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羅永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為鼎祥機械實業社之員工,竟監守自盜,破壞雇主對於員工之信任,對於雇主之危害性甚大、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70號被 告 羅永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泉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號之鼎祥機械實業社技工,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自鼎祥機械實 業社下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上開時、地,利用上址工廠無保全人員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負責人徐育全所有之鍍鋅鐵板1批(共計79.9公斤,價值新臺 幣2,797元),得手後,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上開鍍鋅鐵板1批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之資源回收場,欲將鍍鋅鐵板變賣,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 在上址資源回收場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育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