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明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憲明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拖吊場門口,拾獲告訴人易庭萱所遺失之HTC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型號:Sensation Z710e、顏色:黑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8 月底至9 月中旬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8樓之2 「大愛徵信社」桃園分公司內,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吳佳勲,並請求被告吳佳勲代為出賣該手機,被告吳佳勳明知前開手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9 月中旬,在桃園縣觀音鄉○○街00號「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嘉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NGUYEN XUAN VAN (中文姓名:阮春萬,越南籍),並將賣得價金中之4,500 元交予林憲明,剩餘500 元則作為佣金,嗣阮春萬再於同年9 月間,在麗嘉公司內,以5,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TRAN VAN HUAN(中文姓名:陳文勳,越南籍,所涉贓物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手機序號通聯紀錄,發現陳文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請人:DOVAN VINH,中文姓名:杜文榮,越南籍)搭配該手機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林憲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HTC 手機,嗣後並將該手機交予被告吳佳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將該手機交付予被告吳佳勲使用,沒有委託被告吳佳勲販賣該手機,也沒有收到賣得價金4,500 元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與被告林憲明上開部分自白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易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陳文勳於警詢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杜文榮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游竣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及手機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憲明雖以前執置辯。然被告林憲明拾獲該手機後即委託被告吳佳勲出賣,隨後被告吳佳勳以5,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阮春萬,阮春萬復以5,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陳文勳等情,業據被告吳佳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陳文勳於警詢中、證人即手機買受者杜文榮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游竣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憲明確實有委託被告吳佳勲出賣該手機,且被告吳佳勲亦有將販售所得交予被告林憲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吳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林憲明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於拖吊場門口之手機侵占入己,被告吳佳勲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告訴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均無足取,惟其所拾得及牙保之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