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義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姜吉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2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姜吉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清義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該公司現場實際經營負責人,平日以指揮監督耿鼎公司廠房作業工作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姜吉田則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3 樓之1 「弘昇製造企業社」(下稱弘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耿鼎公司簽約承攬工廠生產線之鈑金作業,負責該公司工廠之現場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管理等事務,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雇用印尼籍逃逸船員TRIYANTO擔任壓模人員(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既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緣耿鼎公司廠內設有衝壓能力為200 公噸之動力合模機設備,提供予弘昇企業社到廠施作汽車前蓋鈑金合模作業,林清義本應注意耿鼎公司與弘昇企業社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實施工作連繫與調整,以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應要求弘昇企業社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 條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使用之合模機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俾於滑塊等在動作中,遇作業人員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機能,而姜吉田則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提供合乎上述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 條第3 款所規定,具有遇作業人員身體之一部在危險界線內,能使機械停止動作之感應性安全裝置機能合模機,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 人竟均疏於注意,俱未履行上開規定,致使員工TRIYANTO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耿鼎公司廠區內與侯政吉配合操作合模機之過程中,俯伏其身體進入合模作業之危險界線內以進行引擎內板對正汽車前蓋外板之調整作業時,因侯正吉按下合模機之雙手啟動開關,導致TRIYANTO之頭部遭合模機定位桿壓擠,並因此受有胸頸部鈍物穿透傷引發外傷性休克,當場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義、姜吉田等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義、姜吉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弘昇企業社員工侯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耿鼎公司員工卓文德及王天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被害人如何於合模作業過程中遭廠內合模機壓及等情相符(以上各見相驗卷第4 至9 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第50至55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0至71頁)。而被害人TRIYANTO確因現場並無具有「遇作業人員身體之一部在危險界線內,能使合模機停止動作」之感應性安全裝置機能合模機,以致因遭壓及頭部而受有胸頸部鈍物穿透傷引發外傷性休克,當場不治身亡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指認卡、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事故發生地點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1月11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 年4 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相驗照片共18張等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均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移列調項各為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尚未經公告施行);又「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 條第3 款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案耿鼎公司以製造汽車及其零件等為其營業項目,弘昇企業社則係獨資商號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15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至37頁、第27至28頁)。又被告林清義係耿鼎公司鈑金事業部副總經理,被告姜吉田則為弘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已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7 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相驗卷第166 頁)。再者,耿鼎公司既係於99年3 月24日將鈑金作業外包予弘昇企業社,雙方且訂有鈑金外包合約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9至33頁),則耿鼎公司即屬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原事業單位,弘昇企業社則為承攬人,合先敘明。 ㈡、經考量耿鼎公司廠內使用合模機以從事汽車引擎蓋鈑金壓合作業時,本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被告姜吉田身為員工TRIYANTO之雇主,並指定TRIYANTO於案發當日與侯正吉配合進行汽車前蓋鈑金合模,當然也要提供合乎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 條第3 款所規定具有「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機能之感應式安全裝置,藉以防止該合模機對作業員工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至耿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清義則應就上開合模機壓合作業時究應如何妥適安全進行一事,與被告姜吉田保持連繫、調整,並應指導協助弘昇企業社派遣員工正確而安全使用合模機,甚至就耿鼎公司所提供予弘昇企業社使用之合模機,並不具備前述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 條第3 款所規定機能一節,詳與被告姜吉田商討並研擬可行方案,始為正辦。詎被告林清義、姜吉田卻均未善盡前述規定之注意義務,明知廠內合模機並不具感應危險而停止動作之安全裝置,卻仍未加改善,放任作業勞工恐有因遭機械壓擠之勞動災害風險發生,則被告2 人就其等業務之執行,顯均有過失無疑。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經前往查核後,亦同認被告林清義、姜吉田各有違反前述㈠、所示之規定之情形,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此觀卷附承攬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鈑金合模作業之事業單位弘昇製造企業社所僱勞工TRIYANTO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自明(見相驗卷第167 至第173 頁),尤徵被告2 人確有過失至灼。 ㈢、雖被告林清義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目前國內及世界上沒有合模機可以有光電功能,因為合模機的目的就是要壓合,如果碰到東西就彈開的話,根本不可能生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固非無見。然查: 1、機械安全若於機械設計、製造時,即將相關安全裝置完整納入,當然即屬本質安全之安全機械;相對於此,苟於機械設計製造時,疏未考量安全裝置之完整配套,亦可透過事後之改裝控制電路或加裝其他安全裝置以達機械使用安全之目的,先予指明。 2、其次,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 條第3 款所稱之感應式安全裝置,一般稱為「光柵」,因其原理乃係利用投、受光器與反光板,或直接使用投光器與受光器之光軸構成偵測光牆,當操作者肢體進入光牆,因受光器接收不到投光器光軸之發光,即可啟動緊急煞車系統,藉此煞車甚或無法啟動機械動工,以達安全防護操作者之目的。準此,以本案發生事故之合模機而言,倘若當初確有透過精確計算,而於妥適之高度、距離及位置,在合模機上安裝上置式或下置式「光柵」設備,當可避免發生機械夾擊操作人員之意外。且因放置於合模機沖床上之引擎內、外板高度較低,而與操作人員俯伏身體以進行調整校正外板時之高度二者間仍有一定之距離落差,若能設計得宜,便不可能發生如辯護意旨所謂:「合模機如果碰到東西就彈開的話,根本不可能生產」之情形,是認認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尚非可取,不能採為對被告林清義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再者,依卷內事證資料所示,客觀上均未見被告2 人各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主觀上亦難見被告2 人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 人仍疏於注意上開勞安規定以致釀成本件勞安事故,則被告2 人前述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林清義為耿鼎公司副總經理,兼該公司現場實際經營負責人,平日係以指揮監督耿鼎公司廠房作業工作為業,另被告姜吉田則為弘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承攬耿鼎公司鈑金作業而負責該工廠現場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管理等事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姜吉田既係雇用被害人前往耿鼎公司廠房進行鈑金壓合作業,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林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姜吉田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姜吉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未能依據勞安法令規定,於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受雇勞工免於發生傷亡,因而發生本件勞災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惟念被告林清義、姜吉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又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姜吉田與被害人家屬代理人於101 年5 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見相驗卷156 頁、偵卷第50頁)、被告林清義與被害人家屬於102 年5 月13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被告林清義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案發後,業已重新檢查廠內相關器械,並先後加裝移動式及固定式之光電感應設備,藉此維護勞工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已有積極改善耿鼎公司作業環境,犯後態度均可,再兼衡其等2 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過失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清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林清義、姜吉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非但已先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能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堪認非無悔意,諒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被告2 人自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2 人過失情節輕重,分別諭知被告林清義緩刑2 年、被告姜吉田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