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莘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莘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莘儒與王婉婷原係男女朋友,其二人與王婉婷母親李詠華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3 樓之1 租屋處,詎卓莘儒均趁王婉婷睡覺之際,未經同意擅自取得王婉婷持用置放於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上興路與興中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曾趁王婉婷提款時記住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婉婷本人或授權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2 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逞,並於得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王婉婷皮包內。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54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大竹郵局」內,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曾趁王婉婷提款時記住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婉婷本人或授權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2 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款金額,共計10萬元得逞,並於得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王婉婷皮包內。 ㈢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7 時37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大竹郵局」內,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曾趁王婉婷提款時記住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婉婷本人或授權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2 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款金額,共計10萬元得逞,並於得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王婉婷皮包內。 ㈣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19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大竹郵局」內,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曾趁王婉婷提款時記住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婉婷本人或授權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提款金額共計5 萬元得逞,並於得手後,再將提款卡放回王婉婷皮包內。 二、卓莘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處所,徒手竊取分為王婉婷及其母親李詠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並將竊得之金飾變賣予不知情之位於新竹市文昌街上之「金順鑫銀樓」,及林秀莉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0 號之「采穎珠寶銀樓」(林秀莉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計得款6 萬元。嗣因王婉婷發現其所有金飾不翼而飛,及提款時發覺餘額不足,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卓莘儒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婉婷、李詠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林秀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查本件被告擅自拿取如事實欄一所載王婉婷提款卡之目的僅在盜領存款,對於該提款卡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於提款後又將提款卡放回王婉婷皮包內即可知悉。準此,被告擅自拿取王婉婷上揭提款卡時,僅有使用該提款卡之犯意,而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該部分犯行不構成竊盜罪嫌,是被告未經王婉婷同意拿取其持用提款卡之犯行,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先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2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於同日接續2 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4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多次非法提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並竊取金飾,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縱,且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以彌補渠等之損失,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有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 │編│被害人│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 提領金額 │ 主 文 │所犯法│ │號│ │ │ │(新臺幣)│ │條 │ ├─┼───┼───────┼─────────┼─────┼──────────┼───┤ │1.│王婉婷│101 年10月05日│桃園縣蘆竹鄉上興路│ 1萬元 │卓莘儒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 │ │ │上午7 時許 │與興中街口「全家便│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339 條│ │ │ │ │利商店」自動提款機│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2 第│ │ │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1 項 │ │ │ │101 年10月05日│桃園縣蘆竹鄉上興路│ 2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上午7 時許 │與興中街口「全家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利商店」自動提款機│ │ │ │ ├─┼───┼───────┼─────────┼─────┼──────────┼───┤ │2.│王婉婷│101 年10月17日│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 6萬元 │卓莘儒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 │ │ │上午8 時54分許│507 號「大竹郵局」│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339 條│ │ │ │ │自動提款機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2 第│ │ │ ├───────┼─────────┼─────┤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1 項 │ │ │ │101 年10月17日│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 4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上午8 時54分許│507 號「大竹郵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3.│王婉婷│101 年10月29日│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 6萬元 │卓莘儒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 │ │ │上午7 時37分 │507 號「大竹郵局」│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339 條│ │ │ │ │自動提款機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2 第│ │ │ ├───────┼─────────┼─────┤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1 項 │ │ │ │101 年10月29日│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 4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上午7 時37分 │507 號「大竹郵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4.│王婉婷│101 年11月06日│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 5萬元 │卓莘儒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 │ │ │上午7 時19分許│507 號「大竹郵局」│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339 條│ │ │ │ │自動提款機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2 第│ │ │ │ │ │ │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1 項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二:(普通竊盜罪部分) ┌─┬───┬───────┬─────────┬─────┬─────────┬────┐ │編│被害人│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竊得物品 │ 主 文 │所犯法條│ │號│ │ │ │ │ │ │ ├─┼───┼───────┼─────────┼─────┼─────────┼────┤ │1.│王婉婷│101 年10月17日│桃園縣蘆竹鄉興中街│金戒指3 只│卓莘儒竊盜,處有期│刑法第32│ │ │ │某時 │43號3 樓之1 王婉婷│金項鍊1 條│徒刑陸月,如易科罰│0 條第1 │ │ │ │ │房間內之化妝台抽屜│金耳環1 對│金,以新臺幣壹千元│項 │ │ │ │ │內 │ │折算壹日。 │ │ ├─┼───┼───────┼─────────┼─────┼─────────┼────┤ │2.│李詠華│101 年11月11日│桃園縣蘆竹鄉興中街│金戒指2 只│卓莘儒竊盜,處有期│刑法第32│ │ │ │某時 │43號3 樓之1 李詠華│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0 條第1 │ │ │ │ │房間內 │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項 │ │ │ │ │ │ │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