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志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共拾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彭永志係「靚品商行」(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1 樓)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起承租廖本德、廖本舟2 人所有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000 號之房屋,以作為「靚品商行」之營業處所,自97年11月起,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7 萬元,並約定由彭永志即靚品商行自每月租金預扣10%以繳納租賃所得稅款;彭永志明知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租金所得稅應由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故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彭永志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代扣款向國庫繳清;詎彭永志竟因靚品商行週轉不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個別犯意,自98年1 月起至10月止,均未於每月10日將上1 月所代扣之租金所得稅款1 萬4 千元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入己,共10次,合計侵占扣繳稅款達14萬元」,並補充證據「被告書立之說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彭永志係靚品商行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租金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然被告扣繳稅款後,未向國庫繳納而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侵占已扣繳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出租人廖本德、廖本舟2 人承租建築物,因一時失慮而侵占應繳稅款,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使國家稅收短少,所為雖屬非是,惟其已繳清滯欠之扣繳稅款,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2月10 日 北區國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14 號卷卷第11頁)可佐,暨衡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