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侯創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侯創嚴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啟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啟峰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7 時許間,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處飲用5 、6 杯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黃啟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路與華亞二路口時,適有林茂松亦未依規定,於上揭路口之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設有中央劃分島,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仍自北向南穿越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黃啟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即與林茂松發生碰撞,林茂松因而倒地。恰有侯創嚴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路口時,侯創嚴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當時為夜間晴天,路面為柏油道路、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經上揭路口時,前開自用小貨車之時速已達55公里,致於發現林茂松跌倒在地時,已不及閃避,前開自小貨車之左後輪即輾過林茂松之頭部,致林茂松受有頭部碾壓性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啟峰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侯創嚴並在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 本件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侯財宗及林茂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峰及侯創嚴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8、40、44頁),核與證人侯財宗於警詢及證人林茂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矛盾(參相卷一第29、30、33、34、94至99頁、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56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3 月15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163號函暨所附林茂松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參相卷一第21、37至39、47至86、104 至109 、113 、119 至134 頁、相卷二第1 至127 頁),而林茂松經法醫進行解剖後,鑑定其死因係因頭部遭輾壓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乙節,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參相卷一第11 3、135 至144 頁)。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 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啟峰於飲酒後,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則依前開函示,自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已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另參酌被告黃啟峰騎乘前揭機車與林茂吉發生碰撞,顯然駕駛操控力欠佳,而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時,則有手腳部發生顫抖之情,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相卷一第22、23頁),亦足見被告黃啟峰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準此,堪認被告黃啟峰及侯創嚴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為晴天並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侯創嚴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超速駕車,而被害人林茂吉於行經上揭路口時,因於該路口之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設有中央劃分島,不得任意穿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猶任意自北往南穿越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被告黃啟峰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再遭被告侯創嚴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輾壓頭部致死,足見被告侯創嚴及被害人林茂吉均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6 月17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10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9 頁),而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致死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死亡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林茂松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侯創嚴過失致死刑責之成立。被告侯創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茂松之上揭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雖認被害人林茂松遭碰撞後倒臥於車道內,對被告侯創嚴應屬突發狀況,難以防範,與被害人林茂吉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被告侯創嚴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看到被害人林茂吉倒地後有駕車向右閃避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再參酌被害人林茂吉係遭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輾壓頭部,顯然被告侯創嚴當時已可發現被害人林茂吉倒臥於車道上,並可立即反應而駕車向右閃避,然因其車速過快,高達時速55公里,以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輪雖已閃避被害人林茂吉,然左後輪仍不及閃避被害人林茂吉,若被告侯創嚴當時駕車時速低於規定之50公里以下,當可有更充裕之時間得加以應變,自難認仍確會發生本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以左後輪輾壓被害人林茂吉致死之結果,被告侯創嚴超速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茂吉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難憑採,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啟峰及侯創嚴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啟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黃啟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被告侯創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原認被告黃啟峰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路交通工具致死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1 之不能安全駕駛到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9頁背面,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不受理原因詳如後述),本院並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侯創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侯創嚴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黃啟峰竟仍置若罔聞,心存僥倖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被告侯創嚴未遵守交通規定違規超速駕車,因一己疏忽造成被害人林茂松死亡之結果,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侯創嚴復積極以20萬元之和解金與被害人家屬林茂吉、林茂山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酌其等素行良好、被告黃啟峰為二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侯創嚴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黃啟峰及侯創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等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黃啟峰及侯創嚴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峰於102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許,自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與華亞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路段之中央槽化分向線缺口處,不得行駛禁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禁行車道,適林茂松步行至該處欲穿越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閃避不及遭碰撞,受有右前臂擦裂挫傷、右肩皮膚表淺裂痕及兩側手臂小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啟峰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家屬林茂吉於偵查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黃啟峰提出告訴(參相卷一第95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書,認被告黃啟峰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啟峰業與告訴人林茂吉、被害人家屬林茂山於102 年11月21日達成和解,支付52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林茂吉及被害人家屬林茂山,告訴人林茂吉即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29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