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紋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紋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陸個月內完成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江紋慧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上午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2 段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4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道路前方之外側車道有黃燦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許千玉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並準備左轉,仍貿然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繼續前進,迨見黃燦堂車時,江紋慧因車速過快,煞車向右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遂與黃燦堂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處發生撞擊,致黃燦堂、許千玉人車倒地,黃燦堂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許千玉則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黃燦堂、許千玉訴由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紋慧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黃燦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千玉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7 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紋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行車時速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黃燦堂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黃燦堂、許千玉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顯與告訴人黃燦堂、許千玉之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辯稱黃燦堂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形,其亦有過失云云,查告訴人黃燦堂確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業據告訴人黃燦堂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然告訴人黃燦堂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分責任,亦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認告訴人黃燦堂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變換車道不當等情形,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黃燦堂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燦堂、許千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紋慧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之不便,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品行非劣,犯後亦於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黃燦堂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以彌補其所為,有卷附和解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等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惜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而未能全案和解;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先行賠付告訴人黃燦堂3 萬6 千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首其犯罪並具和解之意願,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因違規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起算6 個月內完成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