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士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士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更正為「未經崔耀文本人同意或授權,假冒『崔耀文』名義,在訂購單頁面填載上開崔耀文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表示其係真正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表明欲購買平版電腦2臺(王者3C全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及分享器1 臺(台源國際有限公司出售)等不實內容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意,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之」。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蘇士偉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偽冒崔耀文之名義在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GOMAJI團購網站購買商品,並輸入被害人崔耀文之信用卡相關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是被告所填之相關電磁紀錄應屬前開準私文書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蘇士偉所為,就其侵占崔耀文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其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盜刷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上開信用卡後,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將他人之信用卡盜刷牟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元,有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付被害人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元,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崔耀文亦於警詢中表示:信用卡發卡銀行並未向伊扣款,伊不願向被告求償及提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80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