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琳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賴宗君 吳聲平 吳聲河 徐韶謙 陳智偉 林郁翔 林俊宏 陳一龍 蔡銘家 鍾彥彰 蘇承偉 黃登福 陳前璟 黃星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陳仕維 陳延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楊彰 陳莛翰 賴佳延 溫信閔 林裕盛 林春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D○○、戊○○、酉○○、癸○○、辛○○各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主文欄所示。D○○、戊○○、酉○○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戊○○、酉○○、癸○○、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E○○各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三、十一主文欄所示。E○○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丑○○犯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卯○○犯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B○○犯如附表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編號十主文欄所示。 I○○、地○○、申○○、亥○○、巳○○、未○○、楊育彰、戌○○、C○○、宙○○、子○○均無罪。 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本案通緝中)、丑○○、卯○○、B○○及身分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因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之負責人玄○○積欠「阿豪」之友人債務,為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9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許,由己○○、丑○○及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即煜昌公司,在玄○○之辦公室內向玄○○催討債務。己○○向玄○○恫稱:「我梅花堂的一小份子,跟法院直接的,絕對他們來扣押直接就搬了,沒有給你恐嚇……明天早上來載我們設定的東西」等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玄○○。嗣3 人離去後,己○○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電話中向玄○○恫稱:「我跟你講坦白的,我明天就動作,……我明天24小時年輕人進駐,誰搬得走什麼動西我不懂,……我順便叫我少年的把你敲到變豬頭,……我們設定的東西,我們明天要拖走,……你欠我錢還我錢之前,我絕對先敲你,……拿那個棍子把你手跟腳打斷」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玄○○。 ㈡翌(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丑○○為繼續向玄○○催討債務,即承前犯意,與卯○○及B○○共同前往煜昌公司,在玄○○之辦公室內由丑○○向玄○○恫稱:「債權設定書在我這裡,我現在要帶人搬機器、拆廠房,你現在要還錢我也不要了,你叫警察來也沒用」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玄○○,卯○○及B○○陪同在側給予玄○○心理壓力。嗣玄○○報警,警方到場後將丑○○等人帶回警局。丑○○、卯○○、B○○離開警局後,復承前犯意而返回煜昌公司,由丑○○向玄○○恫稱:「我好康報你,你不要,你不處理,我一定還會帶人過來,你最好跟我配合」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玄○○,致玄○○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G○○、D○○、戊○○、丑○○、酉○○、癸○○、辛○○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因冠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負責人H○○向酉○○借款,所開出之票據不獲兌現,為催討債務,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G○○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7 日,由丑○○、酉○○、癸○○、戊○○及其餘數10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冠宇公司,防止公司有貨車出入,並由丑○○向H○○恫稱:「我是竹聯幫梅堂的,今天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處理你公司的機器」等加害財產之事,使H○○心生恐懼,經H○○允諾處理債務後始行離去。復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由丑○○、酉○○、戊○○、林裕翔、辛○○、D○○及其餘10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次前往冠宇公司向H○○催討債務,由丑○○向H○○恫稱:如果月底沒有還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就會很難看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H○○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同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辛○○、D○○前往冠宇公司催討債務,適冠宇公司員工甲○○駕駛貨車欲自公司出貨,辛○○、D○○即駕車停放在冠宇公司出入口,阻擋甲○○駕車離開公司,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又由辛○○向冠宇公司員工A○○稱:如果想要出貨,就要交出今日出貨之收入等語,並要求A○○交出該日出貨單,使A○○迫於無奈而同意,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A○○行無義務之事。 三、丁○○因午○○、辰○○積欠李杜甫債務,且午○○以郁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不獲兌現,受李杜甫之委託向午○○及辰○○催討債務,竟與G○○、丑○○、卯○○、E○○、丁○○之友人「馮沖」以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下述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辰○○、陳韋勳行無義務之事,並妨礙辰○○行使權利: ㈠丁○○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9日,持李杜甫所交付之支票,與「馮沖」一同前往午○○、辰○○以郁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之愛樂購百貨泰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3 ),因午○○不在場,丁○○即向辰○○(起訴書誤載為午○○)恫稱:如果不還債,就要來搬店裡的物品等加害財產之事,使辰○○心生恐懼,並阻止辰○○及其子陳韋勳離去,辰○○及陳韋勳因而被迫簽立協議書及讓渡書,表示同意丁○○以愛樂購百貨明志店內之貨物抵償300 萬元之債務,並約定若於同年月25日前未能清償剩餘之120 萬債務,將以愛樂購百貨泰林店之貨物抵償。丁○○為確保能順利以貨抵債,復阻止辰○○進入愛樂購百貨內營業。 ㈡丁○○復承前犯意,而與G○○、丑○○、卯○○、E○○及G○○手下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愛樂購百貨看顧,並阻止其他廠商搬貨。嗣因辰○○無法如期償還剩餘之120 萬債務,丁○○即於同年4 月24日,指示卯○○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愛樂購百貨泰林店,將泰林店之貨物搬至明志店集中保管,並另由E○○、丑○○尋覓買家轉售償債。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玄○○、H○○、午○○、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不當訊問,應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各該證人(含被告癸○○)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除指前後證詞內容不一致外,尚包含證人於審判中消極不為陳述,例如合法拒絕證言、答稱不記得。查證人玄○○、H○○、A○○、甲○○、午○○於警詢中均證稱有遭被告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等情,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部分犯罪情節則證稱已經遺忘、不復記憶等語,是有不一致之情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就犯罪經過,均能依其所見聞而為具體、始末連貫之陳述,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屬完整,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誘導、脅迫等不當手段,綜合證人於警詢中作證時之客觀情況,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由被害人玄○○主動交付員警,乃合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記載於筆錄,並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取圖片,乃利用機器設備就既有之影像檔案截取部分畫面內容,使其呈現於卷內,便於參閱,係合法取得之非供述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是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案通訊監察光碟及其電磁紀錄內容,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得(見少連偵卷三第908 頁背面到第940 頁),乃合法取得之證據。其初始聲請通訊監察之案由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員警於實施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另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且該罪屬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列舉得為監聽之罪名,是檢察官以此通訊監察所得,作為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之證據,本於「另案扣押」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此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103 年6 月29日修正施行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第18條之1 第1 項固要求此類「另案監聽」應於7 日內陳報法院,然本案通訊監察所得,均係在該次修法之前,依當時之法律,乃合法監察所得之證據,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其合法性。 五、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宇○○、庚○○、F○○,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經囑司法警察拘提未獲,此外,被害人宇○○、庚○○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應認上開被害人現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已無調查可能性。且本院依卷附事證,已足為事實之認定,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訊據被告丑○○、卯○○、B○○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煜昌公司找被害人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丑○○辯稱:其當天跟被告己○○去煜昌公司是打算要買機器,其有動產擔保設定的資料,確實有跟被害人玄○○說有設定的機器要搬走,但一切都是依照法律程序等語。被告卯○○辯稱:當天是與被告丑○○一起去看機器,其坐在旁邊的沙發上,其他人在講事情等語。被告B○○辯稱:其與被告丑○○是朋友,當天載被告丑○○去煜昌公司,其就坐在沙發上,其他人在講事情等語。 ㈡經查,被告丑○○於99年6 月29日與被告己○○及身分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持債權設定書前往煜昌公司,在辦公室內與被害人玄○○談論被害人玄○○應如何償還債務;翌(30)被告丑○○、卯○○、B○○再次前往煜昌公司,由被告丑○○在辦公室內與被害人玄○○商討債務,嗣被害人玄○○報警,被告丑○○、卯○○、B○○於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又再度返還煜昌公司等情,分別為被告丑○○、卯○○及B○○所承認,並經被害人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本院就煜昌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己○○於99年6 月29日10時32分許,在電話中向玄○○稱:「我跟你講坦白的,我明天就動作,……我明天24小時年輕人進駐,誰搬得走什麼動西我不懂,……我順便叫我少年的把你敲到變豬頭,……我們設定的東西,我們明天要拖走,……你欠我錢還我錢之前,我絕對先敲你,……拿那個棍子把你手跟腳打斷」等情,為被告己○○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他3802卷第34-35 頁背面),亦堪認定。另依本院勘驗煜昌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99年6 月29日,被告己○○確有向被害人玄○○恫稱:「我梅花堂的一小份子,跟法院直接的,絕對他們來扣押直接就搬了,沒有給你恐嚇……明天早上來載我們設定的東西」等語;被告丑○○確有向被害人玄○○恫稱「債權設定書在我這裡,我現在要帶人搬機器、拆廠房,你現在要還錢我也不要了,你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見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他3802卷第27-28 頁背面、第224-225 頁),足認被害人玄○○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己○○、丑○○曾於99年6 月29日、30日對其以言詞恐嚇等情(見他3802卷第27-29 頁、第224-226 頁),尚非無稽。益徵被告己○○及丑○○確實先後於99年6 月29日、30日,在煜昌公司辦公室內及透過電話,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玄○○。 ㈣又據被害人玄○○於警詢時指稱:99年6 月29日,被告己○○、丑○○等人對其恐嚇,使其心身畏懼;於6 月30日當天,被告丑○○在辦公室對其出言恐嚇,期間還有指示小弟靠過來怒視,其發覺不對,怕被告丑○○等人對其不利,才趕快報警等語(見他3802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其聽到被告己○○、丑○○講的話,覺得很害怕,不想面對對方,且工廠正在起步,不想再去法院作證,怕會有麻煩等語(見他3802卷第224-225 頁),均證稱被告己○○、丑○○前揭行為,已使其心生畏懼。被害人玄○○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稱:6 月29日當晚被告己○○等人喝得很醉,其以為他們是醉言醉語,覺得他們在亂講話,所以沒有理他們,而且有跟他們說錢已經還完了,應該就沒事了,6 月30日被告丑○○等人有拿債權設定書還是本票再來公司,記得被告丑○○是說他們可以合法搬機器,好像沒有指揮小弟對其怒視,過程有點忘了,在警局講的是真的,但現在忘了,後來被告丑○○從派出所回來煜昌公司時,其不會覺得害怕,因為有朋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原易卷四第32-34 頁),即改稱並未認真看待被告己○○、丑○○等人之恐嚇行為,嗣後亦未感到害怕。惟查,一般人就過去事實發生之經過及心理畏懼之情緒,本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化,被害人玄○○於本院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已逾5 年,就案發時自己之心理狀態及事情發生經過已不復記憶或感受減弱,乃屬常情。此外,苟被告己○○等人於案發時,對被害人玄○○並無恐嚇等不法行為、被害人玄○○並未因此感到恐懼,當不致因而報警尋求協助。復考量被害人玄○○曾受被告己○○等人以「梅花堂」等令人聯想至犯罪組織之用語恐嚇,並於偵訊時陳稱為求自保而不願到庭作證等情,應認被害人玄○○於本院作證而與被告被告丑○○等人對質時,非無可能基於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而不願據實陳述。從而,被害人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既與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且無與被告同庭而害怕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客觀情狀,應較本院審理中所述更為可採。是應認被害人玄○○確因被告己○○、丑○○前揭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 ㈤被告丑○○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動產經設定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是動產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應聲請法院對該動產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得自行逕以強制力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該動產之占有,亦不得強取以抵償債務。依本院就煜昌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①99年6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至晚間10時24分 被告己○○:『我今天來,你看,你覺得這裡整個價值多少?不要說銀行,甚麼都不要,整個都算你的,你覺得整個價值多少?銀行我有辦法處理,銀行我處理,讓你沒事喔,銀行我處理,讓你絕對沒這有事情……你可以去問律師……梅花堂有沒有聽過,電腦打一下。』 被害人玄○○:『聽過。』 被告己○○:『梅花堂是正港法院直接配合的,我梅花堂的一小份子,跟法院直接的,絕對他們來扣押直接就搬了,不囉唆。』 被害人玄○○:『啊我也不要做了,怎麼行。』 被告己○○:『我跟你講,你欠人家錢,人家直接來了,假扣押直接搬,東西直接搬,有的沒的你要怎麼做?』 被告丑○○:『到時你一塊錢都沒有。』 …… 被告丑○○:『阿伯,你真的知道梅花堂在哪裡?你是否真的有聽過?你知道他們在處理工廠,真正在處理工廠是怎麼處理的?』 …… 被告己○○:『我現在跟你說白了,要,你就配合,你要拿多少,這間工廠你覺得價值多少,你好閃人,你留下來經營不下去……別人聽到風聲,找你討,沒有讓你慢慢還,你要怎麼還?』 …… 被告己○○:『明天早上來載我們設定的東西,有設定啦,東西我們有設定啦,你朋友那天有設定啦。』 ②99年6 月30日下午1 時18分至下午1 時20分 被害人玄○○:『這錢我還了。』 被告丑○○:『那設定怎麼沒有取消呢?』 被害人玄○○:『他不給我塗銷阿。』 被告卯○○:『你說你有還錢,我說沒還錢,同樣的意思。』 被告丑○○:『我拿給你看,你還了哪一個,是你的事情,我們設定的東西,是我們的東西,你還他哪一個我不知道。你如果還清,這個設定的東西,沒給你塗銷,你錢怎麼給人?』 被害人玄○○:『他就說還完要給我塗銷,但要辦沒有辦。』 被告卯○○:『你這樣說不過去。』 被告丑○○:『你現再說這個沒有意思。我們今天東西先搬走,我等一下叫人家來看,看怎麼搬,都叫人家來搬走。』」(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 顯示被告己○○、丑○○並無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意思,而係以「梅花堂」之組織名號對被害人玄○○施壓,並恫稱強取公司之機器抵債,難認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是被告丑○○所辯,不足採憑。 ㈥被告卯○○、B○○雖辯稱僅係在場,並未參與恐嚇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僅分擔實施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是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者,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本案被害人玄○○於警詢時指稱:99年6 月30日當天,被告丑○○在辦公室對其出言恐嚇,期間還有指示小弟靠過來怒視,其發覺不對,怕被告丑○○等人對其不利,才趕快報警等語,並指認被告卯○○、B○○均係在場助勢恐嚇之人(見他3802卷第28頁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其會害怕,不想面對對方,且工廠正在起步,不想再去法院作證,怕會有麻煩等語(見他3802卷第225 頁),可見於被告丑○○對被害人玄○○施以恫嚇時,被告卯○○、B○○亦有在場助勢施以壓力,使被害人玄○○心生畏懼。復參酌被告丑○○既持有動產擔保設定之資料,本可依法向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其捨此未為,即逕自夥同被告卯○○及B○○前往煜昌公司,逼迫被害人玄○○償還債務,並恫稱強取機器抵債,顯然自始即無循法律途逕之意思,而係欲以不法之方式強迫被害人玄○○還債。況且,99年6月30日當天除被告丑○○、卯○○及B○○外,被告己○○另要求被告宙○○找人前往煜昌公司看顧,而被告宙○○即夥同被告巳○○、陳廷承、C○○及少年陳○宇另行駕車,與被告丑○○、卯○○及B○○一同前往煜昌公司,並佇留在公司大門外,此節業據被告宙○○、巳○○、陳廷承、C○○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四第31-3 2頁、第38-39 頁、偵19905 卷七第50-53 頁、第87-89 頁、第103-110 頁、第142-144 頁),並經被害人玄○○於警詢中指述確實(見他3802卷第27頁背面)。而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宙○○等其他到場的人是被告己○○找去要幫我搬機器和指揮交通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7 頁背面),可見被告丑○○與被告卯○○、B○○前往煜昌公司係為強取機器抵債,且有意挾多人在場所生之心理壓力迫使被害人玄○○屈服。益徵被告卯○○、B○○與被告丑○○一同前往煜昌公司,並非僅是單純陪同,而係在場助勢,欲與被告丑○○基於共同脅迫被害人玄○○交出公司內之機器抵償債務,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卯○○、B○○所辯,不足採信。 ㈦是被告丑○○、卯○○及B○○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G○○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前往冠宇公司,亦未指示小弟前往等語。又被告D○○、戊○○、丑○○、酉○○、癸○○及辛○○均固坦承先後曾於 100 年4 月7 日、11日或13日間前往冠宇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D○○辯稱:其與被告辛○○開車過去停在公司門號,後來公司裡的人說擋到出貨,其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從事中古機器買賣,是去看機器,看完就離開了等語。被告丑○○辯稱:因被告酉○○被欠錢,就陪著一起去冠宇公司協調債務,想順便看機器還有沒有價值並沒有恐嚇被害人H○○等語。被告酉○○辯稱:因為被害人H○○欠錢,所以找被告丑○○一起去冠宇公司協調債務,並沒有包圍公司,也沒有聽到被告丑○○恐嚇被害人H○○等語。被告癸○○辯稱:被告丑○○找其去冠宇公司看機器,其就只是想去買機器等語。被告辛○○辯稱:被告丑○○打電話說冠宇公司可能會倒,其就找被告D○○一起過去,想看有沒有廢五金可以買等語。 ㈡經查,被告戊○○、丑○○、酉○○、癸○○100 年4 月7 日前往冠宇公司;被告D○○、辛○○駕車於同年4 月11日前往冠宇公司,並將車輛停放在冠宇公司門口;被告戊○○、丑○○、酉○○、癸○○、D○○及辛○○於同年4 月13日再次前往冠宇公司等情,業據被告D○○、戊○○、丑○○、酉○○、癸○○及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承,首堪認定。 ㈢依被害人H○○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0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竹聯幫梅堂約2 、30人到其公司,先禁止其貨車出入,不讓工廠順利出貨,被告丑○○還恫稱:「我是竹聯幫梅堂的,今天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處理你公司的機器。」其跟他們說我會處理,他們就答應4 月11日再來。4 月11日當天,其籌不到錢,不敢進公司,A○○打電話給說有一輛車擋住貨車出入,並說如果要出貨,要拿錢出來還,或將今日出貨所得的錢給他們,他們才願意放行。其就在電話與對方說,請他人4 月13日再來;4 月13日其還是籌不到錢,就先到派出所報案,報案後就到公司等,當天下午3 點多,被告徐詔謙和10幾人來到公司,後來警察來了,有部分的人先離去,警察只登記了丑○○他們的身分後就離開了;後來其答應會還錢,被告丑○○就說:「如果你月底沒有還出13萬5,000 ,你就會很難看!」被告丑○○、酉○○及戊○○都有來向其逼討債務等語(見他3802卷第42-45 頁、第210 -212頁),均指稱被告丑○○於100 年4 月7 日至同年4 月13日間,在冠宇公司以恫嚇之言詞向其逼討債務。被害人H○○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當時聽到他們說「我是竹聯幫梅堂的,今天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處理你公司的機器」等語,覺得很害怕,其已經不記得是誰說的,但在偵查時所說都是依當時之記憶所回答等語(見本院原易卷四第239 頁背面、第240-243 頁),乃證稱其聽聞前開恫嚇之話語後因而心生恐懼。被害人H○○於本院審理中雖已無法指認當日前往冠宇公司之人,惟查,被害人H○○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近5 年,而一般人就陌生人之面孔、容貌,本即容易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本案涉案被告人數眾多,被害人H○○作證時僅能記得曾遭人恐嚇逼債,然就實際之行為人已不復記憶,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害人H○○於本院作證時,既仍能指稱其遭恐嚇逼債之經過,核與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於偵查中確實指認出被告丑○○,足認被害人H○○遭被告丑○○恐嚇等情,並非出於虛構,應堪採信。 ㈣又據被害人即冠宇公司員工A○○於警詢時證稱:4 月11日上午9 點,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公司出入口,車上有4 人,不讓工廠車輛進出,導致甲○○無法順利出貨,被告辛○○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說,他上面的人交代不能讓工廠出貨,後來又說如果要出貨可以,要把今天出貨的錢給他,還跟其要了一份出貨單,其為了要順利出貨,不得不同意他的要求等語(見他3802卷第48-49 頁)、被害人即冠宇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工廠準備出貨時,有車輛停在公司門號擋住出入口,致其無法順利出貨,後來是A○○跟他們協調後,將出貨單交給他們,他們才同意放行,被告辛○○就是擋住公司出入口之男子等語(見他3802卷第54頁及背面),均指稱於100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許,遭被告辛○○與其他在場之人以車輛阻擋公司送貨,並強迫A○○交出該日出貨單。被害人A○○、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開遭出擋出貨之情(見本院原易卷三第187-194 頁)。其2 人雖已無法指認實際上在場阻擋、討債之被告為何人,然均證稱:其於警詢中都是憑記憶回答,並沒有騙警察等語。並參審其2 人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4 年,而一般人就陌生人之面孔、容貌,本即容易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本案涉案被告人數眾多,被害人A○○、甲○○於本院作證時僅能記得曾遭人阻擋出貨,然已不記得實際之行為人,並無悖於常情。而被害人A○○、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既仍指稱確有在阻擋出貨等情,核與其2 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被告D○○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2 人曾於100 年4 月11日由上前往冠宇公司,車子有擋到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06 頁背面至第208 頁)、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D○○前往冠宇公司,因為冠宇公司欠錢,其就在該處擋作貨車出貨,後來有1 名女會計人員聯絡被害人H○○,允諾還款後,其才讓他們公司出貨等語(見偵19905 卷三第134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其後來有去拿出貨單等語(見偵19905 卷三第 212 頁),亦自承有以車輛阻擋出貨、拿取出貨單,待被害人H○○允諾還款始放行等情,核與被害人A○○、甲○○所指情節相符。再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癸○○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37分59秒許,撥打電話向被告D○○稱:「你先到樹林保安街1 段360 巷,有一間工廠倒了……你現在先把他顧住,完全不能給他們出貨,不能給他們出車」等語(見他3802卷第74頁背面),足見被告D○○於100 年4 月7 日即曾受被告癸○○之指示前往冠宇公司阻擋公司出貨,應認被告D○○前往冠宇公司之目的,係為阻擋公司出貨。益徵被害人A○○、甲○○前開所指,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賴忠君、辛○○於100 年4 月11日以車輛阻擋甲○○出貨,並強迫A○○交付出貨單等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D○○、戊○○、丑○○、酉○○、癸○○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被告酉○○、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告酉○○被被害人H○○欠錢,所以找被告丑○○一起去冠宇公司協調債務,被告丑○○順便去看機器,也有找被告戊○○、癸○○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05 頁及背面)、被告戊○○、癸○○、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被告丑○○介紹其去現場看機器、廢五金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二第62頁、原易卷一第206 頁、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被告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4 月11日凌晨去的,是陪被告辛○○去,當時公司還沒開門,一直顧到早上公司開門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H○○積欠被告酉○○債務,由被告酉○○聯絡被告丑○○,再由被告丑○○聯絡被告戊○○、癸○○及辛○○前往冠宇公司,被告D○○則係陪同被告辛○○前往。而據被害人H○○於偵訊時所述,其自100 年4 月初開始跳票(見他3802卷第211 頁),被告酉○○、丑○○於100 年4 月7 日除自己前往冠宇公司外,復另外聯繫被告戊○○、癸○○及辛○○等人前往收購機器、廢五金,則被告酉○○、丑○○次此前往之目的,是否僅係單純與被害人H○○協調債務,即非無疑。況被害人H○○於100 年4 月初方出現跳票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公司當時還是打算繼續營運下去等語(見本院原易卷四第239 頁背面),顯然不可能在同年月7 日、11日或13日出售公司內之機器設備,當亦無出售之計畫。被告酉○○、丑○○、戊○○、癸○○及辛○○此時前往冠宇公司看顧機器、對機器估價,顯係為以此對被害人H○○造成心理壓力,或係為逼迫被害人H○○清償債務,或係為強取機器抵債,當非僅係單純前往協調債務或承買機器。此外,據被害人H○○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丑○○來到公司有對其恫稱:「我是竹聯幫梅堂的,今天如果不還錢,我就要處理你公司的機器」、「如果你月底沒有還出13萬5,000 ,你就會很難看!」等語(見他3802卷第42-43 頁、第211 頁),乃證稱被告丑○○有對其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佐以被告丑○○等人於被害人H○○之票據甫不獲兌現、並無出售機器計畫之際,即夥同其餘多名被告逕行前往冠宇公司宣稱購買機器,顯見被告丑○○等人係欲以強取機器設備之手段,恐嚇被害人H○○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是被告丑○○辯稱僅係協調債務、購買機器等情,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據被告D○○前開供述,其於100 年4 月11日凌晨即與被告辛○○駕車前往冠宇公司,將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而當時冠宇公司並未開門營業。若被告辛○○僅係為收購廢五金,何需於凌晨公司尚未開始營業時分,即與被告D○○前往冠宇公司門外,其動機顯屬可議。復參酌前述被告丑○○有意透過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H○○償還債務等情,應認被告丑○○聯絡被告辛○○前往上址,當係為求看顧冠宇公司內財產、物品之進出,並以此對被害人H○○施以心理壓力。益徵被害人A○○、甲○○指稱:被告辛○○一早就以車輛阻擋公司貨車進出,並表示不還錢就不讓公司出貨等情,應屬可採。此外,被告辛○○於警詢中亦坦承係以車輛阻擋冠宇公司出貨,待被害人H○○允諾還款後才放行等語(見偵19905 卷三第134 頁背面)。從而,應認被告D○○辯稱:被害人A○○說其車輛擋住公司出貨,其就將車輛開走等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G○○雖辯稱:其就本案均不知情等語。惟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癸○○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16分47秒許在電話中向己○○稱其前往冠宇公司是「老闆叫我們來的」,以及於翌(8 )日下午8 時14分1 秒許,被告癸○○在電話中與被告丑○○談及冠宇公司時稱:「我今天就去……他就去現場啊,我說董仔我跟你報告哦,我早上跟你說那個事情,我說董仔這到時候這勢必要完要用組內的名義去衝這些機檯……我說董仔,這一定是都簽死了才來弄的啊,董仔說,你去簽」等語(見他3802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可見被告癸○○前往冠宇公司係受「老闆」、「董仔」之指示,並需向「老闆」、「董仔」回報處理之情況。而據被告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詢問「老闆」、「董仔」所指為何,被告癸○○答稱:老闆是指G○○等語(見偵19905 卷五第110 頁)、被告戊○○於警詢中經提示上開譯文詢問「老闆」、「董仔」所指為何,被告吳聲何供稱:譯文中的「董仔」是指其表哥G○○等語(見偵19905 卷二第136 頁)。復參酌被告G○○於警詢時供稱:其於86年間有加入竹聯幫梅花堂,但已經登記解散了,其現在是九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中古機器買賣,其公司沒有員工,都是朋友間相互介紹,也沒有什麼職務等語(見偵19905 卷一第11頁及背面),可見被告G○○係九求精密公司之負責人,足認被告癸○○、戊○○稱前開譯文中所指「老闆」、「董仔」係指被告G○○等情,尚非無稽。且九求精密公司是從事中古機器買賣,而被告丑○○、癸○○等人前往冠宇公司,又係為強行購入冠宇公司內之機器,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癸○○於前開譯文中所稱:「老闆叫我們來的」等語,應係指受被告G○○之指示,前往冠宇公司收購機器。復參酌被告丑○○前往向被害人H○○討債時,曾恫稱其係竹聯幫梅花堂成員等語,以及被告癸○○在與被告丑○○之通話中,亦曾向被告丑○○說明其向被告G○○報告冠宇公司之處理情形,應認本案被告前往冠宇公司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當係受被告G○○之指示,並需向被告G○○回報處理之情形。是被告G○○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洵無足採。 ㈧從而,被告G○○、D○○、戊○○、丑○○、酉○○、癸○○及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 ㈠訊據被告G○○、丁○○、丑○○、卯○○、E○○固坦承於愛樂購百貨發生債務危機後曾前往該店,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G○○辯稱:當初是接到被告丁○○電話說愛樂購百貨要倒了,所以就去現場看,當時警方就在蒐證了,有很多人在搬貨,其沒有恐嚇,也沒有受託去討債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愛樂購百貨要倒閉,有拿午○○開的支票到愛樂購百貨泰林店,要協調債務,最後和被害人辰○○協調之結果是以貨抵債,其並無恐嚇或強搬貨物等語。被告丑○○辯稱:其有去愛樂購看一下,但不知道有協調什麼內容,也沒有看到有強搬貨物的情形等語。被告E○○辯稱:其去愛樂購百貨只停留2 小時,其在場和廠商聯天,沒有搬東西,也不知道被告丁○○有協調債務等語。被告卯○○辯稱:其有去愛樂購百貨搬貨,但當時只是要把泰林店的貨物集中收好,搬的時候也沒有人阻止等語。被告E○○辯稱:其於100 年4 月24日在愛樂購百貨現場停留2 小時,只是在那邊跟廠商聊天等語。 ㈡經查,被告丁○○於100 年4 月19日受委託討債而與其友人「馮沖」一同前往被害人午○○、辰○○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3 愛樂購百貨泰林店,持李杜甫所交付之票據向被害人辰○○追討債務,並由被害人辰○○簽立協議書,由午○○、辰○○之子即愛樂購百貨名義負責人陳韋勳簽立讓渡書,表示同意被告丁○○以愛樂購百貨明志店內之貨物抵償300 萬元之債務,並由被告丁○○與被害人辰○○約定若於同年月25日前未能清償剩餘之120 萬債務,將以愛樂購百貨泰林店之貨物抵償;嗣於4 月24日,被告丁○○再次前往愛樂購百貨泰林店,並指示將店內物品搬走抵債等情,為被告丁○○所承認,並經被害人辰○○指述確實,復有上開協議書、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二第75、76頁),首堪認定。 ㈢據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其妻午○○開設樂購百貨泰林店及明志店,錢的部分是由午○○負責,當時有開出5 張共420 萬元的支票,是公司的票,100 年4 月15日起支票陸續跳票,同年月19日,被告丁○○就有來店裡說「不還錢就要搬貨」,其當時沒有錢還,聽到這樣講的話,心理很害怕,後來其提議以店內貨品抵債之方式,對方有同意,其就被迫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以店內貨物抵償420 萬之債務,若不簽就不能出去;本來說好分店以300 萬元抵給他們,後來本店和分店加起來2,000 多萬元的貨都被搬走了,最後還是再加了120 萬或200 萬給他們,才將協議書和支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原易卷四第192 頁背面至第197頁)。 乃證稱其因受被告丁○○追討債務,不得已始提出以貨抵債之償還方案,復被迫簽立協議書,表示同意以愛樂購百貨明志店、泰林店之貨物抵償共420 萬之債務。而被告丁○○亦供稱:以貨抵債的協議是雙方協調出來的,被害人辰○○也有意願,且以愛樂購百貨明志店抵債300 萬元債務的方案是被害人辰○○自己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88-189 頁),足認被害人辰○○、陳韋勳確係因受被告丁○○追討債務,而簽立協議書及讓渡書,同意以貨抵債。又據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4 月16日公司跳票後,其就不敢進公司,就讓其先生辰○○及兒子陳韋勳去處理,他們說當時有黑道佔據公司,讓店不能開等語(見他3802卷第23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跳票後,債主就有找人來,讓店裡不能營業,但這部分要問辰○○,因為當時其並不在場,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丁○○來討債,都是聽辰○○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88 頁),均證稱其於100 年4 月16日公司跳票後,即未再進入店內,而是由被害人辰○○及其子陳韋勳處理。應認被告丁○○於100 年4 月19日、24日至愛樂購百貨追討債務時,午○○並不在場。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丁○○向午○○追討債務等情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另據被害人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G○○有到愛樂購百貨把廠商趕走等語(見他3802卷第23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G○○也是帶頭的之一,在愛樂購百貨外有看到被告G○○指揮小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四第194 、195 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叫被告戊○○去搬愛樂購百貨的貨,被告戊○○有叫被告丑○○、癸○○、E○○、D○○去幫忙搬貨,將貨搬到愛樂購百貨明志店販賣等語(見偵19905 卷三第1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接到被告丁○○的通知說要找倉庫放從愛樂購百貨搬走的貨品,被告丑○○、癸○○、辛○○、D○○都有去過愛樂購百貨等語(見偵19905 卷二第143 頁)、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接到被告戊○○通知去愛樂購百貨搬東西,其去了之後有幫忙搬,當天搬的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98頁),再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100年4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被告吳聲何:『今天要馬上搬嗎?』 被告丁○○:『嗯,我等一下過去聊天啦,剛才是說明志路這間要讓我們搬啦!』 ②100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 被告癸○○:『喂,快點,來那個百貨,百貨現在有人在偷 搬,我們現在要過去,你弄弄快出門。』 被告丑○○:『哦!』 ③100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 被告D○○:『摳哥你在哪裡?』 被告丑○○:『剛出門啊。』 被告D○○:『剛出門?過來那個啊,泰山泰林路,然後到中油打給我。』 ④100年4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被告丑○○:『你怎麼沒過去那個……泰林路?』 被告癸○○:『有過去又回來了,跟老闆回來了,你要過去嗎?』 被告丑○○:『沒啊我先出來吃飯一下。』 被告癸○○:『他有叫你過去嗎?』 被告丑○○:『有啊,我又離開了啊。』 ⑤100年4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被告E○○:『邱先生,是!』 不詳男子:『你好,請問一下那個愛樂購百貨怎麼處理?』 被告E○○:『因為我最近沒有在臺北,我上去的時候再打給你們廠商好不好?』 ⑥100年4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 不詳男子:『我問你哦,你那個上次在講那個什麼百貨的東西還有沒有啊?』 被告徐詔謙:出掉了,全部出掉了。』 不詳男子:『這麼快哦。』 被告丑○○:『有一場已經出掉了,還有另一場我不曉得要不要出。』」(見他3802卷第168-171 頁) 佐以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100 年4 月20日是因為被告戊○○打電話說愛樂購百貨有人在偷搬,其就打電話給被告丑○○;其習慣稱被告G○○為「老闆」,因為大家都這樣叫等語(見偵19905 卷五第112-113 頁)。足見上開譯文中所稱「百貨」,係指愛樂購百貨,所稱「老闆」,係指被告G○○,且被告G○○、丁○○、戊○○、癸○○、E○○、丑○○、D○○於100 年4 月19日至25日間,或有聯繫、指示前往愛樂購百貨,或有討論處理愛樂購百貨之情形,可徵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被告丁○○強迫被害人辰○○以貨抵債後,被告G○○、丑○○、E○○有前往愛樂購百貨看顧,被告卯○○前往搬貨,被告E○○、丑○○則另有負責處理愛樂購百貨貨品之轉售等情,應堪認定。㈤被告G○○、丁○○、丑○○、卯○○、E○○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前開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愛樂購百貨明志店及泰林店之貨物價值加起來有2,000 多萬元等語,以及被害人午○○於警詢中證稱:其公司被搬走的貨品總計800 餘萬元等語(見他3802卷第160 頁)。而被害人午○○、辰○○積欠之債務僅有420 萬元,衡情當不致任意同意以價格超出債務2 倍以上之貨品抵償,應認若非受被告丁○○之脅迫,被害人辰○○、陳韋勳當不致簽下該協議書及讓渡書。是被害人辰○○、陳韋勳係受被告丁○○之脅迫,非出於自願而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讓渡書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丁○○以脅迫使被害人辰○○、陳韋勳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被害人辰○○、陳韋勳既係在受脅迫情況下簽立協議書及讓渡書,自屬非自願同意被告丁○○搬貨,是被告丁○○縱係基於協議書及讓渡書之內容而搬貨抵債、阻止被害人辰○○繼續經營愛樂購百貨,亦屬其以不法手段強迫被害人辰○○償債之一環,仍具有不法性。是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辰○○、陳韋勳為簽立協議書、讓渡書而以貨抵債等無義務之事,阻止被害人辰○○經營愛樂購百貨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丁○○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⒉據被告G○○於警詢中供稱:愛樂購百貨倒閉後,有一個綽號「阿沖」的人找被告丁○○去處理,被告丁○○有跟其說這件事,所以其就跟被告丁○○到現場去等語(見偵19905 卷一第17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其在愛樂購百貨待了1 個多小時等語(見偵19905 卷一第194 頁),可見被告丁○○確有向被告G○○報告追討愛樂購百貨欠債之事,而被告G○○若僅係單純前往查看,衡情尚無須停留長達1 個多小時,應認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G○○在場指揮小弟等語為可採。再佐以被告G○○於警詢時供稱:其於86年間有加入竹聯幫梅花堂,但已經登記解散了,其現在是九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中古機器買賣,其公司沒有員工,都是朋友間相互介紹,也沒有什麼職務等語(見偵19905 卷一第11頁及背面)、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其在九求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見偵19905 卷三第47頁)、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G○○係其表哥,其任職於九求公司擔任會計,所以聽命於被告G○○等語(見偵19905 卷二第134 頁)、於偵訊時證稱:九求公司的老闆是被告G○○,被告丑○○、癸○○、丁○○比較常來公司介紹中古機器買賣等語,應認被告丁○○、戊○○任職於九求公司受被告G○○指揮。益徵本案係被告丁○○向被告G○○報告愛樂購百貨債務協調情形後,受被告G○○之指示處理貨品轉賣抵債。是被告G○○所辯,不足採信。 ⒊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接到被告戊○○通知去愛樂購百貨幫忙搬東西,其跟被告癸○○一起去,但沒有幫忙搬等語。若被告丑○○並未協助處理愛樂購百貨之債務,又何需在接獲通知後專程前往愛樂購百貨。此外,被告丁○○處理愛樂購百貨之債務,係透過脅迫之方式以貨抵債,且愛樂購百貨倒閉後,債權人眾多,亦有其他廠商或債權人前往搬貨,被告丁○○若欲保全貨物俾供抵債,衡情當需仰賴組織或多人在場維持現況,並確保其主導之地位,是其聯繫被告G○○、丑○○、癸○○、D○○、E○○、卯○○前往現場,當非僅係任其在場觀看,而係企圖以人數或實力上之優勢保全貨物,並對被害人辰○○及其他債權人施以壓力甚明。是被告G○○、丑○○、E○○、卯○○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G○○、丑○○、卯○○及E○○雖未參與被告丁○○於100 年4 月19日對被害人辰○○、陳韋勳之脅迫行為,然其等經被告丁○○之輾轉聯繫後,前往愛樂購百貨看顧、搬運現場之貨物或協助出售,與被告丁○○間已有強制以貨抵債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卯○○尚有搬運貨品之行為分擔。是被告G○○、丑○○、卯○○及E○○就被告丁○○強制以貨抵債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或兼有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擔負責任。 ㈥從而,被告G○○、丁○○、丑○○、卯○○及E○○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丑○○、卯○○、B○○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G○○、D○○、戊○○、丑○○、酉○○、癸○○及辛○○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G○○、丁○○、丑○○、卯○○及E○○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認被告丑○○、卯○○、B○○、G○○、D○○、戊○○、酉○○、癸○○及辛○○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起訴書認被告G○○、丁○○、丑○○、卯○○及E○○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恐嚇取財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害人玄○○於偵訊時證稱:99年6 月30日早上被告丑○○進到其辦公室,拿了其1 、2 年前簽的債權設定書說要來搬機器;其先前有向一位「柯先生」借款60萬元,有簽本票和債權設定書,後來錢有還了,但是債權設定書沒拿回來,「柯先生」說他會塗銷,其也沒有去處理等語(見他3802卷第2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沒有說是誰叫他們來的,只有說手上有這個債權,就是其欠人家沒有收回來的這筆債權等語(見本院原易卷四第36頁),佐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玄○○:『這錢我還了。』被告丑○○:『那設定怎麼沒有取消呢?』被害人玄○○:『他不給我塗銷阿。』被告卯○○:『你說你有還錢,我說沒還錢,同樣的意思。』被告丑○○:『我拿給你看,你還了哪一個,是你的事情,我們設定的東西,是我們的東西,你還他哪一個我不知道。你如果還清,這個設定的東西,沒給你塗銷,你錢怎麼給人?』被害人玄○○:『他就說還完要給我塗銷,但要辦沒有辦。』」顯示被告丑○○等人係因持有債權設定書,始向被害人玄○○催討債務。縱如被害人玄○○所述,該債務業已清償,然被告丑○○等人仍可能因信賴該債權設定書之內容,而於主觀上認為係向被害人玄○○催討債務。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害人H○○於警詢系偵訊中所述,被告等人均係因被害人H○○積欠債務而前去公司催討債務。又據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述:因為冠宇公司老闆H○○向其借款20萬元後跳票,其才找被告丑○○一起去冠宇公司等語,應認被告酉○○等人係為向被害人H○○催討債務而前往冠宇公司。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據被害人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丁○○亦係持其公司先前開出且不獲兌現之支票前來協調債務。堪認被告丁○○係受委託處理債務,始行前往愛樂購百貨。又被告丁○○搬運抵債之貨物,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已逾其債權額。被害人辰○○及證人午○○雖分別證稱遭搬走2000餘萬及800 餘萬元之貨物而已超過所負420 萬元之債務。惟商品之價格,於進貨、批發、零售均不相同,於供作擔保而於強制執行拍賣中,拍定之價格亦可能遠低於市價,是同一商品對生產者、販售業者、消費者、債權人、債務人之價格本有不同。況且,依被告丁○○及被害人辰○○所述,愛樂購百貨發生債務困難後,亦有其他廠商前去搬貨,應認被害人辰○○及午○○所指遭搬走之貨品,並不當然均為被告丁○○指示下所為。此外,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丁○○明知債務業已清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強搬貨物,是尚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⒋從而,上揭被告因向被害人玄○○、H○○、辰○○追討債務,始有上開不法犯行。被告等人為行使債權而採取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固然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罪,然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等除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要求償還債務外,並無實際奪取財物之行為,益徵被告等人前往找被害人玄○○、H○○,係為協調債務以求清償,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卯○○、B○○、G○○、D○○、戊○○、酉○○、癸○○、辛○○、丁○○及E○○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G○○、丁○○、丑○○、卯○○及E○○如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低度行為,為強制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丑○○、卯○○、B○○、己○○及身分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G○○、D○○、戊○○、丑○○、酉○○、癸○○、辛○○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G○○、丁○○、丑○○、卯○○、E○○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卯○○及B○○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G○○、D○○、戊○○、丑○○、酉○○、癸○○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對被害人H○○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G○○、丁○○、丑○○、卯○○及E○○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對被害人辰○○為使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追討債務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使辰○○、陳韋勳行無義務之事,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丁○○對被害人陳韋勳犯強制罪之部分,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審究。被告D○○、戊○○、酉○○、癸○○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H○○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甲○○行使權利及使A○○行無義務之事;被告G○○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H○○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甲○○行使權利、使A○○行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H○○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甲○○行使權利、使A○○行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G○○、丁○○、卯○○、E○○有下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G○○復於100 年4 月間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丁○○、E○○復於100 年4 月間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卯○○復於99年6 月、100 年4 月間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G○○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8 月,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入監後於98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 ⒊被告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被告E○○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爰審酌被告G○○、D○○、丁○○、戊○○、丑○○、酉○○、癸○○、辛○○、卯○○、B○○、E○○利用被害人受債務纏身之弱勢,夥同債權人或受債權人委託,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令被害人除陷於債務困境外,尚需擔憂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危,以致被害人惴惴度日,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各自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G○○、D○○、戊○○、丑○○、酉○○、癸○○、辛○○及卯○○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僅係偶然供彼此聯繫前往向被害人討債或談論討債情形之用,與本案犯罪關係性甚低,爰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諭知沒收。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G○○、丁○○、丑○○、卯○○、E○○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尚有強迫被告害辰○○販售愛樂購百貨之店面,以另支付150 萬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害人辰○○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核屬犯罪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G○○、巳○○、未○○、C○○、宙○○就被告丑○○、卯○○、B○○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於99年6 月30日,由被告丑○○帶同被告C○○(起訴書誤載為賴嘉延)、宙○○、巳○○(原名陳崇豪)、未○○及少年陳○宇前往煜昌公司,持債權轉讓設定書,向被害人玄○○恐嚇稱「現在要帶人搬機器、拆廠房」等語,並將其包圍怒視,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G○○、巳○○、未○○、C○○、宙○○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亥○○與被告G○○、D○○、戊○○、丑○○、酉○○、癸○○及辛○○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有共同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100年4月7日日下午3 時30分 許,包圍冠宇公司工廠禁止車輛進出,由被告丑○○對H○○自稱「竹聯幫梅堂」成員,並恐嚇稱若再不還款將強行搬走工廠機具,致H○○心生畏懼;於100 年4 月11日,由被告辛○○指示被告亥○○向被害人A○○強取出貨單。因認被告亥○○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被告G○○、戊○○、卯○○、辛○○、E○○、楊育彰,因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負責人宇○○自97年起陸續向綽號「永憶陳」等27家地下錢莊借款約1,500 萬元,在支付3,000 餘萬元利息後,因利息過重致無法償還,於100 年3 月21日所開出之支票跳票,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駿驊公司向被害人宇○○逼討債務,並恫嚇稱渠等係梅堂的人,要將其押走等語,同時出言辱罵宇○○,致被害人宇○○心生畏懼,其中並有不知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被害人宇○○頭部(未成傷),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逼被害人宇○○簽立日後公司事務委由渠等處理內容之字據,嗣經公司員工報警渠等才離去。因認被告G○○、戊○○、卯○○、辛○○、E○○、楊育彰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㈣被告G○○、戊○○、丑○○、癸○○、地○○、申○○及D○○,因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負責人乙○○於100 年2 月中旬陸續向不同地下錢莊借款,並積欠共4,000 餘萬元債務,在100 年5 月31日跳票,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至利強公司稱要處理被害人乙○○在外之債務債務,由其中數人進入被害人乙○○之辦公室以人數及坐於被害人乙○○辦公椅等舉動恐嚇被害人乙○○處理債務,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等自稱係前來收購債權,經警盤查後仍不願離去,在工廠外聚集若干小時;被告G○○因不甘未取得債權,於翌日即6 月1 日下午5 時許由不知情之蘆竹鄉代表郭麗華,以民代身份帶同被告G○○等人進入利強公司與乙○○見面,當時因被告G○○等人因無債權,利用眾多地下錢莊人員逼討債之際,趁何害怕之餘,稱其與地下錢莊人員熟識,可替其處理債務,由郭麗華向被害人乙○○表示要將其公司、廠房拿去抵押二胎來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被害人乙○○迫於情勢而同意被告G○○先替其安撫地下錢莊人員,約當日下午9 時許,被告G○○唆使被告丑○○等人利用工廠外燈光昏暗且無監視器,突然開1 部黑色自小客車,衝進工廠內停車場,約有4 至5 人帶1 把長槍與3 把短槍(均未扣案)下車護住被告G○○,並將槍上膛問有誰要帶走老闆,被告G○○再向被害人乙○○佯稱是手下聽錯,才會帶人衝進來,並當場斥責手下,以彰顯示其手下眾多火力強大,有能力替其處理債務,造成被害人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將債務交由其處理,被告G○○自翌日起即派被告丑○○等人進駐利強公司,除替被害人乙○○擋債外並監控被害人乙○○等人行動,防止其逃避債務。因認被告G○○、戊○○、丑○○、癸○○、地○○、申○○及D○○所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㈤被告亥○○、子○○就被告G○○、丁○○、丑○○、卯○○及E○○如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亦有共同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4日,由被告子○○、亥○○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將愛樂購百貨泰林店內價值800 餘萬元之物品搬空,再要求被害人午○○將其另一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室的愛樂購百貨公司明志店貨物,以300 萬元質押予被告G○○,且逼使被害人辰○○再出售愛樂購百貨泰林店,以再支付150 萬元。因認被告亥○○、子○○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㈥被告G○○、戊○○、丑○○、辛○○、癸○○、酉○○、I○○、壬○○(已歿)、E○○及戌○○,因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弘富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富林公司)負責人庚○○前於97年初向約30個地下錢莊借款,至100 年3 月31日公司跳票,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前往弘富林公司向被害人庚○○逼債還款,因庚○○不在公司,被告戊○○等人即強行搬走弘富林公司材料及生產設備機器價值約400 萬元,且未將支票還給被害人庚○○。後於100 年4 月24日,被告戊○○、丑○○、辛○○、癸○○、酉○○、I○○、壬○○、E○○及戌○○等人再次前往弘富林公司向被害人庚○○逼討債務,並對其恐嚇稱「會去找你的小孩」等語,威脅其還錢,致被害人庚○○心生畏懼。後由其房東周昆興協商後,被告戊○○等人始離去。因認被告G○○、戊○○、丑○○、辛○○、癸○○、酉○○、I○○、壬○○、E○○及戌○○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㈦被告酉○○、丑○○、戊○○、癸○○、辛○○因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3 樓之食齊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食齊軒公司)負責人郭以嫻,自97年起陸續向李沅融、被告酉○○等人借高利貸,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於100 年4 月19日發生跳票,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癸○○通知被告戊○○召集被告丑○○、辛○○向被害人郭以嫻逼討債務,因被害人郭以嫻逃至國外躲債,由其女兒即被害人黃○○、寅○○處理公司後續問題。李沅融另恐嚇被害人黃○○稱如不將欠款31萬5,000 元還他,他知道黃○○之電話、住居所,會來找麻煩等語,致使被害人黃○○、寅○○及家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酉○○、丑○○、戊○○、癸○○、辛○○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㈧被告E○○因址設苗栗縣○○鄉○○村○○街00號有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晟公司)負責人F○○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立支票還款,後因無力償還,於100 年3 月23日跳票,嗣於同日16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男子夥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0多人自稱為各錢莊代表,至有晟公司要求被害人F○○還錢,並隨即通知被告E○○到場,被告E○○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稱是竹聯幫梅花堂等語,威脅稱若不還款即要強行搬走有晟公司機器電線等設備,並圍在有晟公司而不離去,妨害被害人F○○正常營業之權利,並致被害人F○○心生畏懼,且本無義務接受而仍只好接受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推由被告E○○全權處理被害人F○○債務之要求,並先後交付50萬元、20萬元共70萬元予被告E○○。因認被告E○○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各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名片及支票影本、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G○○、D○○、戊○○、丑○○、酉○○、癸○○、辛○○、卯○○、E○○、I○○、地○○、申○○、亥○○、巳○○、未○○、楊育彰、戌○○、C○○、宙○○、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或辯稱不知情、未到場,或辯稱係為收購機器,或辯稱受通知到場,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各該被告辯詞詳下述)。 四、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G○○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認識陳俊豪,也不知與被害人玄○○有債務,雖認識被告己○○、丑○○、卯○○、C○○、宙○○,但對於99年6 月29、30日發生的事情均不知情等語,乃辯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毫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巳○○辯稱:99年6 月30日當天C○○找其去幫忙,說是一天1,000 元幫忙看機器,如果有人要搬機器就報警,其不知道是否是幫忙被告丑○○,其就待在車子附近看,在場還有宙○○、未○○、C○○、少年陳○宇等語。被告未○○辯稱:99年6 月30有到現場,但並無恐嚇言語,在場10餘分鐘後警方就來了等語。被告C○○辯稱:99年6 月30日是跟被告宙○○、一起過去的,車上有5 人,其5 人有下車,但沒有進工廠裡面,就在車子附近聊天、抽菸,被告己○○說如果有人要搬機器的話,請其幫忙報警,其就在工廠門口看,看有沒有人把機器搬走,之後警察將其5 人帶回警察局後,就沒有再回工廠,其5 人就開車走了等語。被告宙○○辯稱:當天是其開車去工廠,因為被告己○○打電話要其去幫忙看機器,說如果有人要來搬機器就報警,如果是被告丑○○要搬機器,就幫忙指揮交通;當天到工廠時,被告丑○○已經過去工廠了,所以其就直接在那邊看而已,離開警局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是被告巳○○、未○○、C○○及宙○○均坦承曾於99年6 月30日前往煜昌公司,惟辯稱係受被告己○○之通知前往煜昌公司看顧機器,並未恐嚇被害人玄○○。 ⒉據前揭被害人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他3802卷第27-29 頁、第224-225 頁),均未指認被告G○○、巳○○、宙○○、未○○及C○○曾於99年6 月29日、30日在煜昌公司對其恐嚇。另依本院勘驗煜昌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亦未見被告G○○、巳○○、宙○○、未○○及C○○有在場參與被告丑○○之恐嚇犯行。是被告G○○、巳○○、宙○○、未○○及C○○辯稱其並未在場恐嚇被害人玄○○等情,尚非無據。 ⒊又依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該次係被告己○○說有煜昌公司的動產擔保設定資料,其才會與被告己○○前往,想看有無機器可買等語(見偵19905 卷二第7 頁背面、第108-109 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原易卷四第291 頁及背面),均證稱其係受被告己○○之委託前往煜昌公司。而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被害人玄○○積欠其友人小豪幾百萬元,所以其把煜昌公司設定的動產擔保資料交給被告丑○○,請被告丑○○出面去取回等語(見偵19905 卷三第68-69 頁、第118-119 頁),與被告丑○○供述情節相符,均未證稱被告G○○有參與向被害人玄○○討債之犯行。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未見被告G○○曾指示被告己○○或丑○○向被害人玄○○催討債務(見他3802卷34-40 頁背面),再參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亦未說明被告G○○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G○○自承曾經加入竹聯幫梅花堂,而本案被告己○○曾對被害人玄○○恫稱其為竹聯幫梅花堂成員,而逕認被告G○○參與本次犯行。 ⒋據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是其開車去工廠,因為被告己○○打電話要其去幫忙看機器,說如果有人要來搬機器就報警,如果是被告丑○○要搬機器,就幫忙指揮交通;當天到工廠時,被告丑○○已經過去工廠了,所以其就直接在那邊看而已,離開警局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9 頁),乃供稱係被告己○○要被告宙○○前往煜昌公司看顧機器,核與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宙○○找其去煜昌公司看著機器,不要讓機器被其他債權人搬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原易卷四第285 頁背面)。而被告丑○○於99年6 月30日前往煜昌公司,係為強取機器抵債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宙○○辯稱:被告己○○說如果有人要來搬機器就報警,如果是被告丑○○要搬機器,就幫忙指揮交通等語,應屬有據。是應認被告宙○○找被告巳○○、未○○、C○○及少年陳○宇前往煜昌公司,係為確保公司內之機器不被其他債權人搬離,並可協助被告丑○○搬運機器。而其等並非受被告丑○○指示前往,而係另受被告己○○之要求另行駕車抵達煜昌公司。又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6 月30日其與被告卯○○、B○○一同前往煜昌公司,其他人是被告己○○叫來幫忙搬機器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7 頁背面)、被告宙○○供稱:當天到工廠時,被告丑○○已經過去了,所以其就在工廠外看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8 頁)可知被告宙○○、巳○○、未○○及C○○與被告丑○○係分別前往煜昌公司,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等人在前入煜昌公司前曾有碰面,難認被告宙○○、巳○○、未○○、C○○對於被告丑○○在煜昌公司辦公室內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之過程,於事前或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於當場有何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被告宙○○、巳○○、未○○、C○○於99年6 月30日前往煜昌公司,逕認其與被告丑○○必然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G○○、宙○○、巳○○、未○○、C○○有參與被告丑○○前開恐嚇行為或有共同謀意,是應認被告G○○、宙○○、巳○○、未○○、C○○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被害人之指認,其性質等同於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亦即,被害人之指認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⒉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曾去過冠宇公司,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而被害人A○○、甲○○於警詢中,雖均指稱被告亥○○即為100 年4 月11日向A○○拿取出貨單之瘦小男子。惟查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無法指認該日拿取出貨單之人為誰。而據其餘被告G○○、D○○、戊○○、丑○○、酉○○、癸○○及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均未提及被告亥○○曾經前往冠宇公司。且卷附通訊譯文中,未見被告亥○○有與其餘被告聯繫之事證,亦未見其他被告於通話中提及被告亥○○(見他3802卷第73-75 頁背面),是本案除被害人A○○及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亥○○於100 年4 月11日在場。此外,據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被告亥○○,其印象中100 年4 月11日在冠宇公司,其有去跟會計小姐拿出貨單,該日同行裡面的瘦小男子應該是被告D○○等語(見偵19905 卷三第212 頁),乃供稱係由其與被告D○○前往冠宇公司,由其向被害人A○○拿取出貨單,且被告D○○之身材亦屬瘦小。而拿取出貨單乙節,要屬不利於被告辛○○之事實,苟非確有其事,被告辛○○當不至冒然為此不利供述,是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被告D○○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0 年4 月11日確有與被告辛○○一同駕車前往冠宇公司,當時車上僅有其與被告辛○○2 人等語(見)應認100 年4 月11日與被告辛○○駕車前往冠宇公司之人為被告D○○。則被害人A○○、甲○○於警詢中指認當天係由辛○○、亥○○駕車阻擋出車並強取出貨單,即非無可能係將D○○誤認為亥○○。 ⒊從而,本案除被害人A○○、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亥○○於100 年4 月11日亦有前往冠宇公司。而被害人A○○及甲○○之指述,又與被告辛○○前開供述內容相佐,且非無誤認之可能,自難僅憑其2 人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亥○○之認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G○○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並沒有在100 年3 月21日前往駿驊公司,對此件事都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辛○○、卯○○、E○○固坦承因被害人宇○○積欠E○○友人債務,而於100 年3 月21日某時前往駿驊公司,惟被告戊○○辯稱:當天其接到E○○的電話,有去駿驊公司看機器,但到現場什麼機器都沒看到就離開了等語。被告辛○○辯稱:其當天接到被告卯○○電話,說現場可能有廢五金可以回收,到現場看到很多人,怕有糾紛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被告卯○○辯稱:當天接到被告E○○的電話說被害人宇○○與其他債主有債務糾紛,要去現場看看有沒有廢五金可以收購,就找了被告辛○○一起去,去到現場有一堆人,其就沒有進去了等語。被告E○○辯稱:當天其是第一個在現場的,被害人宇○○欠其朋友錢,其算是債權人,因為朋友認為我對機器有了解,其所託代為協調債務,還找了被告卯○○、辛○○過去,但當天現場人很多,還沒有機會跟被害人宇○○講到話等語。被告楊育彰辯稱:其沒去過駿驊公司,不知為何被起訴,其本身也不是做中古機器買賣,其他被告當中其只認識被告卯○○、丑○○等語。 ⒉據被害人宇○○於警詢中指述:其先前曾陸續向10餘家地下錢莊借錢,100 年3 月21日下午4 點在其辦公室內,遭一家地下錢莊的小弟毆打頭部,另一位小弟又拿椅子作勢攻擊,然後就限制其行動,有2 個人抓住我的手,把其按壓在椅子上,用作勢要將其押走,其大叫救命,公司其他員工跑出去報警,他們才一哄而散離去;自我跳票後,其中一家錢莊就派人到公司看顧,他們在聊天時說自己是竹聯幫梅花堂的兄弟;100 年3 月21日當天公司人很多,我自己也心神不寧,認不出在場的人,但被告E○○多次到公司來,也有來公司看顧,所以可以指認出來等語(見他3802卷第77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3 月21日當天約有3 、40人到其辦公室,問其要怎麼還錢並開始恐嚇,說要將其押走並罵三字經,其中有小弟毆打其頭部,還拿椅子作勢毆打,並押著要其簽下日後公司的事物委由他們處理的字據,其就被逼著簽名;其共跟20幾組錢莊借錢,還有一台車子被錢莊開走,目前下落不明,另一台車曾經被開走,現在有拿回來;被告E○○有來公司關心過2 次,曾說要幫其處理債務,要其拿1500萬給他,但其沒理他等語(見他3802卷第206-208 頁),固指稱曾於100 年3 月21日遭地下錢莊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然除被告E○○外,並未指認本案其餘被告涉案。又證人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害人宇○○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事,然除指稱綽號「小方」之人為其中一位債主外,均未能指認本案被告涉案。 ⒊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見被告戊○○、辛○○、卯○○及E○○曾在電話中討論到駿驊公司債務問題,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被告戊○○、辛○○、卯○○及E○○曾於100 年3 月21日前往駿驊公司以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宇○○催討債務。復參酌被害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有跟20幾組地下錢莊借錢,有一家綽號「王金水」的錢莊業者也有打電話來辱罵、恐嚇,並於100 年3 月間聯合另一家綽號「定盛王」的錢莊業者到其公司對其恐嚇、討債;於100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其公司辦公室內,有遭其中一家地下錢莊業者的小弟毆打,之後有其中一家地下錢莊業者派人到公司看顧,聽他們聊天時說自己是竹聯幫梅花堂的兄弟等語(見他3802卷第77頁、第85頁、第86頁背面),可見被害人宇○○曾向多組錢莊借錢,且曾遭其他錢莊業者以恐嚇之手段催討債務。被害人宇○○雖陳稱於跳票後即有自稱竹聯幫梅花堂之成員在公司看顧,然無法證明看顧公司之錢莊成員即為100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辦公室內向被害人宇○○討債之錢莊成員,自難逕依此認定於100 年3 月21日向被害人宇○○討債之人與竹聯幫梅花堂或本案被告有關。況且,被害人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E○○曾經來公司關心過2 次,說只要給他1,500 萬元,就可以幫忙處理債務,但其沒有理他等語(見他3802卷第207 頁),可見被告E○○前往駿驊公司協調債務時,被害人宇○○並未予以理會,此外復未提及被告E○○或其同行之人有無其他不法之手段,則被告戊○○、辛○○、卯○○及E○○於100 年3 月21日,是否曾在駿驊公司內以恐嚇及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宇○○催討債務,實非無疑。 ⒋此外,依被害人宇○○之指述及被告戊○○、辛○○、卯○○及E○○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G○○及楊育彰曾前往駿驊公司討債或有共同謀意,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無被告G○○、楊育彰參與犯罪之事證(見他3802卷100-107 頁背面、偵19905 卷一第93頁)。此外,縱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稱「董仔」、「老闆」係指被告G○○,然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有何被告前往駿驊公司對被害人宇○○施以不法手段,自難逕依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被告G○○,逕認被告G○○必然有指示他人對被害人宇○○暴力討債。 ⒌從而,依卷附事證,尚難逕認被告G○○、戊○○、卯○○、辛○○、E○○、楊育彰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G○○辯稱:其於100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1 日有去利強公司,是因為被害人乙○○跳票,所以找了1 位民意代表一起過去,要幫被害人乙○○處理債務,並沒有恐嚇等語。被告D○○辯稱:其打電話給被告丑○○,知道他在利強公司,才會趕過去,其與被告辛○○都是做廢五金的,所以就找了被告辛○○一起去,現場人很多,看了一下沒看到有東西可以回收,和被告丑○○聊了一下就離開了,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恐嚇等語。被告戊○○辯稱:100 年5 月31日有去利強公司,沒有進辦公室,其在場區裡看機器,有看到黑色車子進去,但沒看到車子裡的人有沒有下來;隔天也有去利強公司,是帶廠商去估機器,但沒進辦公室等語。被告丑○○辯稱:100 年5 月31日有去利強公司,因為有人通知那天可能會跳票,其就過去看有沒有機器可以回收,其有找G○○一起去,但沒有進到辦公室,也沒有和被害人乙○○講到話,那天晚上其沒有開車進去停車場,都被擋在外面,那天地下錢莊應該有1 、200 人等語。被告癸○○辯稱:當天和被告丑○○一起去現場,因為其從事中古機器買賣,到了現場覺得機器收購後一時難轉賣,就看熱鬧地站在外圍,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挾持老闆等語。被告地○○辯稱:其是跟著被告G○○學習中古機器買賣,所以跟被告G○○一起去現場,現場很亂,最後是透過民意代表郭麗華認識被害人乙○○,當天沒有人說要挾持被害人乙○○,也沒有人拿槍,因為當時警察一直在趕人,其也被趕出來等語。被告申○○辯稱:其從事中古機器買賣,接到被告丑○○電話才去現場,因為比較晚到,連工廠也沒進去,也沒有看到有開車拿著槍的人等語。 ⒉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100 年5 月31日跳票後,當天約有10幾人到其公司,有3 個人進到辦公室問說要怎麼處理債務,其沒有回答,後來警衛有來報警,那些人就走了;100 年6 月1 日下午5 點左右,蘆竹鄉郭麗華代表帶了被告G○○來公司,表示說可以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因其有欠很多錢莊的錢,又有很多地下錢莊的人向其逼債,其不得已只好同意由被告G○○幫忙安撫其他地下錢莊的人,後來被告G○○跟其他錢莊的人溝通後,錢莊的人才陸續離去;當天晚上約9 點時,其與被告G○○準備一起離開時,就有一部黑色的車開進公司,被告丑○○和4 、5 個人下車持1 枝長槍上膛,護住被告G○○,並問誰要帶走老闆,被告G○○馬上說是誤會,就叫那些手下離去,被告G○○應該是要以此表示其有實力處理其債務,也要其不要反抗,其感到害怕等語(見他3802卷第108-110 頁、第214-216 頁),並指認被告戊○○、D○○、地○○、癸○○為被告G○○之手下,固已證稱被告G○○、丑○○曾前往利強公司,然並未指稱被告G○○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據被害人乙○○所述,其答應由被告G○○替其處理債務之原因,係因同時遭多組地下錢莊討債,其不得已始委託被告G○○處理。此外,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還不認識被告G○○,是一位郭姓立委請郭麗華代表來瞭解公司的狀況,郭代表找被告G○○一起來,其當時是相信郭立委會幫忙,又因為其他錢莊的人很兇,其才會同意由被告G○○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三第223 頁背面),亦未證稱被告G○○有施以不法手段。顯見被告G○○固有利用被害人乙○○債務纏身之狀況,趁機取得代為處理債務之機會,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G○○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⒊再者,被害人乙○○及其子丙○○於警詢時,固均證稱被告丑○○於100 年6 月1 日晚上9 時許,有開車衝進公司,並下車拿著長槍稱「有誰要帶走老闆」,其看到槍感到害怕等語(見他3802卷第108 頁背面到第109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惟據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晚有4 、5 個人下車後,其中1 人拿著槍說「誰要把老闆帶走」,被告G○○就說「我們在這邊」,並且對那些人罵說「你們在幹什麼,他在旁邊,誰要把他帶走」,又對其道歉說「對不起,我手下聽錯了,以為有人要帶走我」等語,且已未再指認被告丑○○即為持槍之人(見他3802卷第21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是警察說被告G○○可能是要做給其看,其才會在警詢筆錄中那樣說;當時燈光很暗,現場又沒有電燈,沒有看到拿槍的人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4 頁背面、第226 頁),則在場持槍之人是否為被告丑○○,被害人乙○○前後敘述不一,已非無疑。再依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6 月1 日晚上有一群人開車進來,其中的人說誰要帶走我們老闆,其中一人手上有槍,其不曉得要帶走哪一個老闆,其有聽到被告G○○和那群人說不要在這邊亂等語(見他3802卷第219 頁),及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G○○有罵那些人說「你們在幹什麼,他在旁邊,誰要把他帶走」等語(見他3802卷第215 頁),則當晚持槍進入利強公司之人,究係要帶走被害人乙○○或被告G○○,尚非無疑。而參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當晚有許多錢莊之人在場向其討債,後來係被告G○○跟那些錢莊的人溝通等情,則該持槍進入利強公司之人,亦非無可能係其他錢莊之人欲帶走被害人乙○○,而由被告G○○加以阻擋。況且,被害人乙○○當時既透過民意代表郭麗華之介紹認識被告G○○,並同意由被告G○○代為處理其與眾多錢莊間之債務,衡情被告G○○當無需再安排被告丑○○持槍作勢而恐嚇被害人乙○○。應認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感覺持槍進公司的人不是被告G○○的手下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24 頁背面),較其於警詢中所述可採。 ⒋此外,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G○○指示其餘被告對被害人乙○○、丙○○實施強暴、脅迫之事證(見他3802卷第120-122 頁、第124-143 頁),從而,應認此部分被告G○○、D○○、戊○○、丑○○、癸○○、地○○、申○○犯罪事實尚有不足。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沒去過愛樂購百貨,不認識被告G○○、丁○○、E○○、卯○○、子○○等人,只認識被告D○○等語。被告子○○辯稱:其沒聽過愛樂購百貨,也沒去過等語。 ⒉經查,證人午○○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子○○、亥○○曾經前往愛樂購百貨查看,惟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100 年4 月15日公司跳票後,即未再進入公司,其所言均係轉述自被害人辰○○,是依證人午○○之指述,尚難逕認被告子○○、亥○○於100 年4 月19日或24日曾參與暴力討債之行為。又被害人辰○○於偵訊中僅指認被告丁○○為持支票討債之人,並未指認其他被告,是尚無從依被害人辰○○或午○○之證述,逕認被告子○○、亥○○曾參與此部分犯行。 ⒊此外,被告G○○、丁○○、丑○○、卯○○、E○○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以及被告癸○○、D○○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被告子○○、亥○○與愛樂購百貨之債務有關。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子○○、亥○○有何參與向辰○○、陳韋勳及午○○討債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認,逕為被告子○○、亥○○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子○○、亥○○此部分犯嫌之事證尚有不足。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G○○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去過弘富林公司,也沒聽過,與弘富林公司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被告戊○○辯稱:100 年3 月31日跳票當天下午4 、5 點有去弘富林公司,是去看機器是否還在,是被告丑○○找其一起去的,到的時候公司門已經關起來了,也沒有看到有人搬機器;100 年4 月24日還有再去,因為聽被告丑○○說被害人庚○○把機器搬回來,去到現場有看到被告丑○○、癸○○、酉○○,但沒聽到現場有人說要帶走被害人庚○○的小孩等語。被告丑○○辯稱:100 年3 月31日和被告酉○○去看機器,其有一個朋友和弘富林公司有債權關係,當天一到,機器已經被人搬走了;100 年4 月24日有再去,那天其知道被害人庚○○要把機器搬回來,其有問被害人庚○○為什麼把機器搬走,但沒有恐嚇他,也沒聽到有人說要去找他的小孩等語。被告酉○○辯稱:其朋友「清賀」被欠幾10萬元,100 年3 月31日下午3 、4 點有去弘富林公司,到的時候公司已經沒有機器了;100 年4 月24日有再去,因為前一天被告癸○○說當天機器會運回去,到現場都沒有跟被害人庚○○講到話等語。被告林裕翔辯稱:100 年3 月31日有去弘富林公司,去的時候沒看到機器,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搬走的;100 年4 月24日有再去,但被害人庚○○已經把機器賣給別人了,是別人運回來等語。被告辛○○辯稱:100 年3 月31日是被告丑○○找其過去,去的時候公司門進不去,所以沒有看到機器;其不認識被害人庚○○,也沒有講過話等語。被告E○○辯稱:其有去過弘富林公司要看機器,但不認識被害人庚○○等語。被告I○○、戌○○均辯稱:100 年3 月31日下午有一起去弘富林公司,是要去看機器,但到的時候公司進不去;100 年4 月24日有再去,是被告癸○○通知說機器回來了,其2 人又一起去,但不認識庚○○,沒有講到話等語。 ⒉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公司營運不善,陸續向30幾家地下錢莊借錢,公司在100 年3 月30日結束營業;100 年3 月31日跳票當天,有一群兄弟來公司,說是錢莊業者,要其出面處理,其當時無法處理,他們就開始搬公司的材料及生產設備,初估被搬走的東西價值近400 萬元,搬走後也沒返還支票;100 年4 月24日,其房東周昆興向台新租賃公司買回其機器後自己開業,結果錢莊跟黑道兄弟都跑到弘富林公司去,周昆興打電話騙其到現場,其就被兄弟控制在現場,並恐嚇要其還錢,但是其機器都抵押給台新租賃公司,其沒有辦法還他們錢,後來是周昆興出面跟他們協商,其才趁機離開,其不清楚他們的協商內容。其認得被告丑○○有去其公司恐嚇,癸○○、E○○、戌○○有去向其追討債務等語(見他3802卷第175-179 頁)。固證稱其機器於100 年3 月31日遭他人強行搬走,惟並未指認係由何人搬走。被告丑○○、癸○○、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於100 年3 月31日去弘富林公司時,發現機器已經被搬走了等語。參酌被害人庚○○自承積欠30餘家地下錢莊借款,是尚難逕認必然係本案被告所為。 ⒊又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丑○○於100 年4 月24日在場有開口對其恐嚇等語。惟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須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告知被害人,所使用之言語或行動,客觀上足使聽聞之人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而依被害人庚○○所述,僅稱被告丑○○「有開口恐嚇」,然未陳述被告丑○○係告知何種將來之惡害、有何言詞或舉動,自難僅依被害人庚○○所稱,逕認被告丑○○所言,已達於刑法上之恐嚇程度。 ⒋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被告G○○、戊○○、丑○○、辛○○、癸○○、酉○○、I○○、E○○及戌○○對被害人庚○○有何強暴、脅迫手段,或事前有何謀意,尚難遽以罪責相繩。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認識李沅融,和食齊軒公司沒有債務關係,其100 年4 月19日下午3 、4 點有過去看機器,不到10分鐘就走了,沒有和被害人黃○○、寅○○講到話等語。被告丑○○辯稱:其不認識李沅融,和食齊軒公司沒有債務關係,其是100 年4 月19日跳票當天下午3 、4 點去的,沒有看到被害人黃○○、寅○○,當天是陪酉○○去看機器等語。被告酉○○辯稱:其不認識李沅融,其只有借郭以嫻20萬,郭以嫻沒還錢,其有跟被告丑○○、癸○○去找郭以嫻,但沒有恐嚇對方,後來再去公司,郭以嫻已經不在了,其在現場等了一下就離開,沒有跟郭以嫻的家人講到話,沒有看過被害人黃○○、寅○○等語。被告癸○○辯稱:其跟被告酉○○一起去食齊軒公司,後來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戊○○或辛○○,請他們來估價,其只去過1 次,因為有另一組債權人來主張機器是他們的,其就離開了等語。被告辛○○辯稱:其不認識李沅融,和食齊軒公司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去過等語。 ⒉據被害人寅○○於警詢中證稱:食齊軒公司為其母郭以嫻所經營,其有在該公司任職,後來業績下滑,公司需要錢周轉,一年多來都向多家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郭以嫻就跑到大陸,由其與其姊黃○○幫忙公司處理後續問題;在100 年4 月19日,公司跳票的前一天,其中有一家地下錢莊業叫李沅融,綽號金先生到公司,恐嚇說如何不出面處理就要打斷其腿,又強逼其姊簽本票50萬元,再簽一張自小客車讓渡書,之後將其姊名下國瑞廠牌自小客車強行開走,數日後,其進到公司時,公司內的所有東西都被搬空,不知道是誰搬的;指認相片中的人其都認不出來等語(見他3802卷第192-194 頁)、被害人黃○○於警詢中證稱:食齊軒公司跳票後,有一家地下錢莊業者李沅融對其恐嚇,如果不還錢,他知道其家中電話和住處,會來找其麻煩,其感到很害怕;其有被李沅融逼簽1 張本票和自用小客車的讓渡書,之後就將其名下的車子開走,至今李沅融還是很常來找其妹寅○○討債;指認相片中都人其認不出來等語(見他3802卷第199-201 頁)。均證稱係由李沅融對其2 人恐嚇及追討債務,並未證稱本案被告酉○○、丑○○、戊○○、癸○○、辛○○對其2 人或其母郭以嫻有何不法犯行。另被害人寅○○、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均證稱:係遭到李沅融恐嚇,不認識在庭被告戊○○、丑○○、酉○○、癸○○等語(見本院原易卷四第120-124 頁)。從而,依被害人寅○○、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逕認被告戊○○、丑○○、酉○○、癸○○及辛○○涉有犯嫌。 ⒊此外,被告戊○○、丑○○、酉○○、癸○○及辛○○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不認識李沅融。參酌被害人寅○○於警詢中證稱食齊軒公司積欠多家地下錢莊借款等情,自不得僅因被告戊○○、丑○○、酉○○、癸○○及辛○○自承曾經前往食齊軒公司,逕認其等確有對被害人寅○○、黃○○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間有何謀意以暴力討債之對話,亦未見有與李沅融通話或謀意之事證。從而,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戊○○、丑○○、酉○○、癸○○及辛○○與李沅融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E○○固坦承曾經前往有晟公司替被害人F○○處理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辯稱:其係受債權人之委託處理債務,並未威脅被害人F○○等語。 ⒉據被害人F○○於警詢中所述:其公司因週轉不靈而跳票,於100 年3 月23日因有多家地下錢莊之借款無法償還,有一位綽號「小蔡」之男子夥同10餘名男子到其公司要求還款,並稱要將公司的電線搬走抵債並監控其行動自由,之後綽號「小蔡」之男子通知被告E○○到其公司,說可以全權幫忙處理債務,要求其將公司債務交由被告E○○處理,其迫於無奈才答應,被告E○○有說他是竹聯幫梅花堂成員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07 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3 月23日,綽號「小蔡」之男子帶了10幾名男子到其公司要求還錢,他們自稱是不同錢莊的人,後來說要推一組錢莊的人代表公司處理還錢的事,並安撫其他錢莊,其就請他們自己喬好,後來綽號「小蔡」之男子就找被告E○○來,說由被告E○○代表處理其公司之債務,若其不同意那些錢莊的人就不離開,其不得已才同意交由被告E○○處理,被告E○○有自稱是竹聯幫梅花堂的成員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6 頁)。均證稱係由綽號「小蔡」之男子夥同其他錢莊之成員共同向其逼債,並通知被告E○○前來統一處理有晟公司之債務。均未見被告E○○對被害人F○○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F○○雖係迫於無奈始同意由被告E○○代為處理,然被害人F○○既係在綽號「小蔡」之男子及其他錢莊成員之強迫下始行同意,自與被告E○○本人無涉。 ⒊被告E○○縱有向被害人F○○陳稱係竹聯幫梅花堂之成員,然被害人F○○未陳明被告E○○係在何種情況下所為,被告E○○係為證明自己有能力處理債務,或與被害人F○○閒聊時提及,或係為恐嚇被害人F○○,其情節不一而足,事實尚有不明。此外,被害人F○○亦未證稱其聽聞後因此而心生畏懼,自難逕認被告E○○係出言恐嚇。 ⒋再者,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害人F○○在電話中稱呼被告E○○為「小鍾」,被告E○○則稱被害人F○○為「魏董」,2 人在電話中討論債務處理之情況(見少連偵卷二第718 頁及背面),可見被害人F○○確有委託被告E○○處理債務。復據被害人F○○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3 月23日以後,被告E○○等人每天保持5 、6 個人進駐其公司,幫忙阻擋地下錢莊及防止公司原物料、機器被偷走,被告E○○已幫忙處理了20萬的債務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707 -708頁),可見被害人F○○確實仰賴被告E○○替其處理債務,則難認被害人F○○有何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行使受妨礙之情形,亦未見有遭被告E○○以強暴、脅迫奪取財物之情形。從而,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E○○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諭知各該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100 年3 月31日,與被告G○○、戊○○、丑○○、辛○○、癸○○、酉○○、I○○、E○○及戌○○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某時前往弘富林公司向被害人庚○○逼債還款,因被害人庚○○不在公司,戊○○等人即強行搬走弘富林公司材料及生產設備機器價值約400 萬元,且未將支票還給庚○○。嗣於100 年4 月24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戊○○、丑○○、辛○○、癸○○、酉○○、I○○、E○○及戌○○等人再次前往弘富林公司向被害人庚○○逼討債務,並對其恐嚇稱「會去找你的小孩」等語,威脅其還錢,致被害人庚○○心生畏懼。後由其房東周昆興協商後,被告壬○○等人始離去。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業於102 年4 月7 日死亡,有被告壬○○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G○○│犯罪事實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 │ │ │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D○○│犯罪事實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丁○○│犯罪事實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戊○○│犯罪事實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5 │丑○○│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酉○○│犯罪事實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7 │癸○○│犯罪事實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8 │辛○○│犯罪事實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9 │卯○○│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事實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B○○│犯罪事實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E○○│犯罪事實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