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宏偉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二段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與和平路口而欲右轉至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又無障礙物,廖宏偉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適有與廖宏偉所駕前開汽車同向並位處廖宏偉所駕前開汽車右側之張育豪,亦騎乘腳踏車並同時欲自介壽路二段右轉至和平路,廖宏偉卻疏未注意禮讓斯時在其所駕汽車右側同欲自介壽路右轉至和平路由張育豪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而於右轉之際,不慎以其所駕前開車輛之右後輪處擦撞張育豪所騎乘前開腳踏車之前輪,致張育豪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張育豪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宏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育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張育豪向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告以前情,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廖宏偉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2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廖宏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於駕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且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6 頁),兼衡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擔任航太公司工程師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就其所犯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前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又被害人亦有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亦已依約賠償且獲致被害人之原諒,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