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珍 (大陸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96年9月1 9 日下午4 時30分許」,應更正為「96年9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邱美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邱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並毀損他人之物,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薄弱,兼衡被告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對方傷害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