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07號、第5078號、第5367號、第5668號、第6616號、第6647號、第6903號、第7608號、第7272號、第8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許靜宜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許靜宜認檳榔攤管理鬆散,易於下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10分許,至吳月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大聯盟檳榔攤」,佯裝應徵店員,俟並趁吳月雲外出及店員林秀如與客人短暫交易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600元後逃逸,嗣吳月雲發現邱許靜宜藉故外出許久未歸,經清查財物,始知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 日晚間10時許,至袁歆茹所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蕭檳榔攤」,佯裝應徵店員,俟並趁袁歆茹如廁之際,徒手竊取現金6,200 元後逃逸,嗣袁歆茹發現邱許靜宜未在店內,經清查財物,始知上情。 (三)於101 年12月2 日某時起,任職於陳信碩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福樂檳榔攤」,負責銷售檳榔、香菸,並向客人收取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即101 年12月2 日)晚間7 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將其所保管之香煙2 條、現金12,115元及抹灰刀1 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信碩於同日(即101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察看,發現邱許靜宜未在店內,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清查財物,始知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任職由林慧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檳榔攤,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趁上址檳榔攤下班無人看顧之際,由該處未鎖之側門進入上址無人居住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0元)及香煙8 條後逃逸,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清查財物,始知上情。 (五)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起,任職於李鴻龍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九九檳榔攤」,負責銷售檳榔,向客人收取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即101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保管之現金1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李鴻龍至店面察看,發現邱許靜宜未在店內,經清查財物,始知上情。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張世昌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世興檳榔攤」,趁同事陳喻亭清潔廁所之際,徒手竊取現金7,990 元(起訴書誤載為7,900 元)後逃逸,經清查財物,始知上情。 (七)於101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起,任職於高嘉德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嘉德檳榔攤」,負責銷售檳榔,向客人收取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即101 年12月26日)下午6 時34分許,將其所保管之現金10,72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高嘉德至上址察看,發現邱許靜宜未在店內,經清查財物,始知上情。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在柳坤龍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品味檳榔攤」,其時尚為實習員工,竟趁店員李佩璇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佩璇所保管之現金9,000 元後逃逸,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清查財物,始知上情。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三禾檳榔攤」,趁店員吳婷婷如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婷婷所有之女用皮包1 只(內含現金5,300 元)後逃逸,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十)於102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起,任職於余穎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特選檳榔攤」,負責銷售檳榔、香菸及向客人收取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即102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將其所保管之現金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0元)、香菸32條,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店內其他職員發現邱許靜宜未在店內,並通知余穎,經余穎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清查財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許靜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月雲、袁歆茹、陳信碩、林慧美、李鴻龍、張世昌、高嘉德、吳婷婷、余穎、證人即被害人柳坤龍、證人林秀如、吳寶桂、羅玉雙、陳喻亭、李佩璇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應徵人事資料(求職資料卡)、被竊香菸品項及數量清單。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六)、(八)、(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五)、(七)、(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把握工作機會認真工作以獲取酬勞,認檳榔攤管理鬆散,易於下手,竟佯裝應徵為店員,利用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其信任,於應徵當日或數日內即恣意竊取或侵占店內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且於短期內即為多起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實不宜輕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