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晴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更正為「案經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山分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欄:增補「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楊禮嘉所述情節相符」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禮嘉所述情節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本件外,已有2 次竊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99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4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