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王建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建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慶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已於99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王建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廠房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海韻公司已遭破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廠房,並於該廠房內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在廠房廁所內拆解竊取洗手臺專用金屬水管4組 後放入米袋內而得手,嗣因被告2 人觸動海韻公司之保全連線系統設備,經到場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陳千祥及海韻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朱鳳娥當場查獲,並扣得供渠等竊盜所用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及起獲竊得之洗手臺專用金屬水管4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國慶、王建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千祥、朱鳳娥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0張。 (四)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查證人朱鳳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遭竊廠房平日並無人居住,目前係廢棄廠房,平常也無人在該處工作,僅用保全連線之方式保全該廠房等語翔實(見本院102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徵該廠房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均係在該工廠裡面地上拾取(見偵查卷第5 頁、第19頁及第62頁,本院102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該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可以之擊、刺,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雖非由被告2 人攜帶至現場,惟均係被告2 人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再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慶、王建育已將拆解之洗手臺專用金屬水管4 組放入米袋中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頁),堪認被告2 人已將該物移入自己之權力支配之下,縱未能將該物攜離現場即為他人所發覺,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其竊盜既遂之罪。故核被告林國慶、王建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及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國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希冀不勞而獲,姿意竊取他人財物,治安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建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油壓剪、十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依上開說明,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