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更正為「未經崔耀文本人同意或授權,假冒『崔耀文』名義,在訂購單頁面填載上開崔耀文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表示其係真正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表明欲購買平版電腦2臺(王者3C全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及分享器1 臺(台源國際有限公司出售)等不實內容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意,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之」。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蘇士偉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偽冒崔耀文之名義在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GOMAJI團購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被害人崔耀文之信用卡相關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是被告所填之相關電磁紀錄應屬前開準私文書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蘇士偉所為,就其侵占崔耀文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其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盜刷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上開信用卡後,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將他人之信用卡盜刷牟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元,有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付被害人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元,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崔耀文亦於警詢中表示:信用卡發卡銀行並未向伊扣款,伊不願向被告求償及提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8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