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3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楊志和個人犯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遍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繕參與犯行之人數「被告、趙秦中、謝銘澤」略呈速斷之瑕疵,其中同案被告謝銘澤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作不起訴處分 確定,至觀同案被告趙秦中則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4號亦認犯罪嫌疑不足遂判無罪在案,何況被告所言同夥之人別一再反覆歧異,檢視目前卷內之證據資料,現仍不能驟信被告以外尚存其他知情之共犯,是僅可謂被告乃係單獨利用不知情之江瑋洺犯案,即須更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上植共犯部分之誤會;㈡爰審酌被告已知坦承罪行稍感悔意,甚者先行賠償部分款項,且與告訴人中租名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佐有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得憑,復經告訴代理人張傳欣到庭陳述無訛,進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姑念告訴代理人洵向本院表示盼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忖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致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3 年,用啟自新;㈣末衡被告與告訴人既然約定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迄未全部付清,尋思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亟務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宜,又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