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號、第2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江文賢支付損害賠償。事 實 一、李清田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德育路上之穠園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413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關爺北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李清田行經關爺北路140 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徒步行走於前方路邊之江文賢,致江文賢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詎李清田肇事後,明知江文賢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行駕車逃逸。嗣經目擊民眾全弼儀驅車追趕,始為全弼儀所攔停,然江文賢下車後又徒步逃逸,將上開自小客車遺留在現場,全弼儀旋將李清田之特徵、全身酒氣等情告知到場處理員警,又因李清田嗣後返回現場察看,經警認其為肇事者予以盤查,李清田則當場坦認,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對李清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本件肇事經過及被告逃逸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文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全弼儀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102 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壢新醫院101 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7、28、29、30至31、32至34、35至3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一)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江文賢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98年間,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各判處罰金1 萬2,000 元、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而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江文賢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於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而逕行逃逸,所為誠屬可議,惟業已與告訴人江文賢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江文賢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且斟酌其犯行對社會風氣造成危害之情形,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文賢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江文賢,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江文賢 │被告應給付江文賢新臺幣拾伍萬元。 │ │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5 日各匯款新臺幣柒│ │ │ 萬伍千元至江文賢指定之帳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