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玄 金于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53 號、第2444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鑰匙壹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辰○○前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另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7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戊○○前①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6年度少訴字第14號、86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刑確定(依法不得揭示);②於90年間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撤銷關於竊盜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搶奪部分駁回上訴,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與①②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⑤於94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6 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⑫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於96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⑪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2號裁定分別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其中②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⑤⑦⑩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⑧⑨⑪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⑧⑨⑪⑫⑬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⑤⑦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刑、⑥⑭罪刑及殘刑10月6 日接續執行,已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4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辰○○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盜,分別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3、4、5、6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因見店內有員工隨即逃逸而未得逞。嗣辰○○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各該行竊地點指認,而向員警自首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附表三所示各該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辰○○、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菲常機車行」員工陳秉輝、許家峻、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被害人丑○○、證人即「中壢停四立體停車塔」管理員申○○、證人即員警徐彰慎、證人即告訴人午○○、證人即被害人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巳○○、證人即被害人癸○○、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被害人酉○○、證人即玉盈投注站店長子○○、證人即被害人卯○○、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未○○、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0419」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察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戊○○2 人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辰○○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次侵入投注站竊取店內財物,係以毀損鐵捲門之方式進入,惟被告辰○○、戊○○堅詞否認有何破壞鐵捲門之犯行,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以:「根據被害人在警局中所述,你們是否有人以扳手撬開鐵捲門,以利小貨車後車斗插入?」,被告辰○○答稱:「我記得我們當初就是將後車斗直接插入鐵捲門縫隙(筆錄誤載為縫細),倒車時車子有點速度,硬插進去,沒有使用工具」,又訊以:「鐵捲門有無因此被你們以強制方式升起後就被破壞?」,答以:「沒有,鐵捲門升起後,就把車斗固定在這個高度,我們從鐵捲門鑽進店內,偷到之後出來,把車子開走,車斗移開後,鐵捲門就自己降下來,看起來沒有被破壞到」,被告戊○○復同肯認此情(見本院102 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經本院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以:「本件有沒有破壞鐵捲門?」,被告辰○○供稱:「我記得我做過的案件,都沒有去破壞鐵捲門,都是用後車斗升起鐵捲門,如果是硬撐起聲音會很大聲,會驚動鄰居,如果不能做我們就不會去做」(見本院10 2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經本院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訊以:「你們如何毀損彩券行鐵捲門?」,被告辰○○供稱:「我們作案時,幾乎都是隨機作案,沒有針對哪一家,有經過就會試試看,用後斗升起,可以升起就去做,如果不能升起就不會去做,就像我剛才所講的,如果會驚動鄰居的就不會去做,也就是不會用破壞的方式進入」(見本院102 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3頁),衡以被告行竊之時無人目睹,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攝錄相關影像畫面以資為憑,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2 人所辯並無破壞鐵捲門之情並非全無足採,本件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確有破壞鐵捲門而入之情事,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謂與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僅得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有破壞鐵捲門,惟起訴法條僅引用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另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附表三編號2行竊之「168 投注站」,被告雖供稱行竊之時好像有員工在裡面睡覺,惟亦稱並無仔細看,看到有人就跑掉了(見本院102 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2頁),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再度行竊上開「168 投注站」之時,又未見有員工留守居住(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3頁),而本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建物有供人居住使用之情事,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辰○○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3、4、5、6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辰○○與戊○○間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三所示竊盜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物品,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辰○○、戊○○分別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辰○○因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7除外,詳如後述)、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前往各該行竊地點指認,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本院102 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4、15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徐彰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渠等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24253 號乙案(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竊盜案件),已調查出相關事證,鎖定被告辰○○涉案,被告辰○○並告知被告戊○○亦有涉案,處理該案時,被告辰○○另自行告知尚犯有其他竊案,為了讓案件完整,所以另外作筆錄,但因被告辰○○說的範圍太大,所以提訊被告辰○○,由他辨識渠等再依他陳述的範圍指認;被告辰○○自行陳述之前,很多車輛渠等根本無從掌握相關資料,甚或有被害人遭竊之後連報警都沒有,新竹地區案件更因超越轄區而無相關資料尚需函詢,警詢筆錄均係被告辰○○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提訊被告辰○○之前,渠等無從知悉警詢筆錄之內容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4253 號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是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7除外)、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尚不構成自首,被告稱此部分亦構成自首,並不可採,附此陳明。此自首減輕,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三編號2未遂部分刑之加減,則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辰○○、戊○○2人素行不佳,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辰○○、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附表三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辰○○、戊○○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及供被告辰○○遂行附表二編號1、2、3、5、6、7、8、9、附表三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為同1 支,且為被告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辰○○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第8 至11頁、第13、14頁),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罪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辰○○、戊○○共犯 ┌─┬───────┬───┬─────────────┬────┬─────────┐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101 年4 月19日│菲常機│辰○○、戊○○共同意圖為自│第320 條│辰○○、戊○○共同│ │ │凌晨4時許 │車行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 項 │竊盜,均累犯,各處│ │ ├───────┤ │聯絡,由辰○○騎乘其父郭振│ │有期徒刑柒月。鑰匙│ │ │桃園縣中壢市永│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壹支沒收。 │ │ │樂路61號前 │ │型機車搭載戊○○行經左址,│ │ │ │ │ │ │因見「菲常機車行」所有車牌│ │ │ │ │ │ │號碼5T-7472 號自用小貨車停│ │ │ │ │ │ │放該處無人看管,遂由辰○○│ │ │ │ │ │ │在旁把風,戊○○以辰○○所│ │ │ │ │ │ │有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車門鎖│ │ │ │ │ │ │及電門鎖後發動竊取之,得手│ │ │ │ │ │ │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 │ │ │ ├─┼───────┼───┼─────────────┼────┼─────────┤ │2│101 年4 月19日│庚○○│辰○○、戊○○共同意圖為自│第320 條│辰○○、戊○○共同│ │ │凌晨4 時42分許│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 項 │竊盜,均累犯,各處│ │ ├───────┤ │聯絡,由戊○○駕駛上開竊得│ │有期徒刑拾月。 │ │ │桃園縣大園鄉中│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華路59號「得億│ │貨車搭載辰○○前往庚○○所│ │ │ │ │投注站」 │ │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中華路│ │ │ │ │ │ │59號「得億投注站」,由金于│ │ │ │ │ │ │翔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 │小貨車後斗插入「得億投注站│ │ │ │ │ │ │」鐵捲門下方後,以強制升起│ │ │ │ │ │ │後斗之方式撐起鐵捲門(未達│ │ │ │ │ │ │破壞鐵捲門之程度),復由郭│ │ │ │ │ │ │子玄趁隙進入「得億投注站」│ │ │ │ │ │ │內竊取置於櫃檯上方價值約為│ │ │ │ │ │ │新臺幣(下同)86,200元之刮│ │ │ │ │ │ │刮樂彩券1 批,得手後2 人再│ │ │ │ │ │ │行駕車離去,嗣於翌日(即 │ │ │ │ │ │ │101 年4 月20日)將車牌號碼│ │ │ │ │ │ │5T-7472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於│ │ │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 │ │ └─┴───────┴───┴─────────────┴────┴─────────┘ 附表二:被告辰○○一人所犯 ┌─┬───────┬───┬─────────────┬────┬─────────┐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101 年4 月28日│卯○○│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辰○○竊盜,累犯,│ │ │晚間10時許起迄│許垚鐘│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許垚鐘│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01 年5 月12日│ │所有由卯○○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中午12時30分許│ │T6-815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 │間之某時 │ │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上│ │匙壹支沒收。 │ │ ├───────┤ │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編│ │ │ │ │桃園縣平鎮市湧│ │號一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 │ │ │ │光路與湧興路旁│ │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1 │ │ │ │ │之空地 │ │年5 月13日將該車棄置於新竹│ │ │ │ │ │ │縣竹東鎮勝利路64巷口私人停│ │ │ │ │ │ │車格內。 │ │ │ │ │ │ │ │ │ │ ├─┼───────┼───┼─────────────┼────┼─────────┤ │2│101 年5 月11日│呂紹正│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辰○○竊盜,累犯,│ │ │上午11時30分許│丙○○│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呂紹正│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迄101 年5 月│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4日上午11時30│ │LW-388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 │分許間之某時 │ │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上│ │匙壹支沒收。 │ │ ├───────┤ │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編│ │ │ │ │新竹縣關西鎮北│ │號一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 │ │ │ │山里店子岡12之│ │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該車│ │ │ │ │1 號旁 │ │棄置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 │ │ │ │ │ │ │109 巷底。 │ │ │ ├─┼───────┼───┼─────────────┼────┼─────────┤ │3│101 年5 月13日│巳○○│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辰○○竊盜,累犯,│ │ │下午4 時30分許│ │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巳○○│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迄101 年5 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4日上午9 時50│ │用小貨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 │分許間之某時 │ │遂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備鑰匙1 │ │匙壹支沒收。 │ │ ├───────┤ │支(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鑰匙)│ │ │ │ │桃園縣平鎮市環│ │竊取之,得手後充作交通工具│ │ │ │ │南路二段259 之│ │使用。嗣於101 年5 月17日將│ │ │ │ │1 號前 │ │該車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勝利│ │ │ │ │ │ │路64巷巷口。 │ │ │ ├─┼───────┼───┼─────────────┼────┼─────────┤ │4│101 年5 月12日│甲○○│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辰○○竊盜,累犯,│ │ │晚間10時許起迄│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01 年5 月14日│ │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左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上午8 時45分許│ │甲○○所經營之彩券行,以自│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之某時 │ │用小貨車後斗自彩券行鐵捲門│ │ │ │ ├───────┤ │下方撐起,再以操作車後斗之│ │ │ │ │桃園縣蘆竹鄉中│ │方式將鐵捲門升起後(未達破│ │ │ │ │山路79號1 樓 │ │壞鐵捲門之程度),再趁隙進│ │ │ │ │ │ │入彩券行內竊取店內櫃檯所存│ │ │ │ │ │ │放之現金2,000 元、電腦主機│ │ │ │ │ │ │2台 及監視器主機1 台得手。│ │ │ ├─┼───────┼───┼─────────────┼────┼─────────┤ │5│101 年5 月17日│午○○│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辰○○竊盜,累犯,│ │ │下午4 時15分許│蔡佩曄│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蔡佩曄│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所有由午○○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新竹縣竹東鎮北│ │G3-107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 │興路陸橋下方 │ │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上│ │匙壹支沒收。 │ │ │ │ │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編│ │ │ │ │ │ │號一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 │ │ │ │ │ │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 1│ │ │ │ │ │ │年5 月17日凌晨某時將該車棄│ │ │ │ │ │ │置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二段│ │ │ │ │ │ │151 號「中壢停四立體停車塔│ │ │ │ │ │ │」內,因不慎撞損停車塔玻璃│ │ │ │ │ │ │而將該車棄置塔內。 │ │ │ ├─┼───────┼───┼─────────────┼────┼─────────┤ │6│101 年5 月17日│吳采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辰○○竊盜,累犯,│ │ │凌晨4 時許起迄│丁○○│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吳采蓉│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01 年5 月17日│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下午1 時30分許│ │3226-RX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 │間之某時 │ │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上│ │匙壹支沒收。 │ │ ├───────┤ │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編│ │ │ │ │桃園縣平鎮市文│ │號一之鑰匙)竊取之,得手後│ │ │ │ │心路菜園附近旁│ │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辰○○│ │ │ │ │ │ │將車輛音響及車內皮鞋1 雙拿│ │ │ │ │ │ │取後,即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 │ │ │ │ │ │平鎮市○○○街00號旁道路。│ │ │ ├─┼───────┼───┼─────────────┼────┼─────────┤ │7│101 年(起訴書│丑○○│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辰○○竊盜,累犯,│ │ │誤載為100 年)│ │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丑○○│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鑰│ │ │5 月18日晚間6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匙壹支沒收。 │ │ │時許起迄101 年│ │小貨車,其上載運有吊車馬達│ │ │ │ │5 月19日凌晨1 │ │、紅外線水平儀器具等物,停│ │ │ │ │時許間之某時 │ │放左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 │ │ │ ├───────┤ │之上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 │ │ │ │桃園縣大園鄉華│ │一編號一之鑰匙)竊取之,得│ │ │ │ │興路與新園街(│ │手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並│ │ │ │ │起訴書誤載為新│ │駕駛該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中│ │ │ │ │原街)口旁空地│ │華路59號「得億投注站」附近│ │ │ │ │ │ │找尋戊○○。嗣於101 年5 月│ │ │ │ │ │ │20 日 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竹│ │ │ │ │ │ │東鎮○○路00號前。 │ │ │ ├─┼───────┼───┼─────────────┼────┼─────────┤ │8│101 年5 月21日│黃秋萍│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辰○○竊盜,累犯,│ │ │下午4 時許起迄│未○○│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黃秋萍│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01 年5 月22日│ │所有由未○○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晚間10時許間之│ │9033-JS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 │某時 │ │左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 │匙壹支沒收。 │ │ ├───────┤ │上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 │ │ │ │新竹縣竹東鎮長│ │編號一之鑰匙)竊取之,得手│ │ │ │ │春路三段234 巷│ │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該│ │ │ │ │與勝利路口 │ │車號牌及行車紀錄器拔除後,│ │ │ │ │ │ │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59│ │ │ │ │ │ │號旁。 │ │ │ ├─┼───────┼───┼─────────────┼────┼─────────┤ │9│101 年5 月26日│古碧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0 條│辰○○竊盜,累犯,│ │ │晚間8 時30分許│乙○○│基於竊盜之犯意,因見古碧玉│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迄101 年5 月│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7日凌晨6 時25│ │5521-RU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壹仟元折算壹日。鑰│ │ │分許間之某時 │ │左址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 │匙壹支沒收。 │ │ ├───────┤ │上開自備鑰匙1 支(即附表一│ │ │ │ │新竹縣竹東鎮民│ │編號一之鑰匙)竊取之,得手│ │ │ │ │德路與新民路口│ │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該│ │ │ │ │ │ │車棄置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火│ │ │ │ │ │ │車站前。 │ │ │ └─┴───────┴───┴─────────────┴────┴─────────┘ 附表三:辰○○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 ┌─┬───────┬───┬─────────────┬────┬─────────┐ │編│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101 年5 月9 日│戌○○│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辰○○共同竊盜,累│ │ │凌晨4 時16分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竹縣竹東鎮長│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春路三段311 號│ │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 │ │ │「來而富彩券行│ │用小貨車搭載辰○○,前往戴│ │ │ │ │」 │ │文良所經營之左址「來而富彩│ │ │ │ │ │ │券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成年男子以自用小貨車後│ │ │ │ │ │ │斗自「來而富彩券行」鐵捲門│ │ │ │ │ │ │下方撐起,再以操作車後斗之│ │ │ │ │ │ │方式將鐵捲門升起後(未達毀│ │ │ │ │ │ │損鐵捲門之程度),由辰○○│ │ │ │ │ │ │趁隙進入「來而富彩券行」內│ │ │ │ │ │ │竊取店內櫃檯所存放之現金 │ │ │ │ │ │ │40,000元及價值150,000 元之│ │ │ │ │ │ │刮刮樂彩券1 批得手。 │ │ │ │ │ │ │ │ │ │ ├─┼───────┼───┼─────────────┼────┼─────────┤ │2│101 年5 月22日│癸○○│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辰○○共同竊盜未遂│ │ │凌晨3 時15分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第3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1 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新竹縣湖口鄉千│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禧路2 巷16號「│ │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壹日。 │ │ │168 投注站」 │ │用小貨車搭載辰○○,前往張│ │ │ │ │ │ │文貴所經營之左址「168 投注│ │ │ │ │ │ │站」,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成年男子以自用小貨車後斗│ │ │ │ │ │ │自「168 投注站」鐵捲門下方│ │ │ │ │ │ │撐起,再以操作車後斗之方式│ │ │ │ │ │ │將鐵捲門升起後(未達毀損鐵│ │ │ │ │ │ │捲門之程度),由辰○○趁隙│ │ │ │ │ │ │進入「168 投注站」欲竊取店│ │ │ │ │ │ │內財物,惟因見上開投注站員│ │ │ │ │ │ │工在內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 │ │ ├─┼───────┼───┼─────────────┼────┼─────────┤ │3│101 年5 月22日│玉盈投│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辰○○共同竊盜,累│ │ │凌晨3 時15分許│注站 │之成年男子因於上開附表三編│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起迄101 年5 月│ │號2所示犯行未竊得財物,遂│ │,如易科罰金,以新│ │ │22日上午9 時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某時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轉往張淑│ │。 │ │ ├───────┤ │如任職店長之左址「玉盈投注│ │ │ │ │新竹縣新豐鄉建│ │站」,以自用小貨車後斗自「│ │ │ │ │興路一段187 號│ │玉盈投注站」鐵捲門下方撐起│ │ │ │ │之3 「玉盈投注│ │,再以操作車後斗之方式將鐵│ │ │ │ │站」 │ │捲門升起後(未達毀損鐵捲門│ │ │ │ │ │ │之程度),由辰○○趁隙進入│ │ │ │ │ │ │「玉盈投注站」內竊取店內現│ │ │ │ │ │ │金10,000元餘、電腦主機2 台│ │ │ │ │ │ │、螢幕1 台及鍵滑鼠1 組等物│ │ │ │ │ │ │得手。 │ │ │ ├─┼───────┼───┼─────────────┼────┼─────────┤ │4│101 年5 月27日│翁秋阿│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辰○○共同竊盜,累│ │ │凌晨5 時30分許│絲、翁│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光世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竹縣關西鎮育│ │,因見翁邱阿絲所有由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賢街23號旁空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鑰匙壹支沒收。 │ │ │ │ │用小客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 │ │ │ │ │ │遂以辰○○所有之上開自備鑰│ │ │ │ │ │ │匙1 支(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鑰│ │ │ │ │ │ │匙)竊取之,得手後充作交通│ │ │ │ │ │ │工具使用。 │ │ │ ├─┼───────┼───┼─────────────┼────┼─────────┤ │5│101 年5 月27日│鄒本緯│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辰○○共同竊盜,累│ │ │晚間9 時30分許│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起迄101 年5 月│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如易科罰金,以新│ │ │28日凌晨5 時30│ │,因見鄒本緯所有由酉○○使│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間之某時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鑰匙壹支沒收。 │ │ ├───────┤ │小客貨車停放左址無人看管,│ │ │ │ │桃園縣楊梅市中│ │遂以辰○○所有之上開自備鑰│ │ │ │ │山路216 號、21│ │匙1 支(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鑰│ │ │ │ │8 號旁 │ │匙)竊取得手。 │ │ │ ├─┼───────┼───┼─────────────┼────┼─────────┤ │6│101 年5 月28日│癸○○│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320 條│辰○○共同竊盜,累│ │ │凌晨1 時30分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竹縣湖口鄉千│ │,以1 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禧路2 巷16號「│ │號碼6483-B8 號自用小貨車在│ │。 │ │ │168 投注站」 │ │前,1 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 │ │ │ │ │ │號碼ZY-6330 號自用小客車在│ │ │ │ │ │ │後跟隨之方式,前往左址張文│ │ │ │ │ │ │貴所經營之「168 投注站」,│ │ │ │ │ │ │以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撐起鐵│ │ │ │ │ │ │捲門(未達毀損鐵捲門之程度│ │ │ │ │ │ │),趁隙進入店內竊取現金6 │ │ │ │ │ │ │、7,000 元、電腦、主機、螢│ │ │ │ │ │ │幕、列表機及保險櫃等物得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