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盛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福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王盛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金福係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5 段由南崁往大竹方向快車道上行駛,行經蘆竹鄉○○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不得於快車道處臨時停車,又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違規在○○路0 段00號前,佔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後旋即離去;王盛弘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同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文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於繞越賴金福上開佔用部分快車道之曳引車時左偏行駛,後方王盛弘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門碰撞李文魁所騎乘繞越前方停車左偏行駛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駛來併行車輛安全間隔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文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右偏倒地滑行撞擊賴金福之曳引車,李文魁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而賴金福、王盛弘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福、王盛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道路○○○○○○○○○○○○○○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05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02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卷第32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金福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及被告王盛弘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前開路段即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可憑,尚無使其等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等竟分別疏於注意及此,被告賴金福貿然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被告王盛弘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行駛,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繞越被告賴金福之車輛時,為後方王盛弘所撞及,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失控右偏倒地滑行撞擊賴金福之曳引車,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賴金福、王盛弘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王盛弘駕駛租賃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賴金福駕駛營半聯結車佔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不當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繞越臨時停車車輛而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按(見上開相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2 人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賴金福、王盛弘就本件犯行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金福係司機,駕駛曳引車為業,當時其要去載貨等情,據被告賴金福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上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賴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王盛弘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2 人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2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傷重致死,造成他人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造成本件事故並非僅有被告2 人之過失,並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盛弘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查被告賴金福曾於100 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1 年5 月31日確定,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又被告王盛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等分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均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賴金福部分宣告緩刑3 年,被告王盛弘部分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