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湖、簡志華(另經本院通緝中)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王淑女所經營之紅磨坊視聽歌唱城(下稱紅磨坊)消費,其等故意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在店內用餐及唱歌消費(包含小姐小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人頭費200 元、清潔費100 元、金牌啤酒5 瓶400 元、小菜2 盤200 元,共計消費1,700 元),致王淑女誤認李志湖、簡志華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唱歌等服務予李志湖、簡志華。嗣於10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李志湖、簡志華藉故欲離去,經王淑女要求付款後,李志湖、簡志華均表示身上沒有錢,簡志華更向王淑女嗆稱:「喝酒幹嘛要付錢」等語,王淑女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嗣員警葉坤龍(起訴書誤載為「蔡坤龍」,應予更正)、李啟維據報於102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55分許到場處理,因李志湖、簡志華仍拒不付款,李啟維當場告知李志湖其為現行犯,將予以逮捕,詎李志湖明知李啟維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於李啟維逮捕之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李啟維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啟維依法執行職務,致李啟維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淑女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李志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李志湖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與簡志華至告訴人王淑女經營之紅磨坊消費共1,700 元,且當時身上沒有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簡志華說要請我喝酒,我有跟簡志華說我身上沒有錢,簡志華說店是他朋友的,我在工地有看到簡志華拿錢買啤酒,我認為他身上有錢,且當時我還沒有要離開紅磨坊,我也有打電話叫我的姪女鍾雅涵送錢來;警察來了之後叫我趴下來,我說我沒有犯罪,為何要趴下,二名警察就從我身後衝過來抓住我的手,我雙手靠近身體,警察就跟我一起跌倒云云。惟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李志湖與簡志華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王淑女經營之紅磨坊店內消費共1,700 元,然其等2 人消費當時身上並未帶錢等情,業據被告李志湖、簡志華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40頁正面、第171 頁反面、卷㈡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女、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葉坤龍、李啟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28 頁正面、第129 頁反面、第132 頁正面),並有消費明細、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是被告李志湖、簡志華至紅磨坊消費時,並無支付消費金額之能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王淑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6 月19日晚間11時許,簡志華、李志湖有到我經營的紅磨坊視聽歌唱城,他們是第一次去,當天簡志華、李志湖在店裡消費後,他們兩個人都沒有付錢,兩個人身上只有幾十塊,簡志華還說「喝酒幹嘛要付錢」,李志湖則是一直都在唱歌;當天他們兩人喝一喝就要走了,我很納悶,就請他們付錢,他們兩個都有說身上沒有錢;他們要走,我們不讓他們走,我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李志湖在店裡面唱歌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26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第12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葉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19日當天我有跟李啟維到紅磨坊視聽歌唱城,到場之後我先去問老闆娘王淑女發生什麼事情,她告訴我有人消費不付錢,就想要離開她的店,我先問簡志華有沒有要付錢,他說他沒有要付錢,我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問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他說他就是沒有錢,過程中簡志華一直大呼小叫,李志湖一直在唱歌,後來李志湖就跑過來說他要請朋友送錢過來,我問李志湖電話打完多久了,他說請朋友送錢的那通電話打完快一個小時,後來李志湖跟簡志華說要下去等朋友,藉故想要離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29 頁正反面)、證人李啟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19日有因公到紅磨坊視聽歌唱城,因為接獲報案,說那邊有人白吃白喝,所以我跟葉坤龍就到現場去;當時老闆娘說有兩個客人在鬧事,有消費不肯付錢,要我們處理。當時請他們付錢,他們說有人會幫他們付,執意要先走,他們身上也沒有錢,當時因為已經經過很久時間,後來葉坤龍就問老闆要不要告他們詐欺,老闆說要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均相符一致,可證被告李志湖與簡志華至紅磨坊消費時,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簡志華更當場向證人王淑女表示「喝酒幹嘛要付錢」,並欲離開紅磨坊,嗣經證人王淑女報警,警察到場後,其等2 人仍欲藉故執意離開紅磨坊等情甚明,顯見其等2 人於消費之初即無給付消費金額之意,致證人王淑女陷於錯誤而提供酒類、小菜及相關服務,被告李志湖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3.被告李志湖雖辯稱:當天是簡志華說要請我喝酒,他說他認識店裡面的人,我以為他有錢,我當時有跟簡志華說我沒有錢云云。惟查,簡志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一開始是我在工地請李志湖,在工地喝完後,我們又去兩間卡拉OK店唱歌,這兩家都是我出的錢,我已經把錢用完了,當時李志湖說要請我,就帶我去紅磨坊,那間店我不熟,我有跟李志湖說我沒有錢了,李志湖也知道我沒有錢,但是李志湖還是要上去,我當時醉了,李志湖拉我上去,我以為李志湖認識那家店的老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71 頁反面、卷㈡第12頁正面),其供述與被告李志湖上開辯詞明顯互斥,且有互相推諉之情,被告李志湖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4.被告李志湖復辯稱:警察來了之後,我有打電話叫我的姪女鍾雅涵拿錢來,但來不及說地址,且我當天沒有要走的意思云云。惟查: ①證人葉坤龍及李啟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到場後並未看到李志湖有打電話請人來付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30 頁反面、133 頁反面),是被告李志湖稱其有聯繫姪女前來付款云云,已難採信。 ②再者,被告李志湖於案發現場向證人葉坤龍、李啟維表示要請朋友送錢過來、會有人來幫他們付錢等情,固據證人葉坤龍、李啟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29 頁反面、133 頁正面),然被告李志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警察來後我本來要叫我的姪女鍾雅涵來付錢,但事情發生太快,還來不及說地址云云(見本院 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葉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志湖跑過來說他要請朋友送錢過來,我問李志湖電話打完多久了,他說請朋友送錢的那通電話打完快一個小時,後來李志湖跟簡志華說要下去等朋友,藉故想要離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29 頁反面)、證人李啟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葉坤龍到紅磨坊現場後,有試著請簡志華跟李志湖付錢,我們當下並沒有直接問老闆要不要提告,我們是先問簡志華跟李志湖要不要付錢,他們說身上沒有錢,會請人家來付錢,他們執意要走,因為已經過很久時間,我們後來才會問老闆要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32 頁正反面)明顯不符,蓋依證人葉坤龍、李啟維上開證詞,其等到場後,並非立即執行逮捕行為,而係經過一段相當時間後,確認被告李志湖、簡志華並無付款意思,且執意要離開紅磨坊後,始執行逮捕行為,是被告李志湖辯稱事情發生太快,來不及跟其姪女鍾雅涵說地址,且其當天還沒有要離開紅磨坊云云,自難採信。 ③參以,被告李志湖若確有請其朋友或親人前來為其付款,於證人王淑女質疑其為何不付款即欲離開,並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時,為證明其清白,避免遭他人誤會有白吃白喝之詐欺行為,衡情當會立即主動積極聯繫他人前來付款,然員警到場後已經過一段相當時間,仍未見有人前來為被告李志湖付款,被告李志湖當場亦無聯繫親友之舉動,亦未提供其聯繫之親友資料供警方查證,更與簡志華執意離去,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李志湖於案發現場向證人葉坤龍、李啟維表示會有人送錢過來幫他們付錢等語,顯係杜撰用以脫免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關於妨害公務部分: 1.證人李啟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葉坤龍當時有穿警察制服,簡志華跟葉坤龍、李志湖跟我有發生肢體上的衝突,當時他們執意要先走,葉坤龍就問老闆要不要告他們詐欺,老闆說要告,所以那時候我跟葉坤龍就執行逮捕的動作,葉坤龍逮捕簡志華,我逮捕李志湖,當時他們兩人有喝酒,我跟李志湖說老闆現在要提告,所以你現在是現行犯,麻煩你配合,但李志湖不肯配合,我跟李志湖就有肢體的拉扯,我要拿手銬上銬,我的雙手抓他的雙手,因為他有抗拒的行為,所以就產生拉扯,我有因為跟李志湖肢體上的拉扯而受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正面),核與證人葉坤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志湖跟簡志華說要下去等朋友,藉故想要離開,我就問老闆娘有沒有要對他們提出告訴,老闆娘說有;當天我跟李啟維有穿警察制服,當天我跟李維兩個人是要一人逮捕一個,我要逮捕的是簡志華,李啟維要逮捕的是李志湖,事後發現李啟維有受傷,李啟維說他在逮捕李志湖的過程中,有跟李志湖拉扯造成受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相符一致。而證人李啟維於逮捕被告李志湖之過程中,因被告李志湖之反抗行為致兩人發生拉扯,受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是被告李志湖於上開時地拒絕逮捕,並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妨礙公務之犯意,僅係雙手靠近身體,警察就一起跌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李志湖反抗、掙脫之行為,並非對員警施以有形之強暴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證人李啟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雙手抓被告李志湖的雙手,因為他有抗拒的行為,所以就產生拉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33 頁正面),互核卷附證人李啟維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6頁),其雙手擦挫傷之部位係右手大拇指靠近虎口處及左手手腕處,足證證人李啟維以雙手抓住被告李志湖雙手執行逮捕時,被告李志湖非僅有雙手之掙脫行為,尚有出手拉扯證人李啟維雙手,始致證人李啟維右手大拇指靠近虎口處及左手手腕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李志湖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既有反抗員警逮捕之妨害公務犯意,客觀上復出手拉扯證人李啟維雙手,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辯護人上開置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志湖以詐術使告訴人王淑女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致提供酒類及小菜部分,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其餘小費、人頭費及清潔費部分,所詐得者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湖就詐欺部分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未洽,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卷㈠第125 頁正面、卷㈡第58頁反面),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與簡志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湖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觀諸卷附消費明細所示,被告詐欺得利所得利益價值(小姐小費800 元、人頭費200 元、清潔費100 ,共計1,100 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金牌啤酒5 瓶400 元、小菜2 盤200 元,共計600 元),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竟以詐騙手段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損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更使警員受有身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業已支付消費款項1,700 元予告訴人王淑女,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