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第1019號、第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新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後,巫新滿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新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巫新滿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吉村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用之扳手1 支,因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其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 │ │ │ │ │ │ ├─┼─────┼─────────┼───────┼───┼───────────┼────────┤ │一│於101 年 9│由林吉村(已歿)在│富第華夏社區主│富第華│1.林吉村在警詢中之陳述│巫新滿共同攜帶兇│ │ │月22日凌晨│旁把風,巫新滿則持│委韋家振發覺失│夏社區│2.韋家振在警詢中之陳述│器竊盜,處有期徒│ │ │2 時40分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竊後報警處理,│ │3.證人陳秀月分別在警詢│刑陸月,如易科罰│ │ │,在址設桃│命、身體、安全構成│再經警調閱監視│ │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園縣中壢市│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錄影畫面,始循│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元折算壹日。 │ │ │幸福街85號│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線查悉 │ │5.鑫達盛企業社資源回收│ │ │ │之「富第華│手1 支(未據扣案)│ │ │ 登記資料 │ │ │ │夏社區」 │,拆解社區之白鐵防│ │ │6.查獲照片 │ │ │ │ │水閘門1 塊後竊取之│ │ │7.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並先藏放在中壢市│ │ │ │ │ │ │ │幸福街與中山東路旁│ │ │ │ │ │ │ │之公園內。再於翌日│ │ │ │ │ │ │ │上午10時許,載往由│ │ │ │ │ │ │ │不知情之陳秀月所經│ │ │ │ │ │ │ │營,址設中壢市新中│ │ │ │ │ │ │ │北路15巷14弄16號之│ │ │ │ │ │ │ │「鑫達盛企業社」,│ │ │ │ │ │ │ │而以新臺幣(下同)│ │ │ │ │ │ │ │590 元之價格予以變│ │ │ │ │ │ │ │賣,並將所得與林吉│ │ │ │ │ │ │ │村朋分花用 │ │ │ │ │ ├─┼─────┼─────────┼───────┼───┼───────────┼────────┤ │二│於102 年 2│見許慧雯所有放置在│許慧雯發覺失竊│許慧雯│1.許慧雯在警詢中之陳述│巫新滿竊盜,處有│ │ │月22日下午│路旁之水溝蓋無人看│後報警處理,再│ │2.李稼樺在警詢中之陳述│期徒刑貳月,如易│ │ │4 時40分許│管,即徒手竊取之,│經警調閱監視錄│ │3.收受物品、舊貨、五金│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中壢市│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影畫面,始循線│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中北路2 段│,載往由不知情之李│查悉 │ │4.查獲照片 │ │ │ │437 巷39號│稼樺所經營,址設中│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前 │壢市○○路000 號之│ │ │ │ │ │ │ │「信鈞資源回收場」│ │ │ │ │ │ │ │,而以300 元之價格│ │ │ │ │ │ │ │予以變賣 │ │ │ │ │ ├─┼─────┼─────────┼───────┼───┼───────────┼────────┤ │三│於102 年 2│見魏秀素所有之空壓│巫新滿於未被偵│魏秀素│1.魏秀素在警詢中之陳述│巫新滿竊盜,處有│ │ │月23日凌晨│皮帶輪圓形鐵1 塊置│查犯罪職權之公│ │2.李稼樺在警詢中之陳述│期徒刑壹月,如易│ │ │4 時50分許│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務員發覺犯罪前│ │3.收受物品、舊貨、五金│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中壢市│即徒手竊取之,並於│,向員警自首並│ │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環中東路(│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接受裁判 │ │4.查獲照片 │ │ │ │起訴書誤載│,載往「信鈞資源回│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為中東路)│收場」,而以250 元│ │ │ │ │ │ │850 之2 號│之價格予以變賣 │ │ │ │ │ │ │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