而前開之102 萬800 元僅係其中1 筆款項,被告總共替其匯款之金額係1,000 萬元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存入102 萬800 元至伊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係因伊陪朋友至大陸販售朋友之房屋,所得之價金為人民幣342 萬元,因為該筆款項無法直接自大陸匯回臺灣,便想到被告在大陸經營手機事業,常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所以聯繫是否可以匯兌,伊即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大陸之帳戶,被告再以新臺幣匯至伊前揭帳戶,伊於收受款項之後,即將款項匯予伊朋友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養父先前要出售位在大陸地區杭州,價格約300 多萬元人民幣之房屋,伊替養父將房屋出售之後,因斯時之人民幣無法回到臺灣來,而伊想到被告很久之前曾經告訴伊,其在大陸作電話生意,故被告需要人民幣來買電話,剛好伊養父該筆款項無法回臺灣,伊即詢問被告係否欠缺款項購買電話,被告即表示其需要款項付貨款,故伊即將人民交予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嗣並將新臺幣交予伊。另被告未曾告知伊可以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匯回來,係因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局人員告知伊,伊給被告人民幣,而被告給伊新臺幣,這樣即係違法,就算是地下匯兌,伊才如此表示(見101 年他字第 390 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卷第9 頁正面、第9 頁背面、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卷二第64頁正面至第67頁背面)。是依證人杜梅蓮前開所證,可徵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100 年5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被告係告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臺灣支付新臺幣等語明確,然其嗣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因想到被告於大陸經商手機事業,常需人民幣支付貨款,始才聯繫被告云云;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其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故找被告匯兌,可徵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就其有無聽聞被告表示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乙節,所證之情節係有不合。(三)而審酌,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僅證稱,被告告知其於大陸地區係有帳戶,故若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旋於100年5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更明確證稱,因其知悉大陸之款項無法匯回臺灣,因被告曾向其表示,得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故才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而被告即將新臺幣匯至其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是證人杜梅蓮於前開2 次證述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告知其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且參以證人杜梅蓮證稱,其與被告係因其從事旅行社之業務而結識乙節,並據被告供稱在案,顯見證人杜梅蓮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亦無宿怨,證人杜梅蓮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況且,證人杜梅蓮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因伊養父於大陸地區販售房屋所得之300 多萬元人民幣無法匯回臺灣,故才詢問被告係否需要該筆款項購買電話,被告就說需要,故伊把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並支付新台幣,且此次係被告先將款項交付予其云云,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辯稱,其係先行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支付貨款,嗣後才在臺灣以新臺幣返還,顯見被告所辯之情與證人杜梅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已顯有歧異。再者,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係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而證人杜梅蓮交予被告人民幣大約係200 多萬元,除據證人杜梅蓮證稱明確,並據被告供稱在案,堪以認定。是以該筆款項之數額之鉅,若確係借款,證人杜梅蓮豈有不與被告確認償還之期限、借款利息之理,然證人杜梅蓮除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借貸人民幣,且其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其不知將人民幣交予被告之關係為何,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已係有疑;況被告就其係借用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貨款,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自證人杜梅蓮收受之款項確係用於支付貨款,僅係空言置辯。況且,本院詢問證人杜梅蓮,被告係何時告知因其在大陸作手機生意,需以人民幣支付貨款,故人民幣之需求很大。而證人杜梅蓮則證稱,其係約於96年前曾聽聞被告告知其人民幣之需求很大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然參酌證人杜梅蓮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前曾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然證人杜梅蓮係於99年間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距其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時間業已相隔3 年之久,衡情證人杜梅蓮豈會於數年前單純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故於本次特意詢問被告係否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復且,證人杜梅蓮迭於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均證稱,其目的即係要將大陸之人民幣匯回臺灣,嗣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人民幣無法匯回臺灣,故縱被告轉成新臺幣之款項比銀行匯率差一點,伊也認為沒有關係(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正面),可徵證人杜梅蓮之目的僅係要尋求管道將大陸之款項匯回臺灣,且縱兌換之匯率較差,亦無所謂。而證人杜梅蓮若未曾聽聞被告可替其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其豈會將人民幣交予被告,希冀被告於臺灣支付其新臺幣之理。是以,證人杜梅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除與常情有違,更與被告辯稱情節有所出入,且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自以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匯至其帳戶,並由其匯兌於臺灣支付新臺幣之情,堪認可信。至證人杜梅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曾告知可以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係調查員表示,被告此舉即係不合法,係屬地下匯兌云云。然證人杜梅蓮與被告既無嫌隙,若調查局告知證人杜梅蓮被告此舉係屬不合法,證人杜梅蓮於未確定之情形下,豈會任意回答,且證人杜梅蓮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再次提及係向被告匯兌,且於該次亦未曾提及前開證稱之地下匯兌係受調查員之影響,是其前開所證,礙難採信。 (四)又證人謝正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被告所存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緣由如下: 1、證人謝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亦無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之關係,而被告有於96年11月29日將132 萬元之現金存入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筆款項,係伊與大陸籍人士王啟東於97年間在大陸有合作經營公司,當時伊因在臺灣承包工程,故有資金需要,伊遂要王啟東將130 多萬之款項匯予伊,當時即係被告將款項存入,伊當時有向王啟東確認,王啟東吉表示該筆款項係請別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 2、證人林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周軍,與渠2 人亦無金錢往來或生意關係,而99年5 月26日證人周軍曾有將155 萬3,927 元之款項存入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係因伊先生林慶明工作之需要,需要款項購買拖車,遂向伊大陸之哥哥借款,但伊印象中當時兩岸還不能通匯,惟伊不清楚伊哥哥係以如何之方式匯款,而伊收到該筆款項後,即有跟伊哥哥說,伊收到了,且當時也沒有其他人會匯款予伊,故伊確定前開款項係向伊哥哥商借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 3、證人張劉秋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而被告有於99年8 月17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該筆款項之來源係因,伊先前有認識1 名楊先生,其係臺灣人,好像係居住在珠海,該名楊先生平常都在澳門之金沙賭場,楊先生有投資賭場,而伊當時亦有投資70萬元,而伊有陸陸續續跟楊先生拿回部分投資款,後來伊不想投資,就要跟楊先生要回投資款,當時楊先生表示一定會匯給伊,過沒幾天,前開款項就匯來了,而伊嗣後本來要與楊先生確認該筆款項係否由其所匯,但伊聯繫不上楊先生,然迄今均未有人來向伊主張該筆款項,故伊認為前開款項即係楊先生所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5 頁正面至第218 頁正面)。 4、證人徐詹芳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而99年12月33日被告有存款50萬元至伊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皆係由伊與乾舜貿易公司使用,而乾舜貿易公司之負責人係伊先生,伊係有在該公司任職。而前開款項,係伊菲律賓客戶所匯之貨款,該次交易之金額即係50萬元,當時菲律賓客戶於匯款前,有通知伊要匯款,但伊並未詢問嗣後為何係由被告存入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 5、證人鄭春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從事將活魚運到香港、大陸去的工作,每月的交易金額大約有1、2億元,而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伊之帳戶,而伊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有於100年2 月22日存款50 萬5,000 元之款項至前開帳戶,該筆款項係伊販賣活魚所得之款項,而前開帳戶伊即係供大陸廣東地區之客戶付款使用,伊係把魚運給李英吉,李英吉賣多少,伊再與其計算,而計算之款項會因匯率之不同以及當日魚貨品質好不好而有影響,然因政府雖准許伊前往大陸賣魚,但漁船不能運錢,且銀行又不能匯款,所以皆要以地下之方式匯進來,要魚民自己去找方法,而每一次銷貨,貨款都係都係由許多不同的人分批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 6、證人陳天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弘裕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係擔任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而公司有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有存入1 筆89萬4,238 元之款項至前開帳戶,伊雖不認識被告,但該筆款項係伊公司大陸客戶之貨款,公司係與江蘇宏興公司交易,伊公司係出口布至江蘇宏星公司,而該次交易之金額係413 萬1,711 元,被告所匯之89萬4,238 元僅係其中1 筆,其他款項係由其他人所匯入,但伊皆不認識匯款之人。而因臺灣與大陸仍無法通匯,故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之交易,若客戶係以新臺幣之方式付款,皆係由很多人匯入公司之帳戶,而公司於收受江蘇宏星公司所匯之款項前,江蘇宏星公司均會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 7、證人蔣坤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旭龍水產企業行係伊父親所開設,然皆係伊在經營,而旭龍水產主要經營之項目係活魚及冷凍,客戶多係來自大陸地區,而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旭龍水產企業社之帳戶,而被告分別有於100 年3 月3 日、3 月11日、3 月18日、3 月21日、3 月23日係有分別存入49萬9,190 元、80萬2,970 元、44萬4,868 元、133 萬6,900 元、49萬3,663 元至前開帳戶,前開數筆款項係伊賣魚至大陸之款項,而大陸地區幫伊處理魚貨之人,於福建東山係林玲生、廣東饒民係小李,該2 人均係幫伊將魚批發出去,當魚賣掉後,渠2 人即把款項匯至前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2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 8、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亦無金錢或係業務之往來,而被告有於 100 年3 月10日存入140 萬2 ,250 元至伊於遠東銀行台北中山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伊於大陸地區有300 萬元之人民幣要匯回臺灣,當時朋友即帶伊去找1 名叫張克東之人,伊即於2 天內分別將100 萬元人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交予張克東,後來張克東旋於2 天內,分7 、8 筆匯入伊所有之前開帳戶,被告所匯之款項即係其中1 筆,因當時張克東於匯款之時,有告知伊要匯款,故伊確定被告前開所存入之款項,即係張克東所匯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1 頁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 9、證人王鼎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或生意往來之關係,而被告有於100 年3 月10日存入65萬7,000 元之款項至伊於匯豐銀行建國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係伊在上海時,手頭上有人民幣,想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伊朋友遂表示其可以幫忙,要伊將人民幣交付予其,後來即有前開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內,而伊有計算一下金額確認無誤,但伊不清楚伊朋友係以何種方式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22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 10、證人金倩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愷係伊弟弟,而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金愷之帳戶,而被告有於100年3月16日匯款122萬3,772元至前開帳戶。伊有詢問金愷該筆款項之來源,金愷表示有1 名古董商人陳文德積欠其20、30萬元人民幣,後來有人向陳文德購買古董,因陳文德認為該價金與積欠金愷之款項差不多,故請金愷提供帳戶所匯進來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正面、背面)。 11、證人練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借貸,亦無金錢往來。而被告有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228 萬5,280 元至伊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款項係伊朋友向其借款200 萬元港幣之還款。伊朋友借錢時,其係在大陸,後來伊朋友有陸陸續續償還,現在200 萬之港幣業已清償完畢,而伊朋友於匯款之時皆會先行通知伊,嗣後伊與朋友再一次核帳,故伊確認該筆款項即係伊朋友償還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正面)。 (五)審酌上開證人謝正雄等人,供稱渠等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金錢借貸及業務往來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是渠等僅係就收受該等款項緣由之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復與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是渠等所證,堪認可信。而徵諸前揭證人謝正雄等人所述,可知證人謝正雄等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筆款項之緣由,分別係因收受大陸地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收受菲律賓地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收受向大陸地區之親人商借之款項、收受大陸地區友人清償之借款、收受向大陸地區公司調借之款項、收受位於大陸地區合夥人交付合夥之款項暨委由他人將位於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匯回臺灣,均顯與被告辯稱支付3C產品之貨款全然無涉,且均係收受自外國所支付之款項,而均由被告於臺灣地區將該等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其會將款項存入抑或委請其配偶周軍存入前揭款項,均係其長期在大陸做生意經營3C產品之買賣,而因大陸地區做生意之方式與臺灣不同均係採用現金之方式交易,且每日價格波動好幾個,加以兩岸又有通匯之限制,其資金亦非很多,故無法屯在大陸,且若透由合法、正常之管道付款,可能付款已經1 個禮拜之後,故其沒有辦法,僅得找中間之代理商,並依代理商指定之帳戶支付貨款云云。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早於92年間業已前往大陸從事電子產品貿易之行為,且其雖亦有於臺灣經營3C產品之買賣,然因大陸之需求量大,故其3C產品買賣之生意係於大陸地區較為龐大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49頁正面、背面),則既被告多年前即在大陸經商,且其所經營之3C產品之買賣又以大陸市場為重心,復大陸買賣商品均係以現金為之,且講求快速,衡情被告理應會於大陸有相當之資金以供其經商使用,其豈會多在臺灣地區支付貨款,已顯與常情有所不合。況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資金不多,故無法在大陸地區儲備資金,惟被告既明知其於大陸地區係有大量使用人民幣之需求,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大陸進行交易,其販賣產品所得之款項亦在大陸收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理應會有相當之資金,供其於大陸經商運用,另參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就調查員詢問其為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時間,存入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金額至證人許晏甄、王鼎琪及練成瑜之金融機關帳戶內,被告隨即供稱,其係與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王鼎琪及練成瑜間有借貸關係,曾向渠等借貸人民幣使用,誠若被告確僅係單純支付貨款,其有何不於斯時供出上情之理,反係稱係借用人民幣,則其嗣後改稱係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已係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初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其認為調查官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且當時稱借貸人民幣亦僅指證人杜梅蓮部分,故其並非係稱其有向證人許晏甄、王鼎琪、練成瑜等人借貸人民幣,且其有提出相關之大陸代理電話,並請求調查官調查,然調查官均不予理會,故其很生氣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18頁背面),然參之被告於製作前開調查局筆錄時,其已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見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背面),是若被告欲提出相關代理商之資訊供調查員調查,被告豈有不請其辯護人替其主張之理,且嗣於100 年8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尚有請被告提出其所謂之代理商之具體聯繫方式為何,被告於該次訊問庭時並表示,其有相關之聯繫資料,其會補陳、提出(見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卷31頁、第32頁),是檢察官既已詢問是否有相關之代理商資料可供調查,衡情被告若真有相關之資料可資提出調查,其豈有不提出之理,然迄今亦未見被告有何提出相關代理商之資料,則被告前開舉措,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欲請求調查官調查,然調查官均不調查之情,顯係相悖,益見其所辯,係難憑採。 (六)再者,被告供稱其於98年時於香港地區設立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並有於兩岸從事電子商品之經銷及買賣,並據其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100 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訂購單、送貨單等單據為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56 號第60頁至第93頁),然參諸前揭訂購單、送貨單及公司註冊證明等,亦僅能認定被告係有於香港成立公司,並於大陸地區從事買賣之商業行為,然無從依此即認被告存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係在支付貨款;況且,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之貨款金額,亦與被告存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全然不符,而被告雖係辯稱,係因其有部分係以人民幣付款,不足部分才依代理商之指示以新臺幣付款;另因被告依代理商之指示,多係以多筆付款之方式,因檢察官所查得之匯款僅有部分,加以事隔久遠,致被告無法提出先前之交易憑據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於大陸經商多年,則以其經商之經歷、智識及經驗,其豈會不留存相關之交易憑據及相關之付款證明,避免將來因交易產生商務上糾紛,以釐清相關責任之歸屬,然未見被告提出其所謂將款項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係用以支付貨款之相關交易憑據,甚者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以人民幣付款之相關憑證,均僅空言置辯。且被告既稱其長期均依從代理商之指示而將款項存入該等帳戶,則被告理應得提出其所謂代理商之資料及代理商指示其存入款項時之相關證據,供本院予以調查,然未見被告有何提出其所指代理商之相關資訊,益徵其辯稱係依代理商之指示支付貨款,顯不足採信。再依上揭證人杜梅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可知其將人民幣於大陸地區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嗣於臺灣地區則支付其新臺幣,被告顯係替證人杜梅蓮辦理異地資金移轉之行為;另證人王鼎琪更證稱,其係經由友人之介紹,在大陸地區將款項交予1 名為「張克東」之男子,旋即於臺灣收受被告存入之新臺幣;另其餘證人謝正雄等人,則均證稱,渠等係臺灣地區收受位於大陸地區、菲律賓地區之客戶、大陸地區友人、大陸地區之親人、於大陸地區所經營公司等所應支付之款項,是被告顯係替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予認定。又衡以常情,現今替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者,多係組織龐大,採多人分工之情形,參以被告亦供稱,其於臺灣地區係有受大陸地區代理商之指示;另佐以證人王鼎琪並就其於大陸地區將款項交予「張克東」之人,而由被告於臺灣支付新臺幣乙節證稱明確,是顯見被告係與大陸地區之張克東、菲律賓之不詳人士共同為前揭行為,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款項,係因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以供其於大陸地區支付貨款,並據其提出被告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之交易明細6 份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至第189 頁),而參照前開被告於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存入現金於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可徵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存入之款項,係用以兌換人民之情,應屬可信。然縱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用以兌換人民幣之用係屬實情,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貨款等情,均不足採,業於前述,是無從僅憑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以兌換人民幣,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七)末被告雖辯稱,依檢察官所起訴其將現金存入他人之帳戶內之行為,係從事替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以為期4 年之期間,合計數目僅約2,000 餘萬元,則縱以百分之1 之手續費、匯差計算,被告每年之收益僅得區區數萬元,被告豈可能為此些微之獲利,而甘冒觸犯重罪之虞。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所發生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是縱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賺取相關匯差或手續費獲利,但被告之行為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另被告復辯以,依上開證人鄭春忠、陳天來所證,可知渠等於收受自大陸地區之款項時,亦係由多人所匯入,顯見被告並非從事匯兌業務之人,然縱證人鄭春忠、陳天來前開所證,均屬實情,然亦僅得證明自大陸地區匯入之款項,係由多人所匯入,況且,從事違反銀行法之匯兌行為,係一違法之行為,且若均以單筆之款項匯入,反而可能因金額過於龐大而亦遭人注意、查緝,則縱係以多筆款項存入之方式,亦無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徒以亦有其他多人匯入款項,而辯以其非從事匯兌之人,亦難憑採。至證人周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被告之配偶,其曾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予證人杜梅蓮、林花,當時被告係表示其係積欠證人杜梅蓮款項;另其存入款項至證人林花之帳戶,係要用以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23 頁正面至第124 頁背面),然審酌證人周軍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上開所證是否就被告全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況且依其所述,其均僅係單方聽聞被告陳述,自無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另依證人周軍前開所證,可知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軍,替其存入前開款項,堪以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 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年9 月4 日臺融局( 一) 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藉由在大陸地區張克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附表一所示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且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非銀行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不論客戶存領資金性質為何,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是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克東確有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另與菲律賓地區之不詳人士亦有違法從事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被告明知其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託為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張克東;與菲律賓地區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於附表所示數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係包含於「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另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於99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10月28日分別請其不知情之配偶周軍分別匯款102 萬3,000 元、102 萬800 元、101 萬9,700 元、101 萬7,500 元予杜梅蓮,暨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100 年3 月3 日、3 月11日、3 月18日、3 月23日分別匯款49萬9,190 元、80萬2,970 元、44萬4,868 元、49萬3,663 元予旭龍水產企業行蔣添安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既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另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周軍存入前開款項以從事非法匯兌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二)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 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衡諸銀行法第125 條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處罰,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上開行為固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行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不可等同視之。被告為匯兌次數不多,又行為時所從事大多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係因政治因素導致,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被告因未諳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是本件顯屬法重情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爰審酌上開因素,認本件縱使對被告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損失,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罰金最高額(二億元),本件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之適用,均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自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指,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續對外招攬有自大陸地區匯款回臺灣地區需求之不特地客戶,並由廖榮裕在大陸地區收受款項後,再以現金存入該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故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長瑞、王梅珍、謝朝宗、陳灯照、沈林素金、李文仁、蔣坤龍、林貢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101 年2 月22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暨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大陸從事3 C 產品買賣之生意,因兩岸無法通匯,且於大陸地區做生意均需以現金支付貨款,故於人民幣不足以支付貨款之情形,經由中間代理商之指示,即會於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支付貨款抑或於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用以兌換人民幣,再持之以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而如附表二所示存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均即係依代理商之指示支付新臺幣,用以兌換人民幣等語。經查: (一)證人沈林素金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積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之帳戶,而前開公司帳戶有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收受被告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款項,然伊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亦無生意之往來,該筆款項係公司大陸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語;證人陳灯照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之帳戶,而前開公司帳戶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收受被告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款項,然伊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亦無生意之往來,而前開帳戶係用以收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是該筆款項應係公司大陸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語;證人謝長瑞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安泰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有之帳戶,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係因伊朋友陳建成現於大陸地區工作,因其小孩目前於臺灣就讀大學,故陳建成有請伊代為支付其小孩之學費,另因陳建成曾請伊在臺代為墊付款項購買乳酸菌原料寄往大陸,故前開款項係陳建成用以償還之款項等語;證人王梅珍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伊不認識被告,另伊所有之前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係有收受被告存入如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而該筆款項係伊先前於大陸地區投資不動產,後來獲利了結,欲將該款項匯回臺灣,當時經人介紹1 名大陸籍女子,而透由該名女子將款項匯回臺灣等語;證人謝朝宗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前揭公司帳戶雖有於附表二編號3 之時間收受被告存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然該筆款項係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將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東南紡織公司之貨款,而前揭款項僅係該次貨款之其中1 筆等語;證人蔣坤龍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旭龍水產企業行係伊父親所開設,然皆係伊在經營,而旭龍水產主要經營之項目係活魚及冷凍,客戶搭多係來自大陸地區,而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旭龍水產企業社之帳戶,而伊不認識被告,然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款項,而該開筆款項係伊賣魚至大陸地區所收之貨款等語;證人李文仁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有於玉山銀行連城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伊不認識被告,然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公司帳戶,而該筆款項應係伊公司位於菲律賓地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語;證人林貢平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伊公司有於新光銀行內湖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公司上揭帳戶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收受被告所存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款項,然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而該筆款項係因先前公司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購買矽鐵,當時伊公司支付款項時,該大陸地區廠商向公司表示,有另1 客戶想商借伊公司帳戶支付貨款,伊公司即連同另1 個公司之貨款一同支付,該筆款項即係伊公司代墊另1 公司之款項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卷第7 頁、第8 頁、第112 頁正面、背面、第116 頁正面至第119 頁正面、第161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第181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第187 頁正面至第188 頁正面;本院卷卷二第208 頁正面至第215 頁正面;本院卷卷三第23頁背面、第115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至第121 頁背面)。審酌前開證人沈林素金等證稱其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往來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是渠等既僅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復渠等證稱有收受被告存入之前開款項之情,並據被告供稱明確,且有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明細附卷可佐(見101 年他字第390 號卷第33頁、第34頁),堪以認定。 (二)而依證人沈林素金等人所證,可徵渠等收受被告存入之款項,多係收受大陸地區客戶支付之貨款亦或係將自身於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匯回臺灣。而被告辯稱,其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款項,均僅係在臺灣地區支付新臺幣用以兌換人民幣,再持之支付貨款。而被告辯稱其係用以兌換人民幣之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至第184 頁),而依前揭打印清單所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被告前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存入人民幣12萬9,162 元;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被告前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存入人民幣2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被告前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存入人民幣20萬元;被告前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存入人民幣2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被告前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存入人民幣15萬元;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被告前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存入人民幣35萬元;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被告前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存入人民幣3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被告前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存入人民幣20萬元。可徵被告揭係先行於臺灣地區存入新臺幣後,旋於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帳戶,即有約略等值之人民幣存入,與被告辯稱其僅係兌換人民幣之情全然吻和,則被告辯稱,前開款項其非從事替他人辦理匯兌之業務,僅係其向他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而已,係屬可信。 五、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其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係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961009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謝正雄 │132萬元 │ │ │ │太平分行│ │ │ │ ├──┼────┼────┼──────────┼─────┼──────┤ │ 2 │990526 │臺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0 │林花 │155萬3,927元│ │ │ │企業銀行│ │ │(被告請不知│ │ │ │羅東分行│ │ │情之周軍存入│ │ │ │ │ │ │) │ ├──┼────┼────┼──────────┼─────┼──────┤ │ 3 │990817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 │張劉秋雲 │50萬元 │ │ │ │銀行世貿│ │ │ │ │ │ │分行 │ │ │ │ ├──┼────┼────┼──────────┼─────┼──────┤ │ 4 │99101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杜梅蓮 │102萬3,000元│ │ │991020 │龜山分行│ │ │102萬800元 │ │ │991022 │ │ │ │102萬800元 │ │ │991027 │ │ │ │101萬9,700元│ │ │991028 │ │ │ │101萬7,500元│ │ │ │ │ │ │(其中日期99│ │ │ │ │ │ │1020為被告存│ │ │ │ │ │ │入,其餘為被│ │ │ │ │ │ │告委請不知情│ │ │ │ │ │ │之周軍存入)│ ├──┼────┼────┼──────────┼─────┼──────┤ │ 5 │991223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徐詹芳純 │50萬元 │ │ │ │高雄分行│ │ │ │ ├──┼────┼────┼──────────┼─────┼──────┤ │ 6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鄭春忠 │50萬5,000元 │ │ │ │東港分行│ │ │ │ ├──┼────┼────┼──────────┼─────┼──────┤ │ 7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弘裕企業股│89萬4,238元 │ │ │ │文心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 │葉明洲 │ │ ├──┼────┼────┼──────────┼─────┼──────┤ │ 8 │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旭龍水產企│49萬9,190元 │ │ │0000000 │枋寮分行│ │業行 │80萬2,970元 │ │ │0000000 │ │ │蔣添安 │44萬4,868元 │ │ │0000000 │ │ │ │133 萬6,900 │ │ │0000000 │ │ │ │元49萬3,663 │ │ │ │ │ │ │元 │ ├──┼────┼────┼──────────┼─────┼──────┤ │ 9 │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金愷 │122萬3,772元│ │ │ │銀行軍功│ │ │ │ │ │ │分行 │ │ │ │ ├──┼────┼────┼──────────┼─────┼──────┤ │10 │0000000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 │許薾勻(原│140萬2,250元│ │ │ │台北中山│ │名許晏甄)│ │ │ │ │分行 │ │ │ │ ├──┼────┼────┼──────────┼─────┼──────┤ │ 11 │0000000 │匯豐銀行│0000000000 │王鼎琪 │65萬7,000元 │ │ │ │建國分行│ │ │ │ ├──┼────┼────┼──────────┼─────┼──────┤ │ 12 │0000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 │練成瑜 │228萬5,280元│ │ │ │忠孝分行│ │ │ │ ├──┴────┴────┴──────────┴─────┴──────┤ │ 總計:1,952萬858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 金 額 │ ├──┼────┼────┼──────────┼─────┼──────┤ │ 1 │990601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謝長瑞 │60萬600元 │ │ │ │成功分行│ │ │ │ │ │ │分行 │ │ │ │ ├──┼────┼────┼──────────┼─────┼──────┤ │ 2 │99112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王梅珍 │91萬4,900元 │ │ │ │銀行黎明│ │ │ │ │ │ │分行 │ │ │ │ ├──┼────┼────┼──────────┼─────┼──────┤ │ 3 │991206 │台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 │申強紡織股│91萬1,160元 │ │ │ │企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 │ │ │ │和美分行│ │謝朝宗 │ │ ├──┼────┼────┼──────────┼─────┼──────┤ │ 4 │99122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成偉食品股│67萬5,675元 │ │ │ │銀行沙鹿│ │份有限公司│ │ │ │ │分行 │ │陳灯照 │ │ ├──┼────┼────┼──────────┼─────┼──────┤ │ 5 │0000000 │台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 │積毅有限公│54萬7,830元 │ │ │ │企業銀行│ │司 │ │ │ │ │內湖分行│ │沈林素金 │ │ ├──┼────┼────┼──────────┼─────┼──────┤ │ 6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塏晟科技股│102萬1,750元│ │ │ │連城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 │李文仁 │ │ ├──┼────┼────┼──────────┼─────┼──────┤ │ 7 │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旭龍水產企│133萬6,900元│ │ │ │枋寮分行│ │業行 │ │ │ │ │ │ │蔣添安 │ │ ├──┼────┼────┼──────────┼─────┼──────┤ │ 8 │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介展電訊股│88萬4,950元 │ │ │ │內湖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總計:689萬3765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