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田忠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鯉魚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田忠前受雇於楊鈞隍所經營之東燦企業社,並因故離職後,竟即心生不滿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1 把,前往楊鈞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住處,並以鯉魚鉗破壞該址後門門鎖(非司畢靈鎖)而進入屋內後,竊取楊鈞隍配偶江惟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江惟琳查覺失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田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惟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 ㈣扣案之鯉魚鉗1 把。 三、核被告劉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於 101年9 月間,已因前往與本案相同之地點行竊,而經檢察官為偵查後(嗣據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在前案偵查中為本院竊盜行為,顯見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鯉魚鉗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數量│ ├──┼────────┼──┤ │ 一 │紫色背心 │1 件│ ├──┼────────┼──┤ │ 二 │粉紅色長袖發熱衣│1 件│ ├──┼────────┼──┤ │ 三 │桃紅色內褲 │1 件│ ├──┼────────┼──┤ │ 四 │淺紫色內褲 │1 件│ ├──┼────────┼──┤ │ 五 │深紫色內褲 │1 件│ ├──┼────────┼──┤ │ 六 │紫色內褲 │1 件│ ├──┼────────┼──┤ │ 七 │護髮帽 │1 頂│ ├──┼────────┼──┤ │ 八 │黑色內衣 │1 件│ ├──┼────────┼──┤ │ 九 │深紫色內衣 │1 件│ ├──┼────────┼──┤ │ 十 │粉紅色內褲 │1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