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善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善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警攔檢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與龍江街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欄補充:「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慢車之種類及名稱包含該條第1 款自行車之第3 目「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重量(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電動自行車(廠牌:威盛),既係經審查合格,且建議行駛時速25公里,重量(不含電池)39.95 公斤,此有威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網頁- 威盛電動車網頁資料1 份附卷可證,是該車既屬慢車,依前開規定,於該車駕駛人因飲酒時,自不得駕駛之,實因慢車仍以電力作為動力,服用酒類後而駕駛之,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均有危險存在,更無不禁止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而駕駛其他動力載具等器具之理,故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慢車甚明,故被告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上路,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故被告辯稱:伊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構成酒後駕車云云,自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善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