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信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使飽受驚嚇之鍾情心生畏懼」應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情,使飽受驚嚇之鍾情心生畏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張信義」應更正為「鍾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信義於毀損犯行後,復於同日向告訴人鍾情以電話恫稱「現在只是開始」等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信義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張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鍾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面對,竟以非法方式損壞告訴人之物品,並以前揭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就毀損罪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約新臺幣6,000 元,見偵卷第11頁)、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三秒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 告 張信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義為鍾情之男友,並分租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4樓鍾情住處,詎其因鍾情不願繼續出租,而前往上址鍾情住處,要求開門理論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4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鍾情住處外,以三秒膠灌入住處大門之門鎖及鍾情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電門鎖,並拆卸該機車椅墊,致令上開物品毀壞不堪使用,得逞後逃逸,鍾情見狀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張信義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鍾情製作筆錄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鍾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話時出言恫稱:「現在只是開始而已」,使飽受驚嚇之鍾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信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情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幀及通聯紀 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 榮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