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翠娥 游宏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乳液壹條、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乳液壹條、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1年11月5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媄媄養生館」(該店之店招為「美美養生館」)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謝涵丞(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則自乙○○經營該養生館之日即101 年11月5 日起即在該養生館擔任晚班(上班之時間為自晚間7 、8 時許至翌日上午7 、8 時許)之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甲○○○則自不詳日期起擔任該養生館白班之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並兼任該養生館編號第39號之服務小姐。詎乙○○、謝涵丞、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999 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600 元,店家則抽得399 元,男客欲享半套性服務需加收500 元,該500 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媄媄養生館」即以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之方式而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官許君睿前往該店消費時,由甲○○○引領許君睿進入該店3 號包廂內等候並先收取1,000 元(嗣謝涵丞到店上班,甲○○○將該1,000 元交接予謝涵丞),後由余莉莉入內服務,約20 至30 分鐘後,余莉莉以輕拍許君睿之私處之方式向許君睿表明加付500 元代價便可提供半套性服務,許君睿佯允後,交付1,000 元予余莉莉,余莉莉稱待性交易結束後再找錢,按摩開始約40分鐘後,余莉莉即褪去許君睿褲子,並拿出潤滑油塗抹在許君睿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許君睿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在外之警員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乳液1 條、估價單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媄媄養生館」係24小時營業之場所,此據被告乙○○自承在案,且喬裝警官許君睿又係於「媄媄養生館」營業之時間入內消費,而該養生館非但係屬公開營業之場所,且喬裝警官許君睿亦係上門之消費者,是其以錄音器具將其與服務小姐余莉莉間之對話加以錄音,並非屬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之隱私,職是,卷附之喬裝警官許君睿所錄之其與服務小姐余莉莉間之對話之光碟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其與服務小姐余莉莉之對話內容,即如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之譯文所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三、本件蒐證照片及扣案之估價單1 張、「美美養生館」名片1 張、按摩乳液1 條,均係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人時,所為附帶搜索之一環及附帶搜索之所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其上開經營「媄媄養生館」之事實,被告甲○○○固自承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係其在櫃檯接待喬裝警官許君睿並引領入第三號包廂,亦係其通知服務小姐余莉莉入該包廂服務,然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蔡廣臺接手經營「媄媄養生館」時有問蔡廣臺該店有沒有其他問題,蔡廣臺說沒有,伊就相信蔡廣臺,伊本身有按摩師執照,伊欲長久經營,不需媒介小姐作性交易,且伊有叫店內小姐簽立不得從事色情之切結書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本身也是按摩服務小姐,不是櫃檯人員,喬裝警官許君睿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進入店內時,因店內之白班櫃檯人員「小玲」有事不在,剛好外出買東西,伊才臨時幫忙帶許君睿入包廂、通知余莉莉入包廂服務,伊不知道余莉莉會為客人許君睿進行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依扣案之估價單所示,固可知被告甲○○○係「媄媄養生館」編號第39號之服務小姐,然其帶領許君睿入包廂、通知余莉莉入包廂服務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案,亦據證人許君睿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而被告甲○○○向許君睿所收取之1 千元紙幣,警方於晚間7 時50分許發動逮捕搜索時,係在晚班櫃檯人員謝涵丞之身上所扣獲,證人謝涵丞於警詢時且證稱「媄媄養生館」之每日營業現金扣除伊之日薪後,其餘現金會放入信封袋內,註記明細,列入交接(予白班櫃檯人員)等語,是可見店內營收之處理係屬重要事項,非但攸關該店收入之交付店方負責人,亦攸關櫃檯人員日薪之支取。而證人謝涵丞又證稱警方扣案之號碼為GP853936YF之千元紙鈔一張(即被告甲○○○向許君睿所收取之1 千元)係「上一班的櫃檯小姐交接」給伊的,而上一班與伊交接之人為「NGA 」(即甲○○○),其在店裏的編號是39號,「NGA 」當時拿7 千元及本日之估價單給伊看,伊看了估價單是7 個(客人)後,就將錢收起來了(即經其仔細查對帳目與營業實況相符)等語。足認「媄媄養生館」之白班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即為被告甲○○○無訛。被告甲○○○亦自承伊向許君睿收取上開1 千元後就放在櫃檯抽屜,待謝涵丞來上班,伊即將該現金交給謝涵丞,然後即於晚間7 時15分許下班等語,是若果有另外之白班櫃檯人員,則該白班櫃檯人員自會在謝涵丞上班時,親自返回店內與謝涵丞交接上開所稱之營業現金與估價單,以釐清店內收入與櫃檯人員之日領日薪,被告甲○○○既親自與謝涵丞交接店內營收與估價單,則其自為該店白班櫃檯人員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因為「媄媄養生館」生意不好,伊僅雇請晚班櫃檯人員,謝涵丞晚間8 時才來上班,白天班都是由當班小姐自己輪班(當櫃檯人員)等語,益足證被告甲○○○為白班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之事實。至證人余莉莉於102 年3 月7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早班另有一個現場負責人「小玲」之女子,早班之現場負責人並非被告甲○○○云云,證人謝涵丞於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早班之現場負責人為編號6 號之服務小姐,她是早班現場負責人兼按摩小姐云云,無非均係為迴護被告甲○○○之偽證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余莉莉於該次偵訊時甚且否認有輕拍喬裝警官許君睿之私處以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並向許君睿表示提供半套性交易老闆不會罵之事實,然據許君睿所提供之對話錄音,其中確有余莉莉輕拍許君睿之私處以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並向許君睿表示提供半套性交易老闆不會罵之事實,可見其之該次偵訊證詞為偽;再證人謝涵丞於該次偵訊時亦證稱店內無提供性交易,店內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此與本院下開認定相左,且其為擺脫己之罪責,甚且偽稱其於101 年12月8 日即案發日前二日才受雇於「媄媄養生館」云云,此明顯與被告乙○○於102 年1 月31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供稱謝涵丞於101 年11月5 日左右由編號6 號店內小姐介紹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相違,亦與證人許君睿於102 年3 月7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根據警方臨檢紀錄顯示謝涵丞在101 年10月、11 月 間就已任職「媄媄養生館」,並非謝涵丞所稱其於案發前二日始任職等語不符,可見證人謝涵丞本身亦為本件共犯,其於上開偵訊所言,一面為己脫罪,另方面則為其他共犯開脫,其之上開證詞核屬偽證之詞。 ㈡余莉莉在包廂內欲提供蔡廣臺許君睿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君睿於102 年3 月7 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在案,核與卷附其與余莉莉間之對話譯文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余莉莉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欲提供半套性服務予許君睿,老闆堅持做純按摩,所以現在還在虧損中云云,然其既受雇於「媄媄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與被告等人具共同利益關係,而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店內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店內人員斷無據實告知之可能,足認其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無可採。按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查,余莉莉所欲提供之半套性服務,依其所述內容,乃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此舉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訛。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媄媄養生館」內各包廂僅裝設拉門,依被告二人及謝涵丞、余莉莉之供詞,該活動拉門不能上鎖,堪認「媄媄養生館」之包廂係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拉門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而余莉莉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乙○○、擔任櫃檯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及共犯謝涵丞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警官許君睿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可見余莉莉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及幹部之同意。再參以余莉莉係印尼籍歸化我國之女子,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審酌現下失業率逐年攀升,國人平均薪資所得逐年下降,余莉莉在我國謀生工作誠屬不易之事,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已難屬得,苟其未得雇主即被告乙○○之同意,豈會甘冒被開除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足認其行為應為被告乙○○、甲○○○及另一未起訴之共犯謝涵丞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余莉莉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更況依卷附之100 年度偵字第3038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1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媄媄養生館」及其前身「時尚美容館」亦曾於100 年11月1 日、101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亦可見被告乙○○自蔡廣臺(其為101 年度偵字第1716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處頂讓「媄媄養生館」時,其之所以會問蔡廣臺該店「有沒有其他問題」,其本身亦對「媄媄養生館」之是否從事性交易心生懷疑,又其尚且供稱其接手蔡廣臺雇用之服務小姐,而現場負責人謝涵丞亦係其前手蔡廣臺雇用之第6 號服務小姐仲介予其雇用,其之收費方式亦係沿用蔡廣臺之收費方式,更可見其所辯稱其經營該店後,該店沒有從事性交易乙節,核無可信,至其令其前手所雇用之服務小姐余莉莉、甲○○○簽立不得從事色情之切結書,益顯見其心知該店自其頂讓經營前即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並預以切結書作為將來案發時脫罪之藉口。 ㈣「媄媄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被告乙○○身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身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二人有藉由余莉莉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未起訴之謝涵丞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均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其等犯後與共犯謝涵丞及按摩小姐均相互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面,被告乙○○自承以每日1200元之日薪雇用謝涵丞,且其又係以12萬元自前手頂讓「媄媄養生館」,其尚且雇用余莉莉、甲○○○及偵卷第69頁所示多位服務小姐,是可見其資力雄厚,而其提出之領取失業救濟金之資料,僅能證明其迄至99年11月間之失業狀態,而其既已於101 年11月5 日起經營「媄媄養生館」,更可見其已無失業狀態,被告乙○○既身為經營「媄媄養生館」之事業主、資力雄厚,自應與受雇擔任按摩小姐兼白班櫃檯人員之被告甲○○○有所區別,是分別就該二被告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按摩乳液1 條、估價單1 張,均係被告乙○○所有,前者係供余莉莉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所使用,後者係供被告乙○○經營「媄媄養生館」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屬共犯之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三、共犯謝涵丞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