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文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斯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斯文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駛宥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由南往北起駛,本應注意劃設於交岔路口之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湯欣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6 段往高鐵南路直行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六段與松信路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橫越劃設有槽化線之上開交岔路口,駛往桃園縣中壢市松信路方向,致雙方均避煞不及,葉斯文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湯欣芮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湯欣芮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髖臼脫臼合併骨折之傷害。葉斯文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欣芮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髖臼脫臼合併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6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前開路段行駛,疏未注意禁止跨越劃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六段與松信路交岔路口之槽化線,且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橫越劃設有槽化線之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之甚明。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其駕車於劃設有槽化線之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六段與松信路交岔路口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前開劃設有槽化線之交岔路口禁止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橫越槽化線,駛往桃園縣中壢市松信路方向,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開劃設有槽化線之交岔路口禁止行駛跨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情節非微,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髖臼脫臼合併骨折之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