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信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7日晚間8 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連發檳榔攤」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