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手機照片4 張、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雖係侵占未成年人范○筠之遺失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知悉該遺失物係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所為非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范○筠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