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8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昌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昌勇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元化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為夜間然係晴天且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適有李京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文展,沿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朱昌勇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京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第2 指及第4 指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朱昌勇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李京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李京翰及李文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昌勇對前開事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京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受傷之情節以及證人李文展於警詢時所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互為相符(參偵卷第10至12、15至17、39、40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2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 、14、19至22、28至34頁),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係晴天且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存卷可考(參偵卷第20至22),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已發現告訴人於對向車道騎乘上開機車直行而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違規左轉,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已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此亦經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參偵卷第11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仍未注意及此,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此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25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2 至46 頁),而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揭重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禮讓直行車即違規左轉,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於原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然車禍發生迄今已有1 年6 月之時間,卻遲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0 年11月24日警詢時,即已表明當時正待業中(參偵卷第5 頁),本院職權函詢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任職該公司之期間,復經函覆為101 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有該公司102 年3 月25日出具之被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2頁),且被告所駕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其個人所有並供自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頁),顯然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尚未任職於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原審竟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空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嗣後迄今仍未曾賠償分文,難認確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尚嫌過輕,公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