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松林為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裕公司)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嘉裕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執行業務,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62公里8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變換駛入中線車道,其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之車頭甫向左,即因與同向同車道前方之林榮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距離過於接近,其右前車頭擦撞林榮瑞所駕駛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林榮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迴轉,右前車頭擦撞同向由李慶祥(並未受傷)所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後,又迴轉車頭向南於路肩處始停住,致林榮瑞車上所搭載之吳鳳梨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肘擦傷等傷害。經警巡邏經過發現該事故而查獲吳松林犯罪。二、案經吳鳳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松霖矢口否認其有業務過失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其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向滑行至其左方,其便煞車,並聽到左方有碰撞聲。其感覺其有碰撞到其他車輛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當天走在最外線車道,林榮瑞的車子(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其右邊開過來其所駕駛之車輛前面,要往內側開,突然其就聽到碰一聲,林榮瑞的車子好像撞到內側的車,其往前停靠路肩後下車查看車頭,其所駕車輛並無與林榮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一直行駛在外線車道,沒有變換車道,是告訴人車子(即林榮瑞駕駛搭載告訴人吳鳳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其右前方切進來,然後聽到碰的一聲就撞到其車子後輪,其就路邊停車,先查看車頭有無碰撞痕,其車頭並無碰撞痕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車子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其車頭右前方畫過來,過了其車頭其才聽到左邊有碰撞聲,其一看後照鏡時,該自小客車已經在其後輪旁邊,擦撞其後輪。其當時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超車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153號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本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 號卷第31頁反面、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卷第21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查,證人林瑞榮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行駛外線車道,突然被告所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擦撞其車輛左後方,其車輛就失控滑行,逆向往內線車道駛去,且其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後就往外線車道駛離,並滑行停於外側路肩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行駛在外側,遭後方被告開的曳引車從後面追撞,讓其失控打轉撞到另一輛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行駛在最靠路肩的外車道,其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被後車即被告的車撞到,便失控滑行將近100 公尺左右,整個車頭向左迴轉到內車道,車頭逆向撞到李慶祥所駕駛車輛之車身,之後其車輛再轉回南向順向滑行後停止。當時撞擊時係被告車輛的右前方撞到其車輛的左後方,而其車輛的右前方撞到李慶祥的車子。發生碰撞之前,其一直都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鳳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時搭乘林榮瑞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的車從後面追撞到林榮瑞的車,其受有傷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林榮瑞開車,其坐在車子左後座,車子的左後方在行駛中被撞到等語。證人李慶祥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中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等語。上開證人林榮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其車輛之左後方,其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吳鳳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肘擦傷等傷害,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憑(見上開101 年度他字第5153號卷第6 頁、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8頁、上開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其感覺其有碰撞到其他車輛云云。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林榮瑞的車子撞到內側的車,其所駕車輛並無與林榮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車頭並無碰撞痕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林榮瑞駕駛之車輛從其車頭右前方畫過來,並擦撞其後輪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行駛前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可憑,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駛入中線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中,因被告違規貿然變換車道擦撞其車肇事,自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榮瑞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告訴人搭乘之車輛)及李慶祥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按(見上開101 年度他字第515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益可佐證本院前開所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事實。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司機,駕駛曳引車為業,當時其係駕駛公司砂石車行駛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南要載土到田中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上開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卷第44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沒有報警,係對方報警的,警察來就看到其,就知道其為開該輛大車的駕駛等語(見上開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7 號卷第42頁反面),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所載本件係員警巡邏發現事故等語(見上開101 年度他字第5153號卷第21頁),足認本件被告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