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木顯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5 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102 年2 月22日某時,與在臺灣地區某網咖內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盜,由該「成年男子」下手行竊,陳木顯則在外把風,分工既定,陳木顯與「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陳木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該「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號「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倉庫外,由陳木顯在倉庫後方外把風,該「成年男子」則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並竊得置於該倉庫內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欲自上開倉庫2 樓下樓離去現場之際,為德宏公司之職員黃彬智發現並阻止其離去,惟該「成年男人」仍趁隙逃離現場,並遺留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 批,陳木顯見狀亦分頭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即102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陳木顯再度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 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之際,為黃彬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木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彬智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2 張、現場及起獲物照片6 張。 (四)至被告陳木顯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該「成年男子」係爬窗戶進入倉庫內,但又表示其在外把風並未看到,僅係猜測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言,僅係其臆測之詞,而本院綜閱全卷,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成年男子」係越窗入內行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爬窗入倉庫所言,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正犯「成年男子」遭德宏公司之職員黃彬智發覺時,已將電纜線拿在手中,雖尚未離去現場,但已將該電纜線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判決意旨,此時已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木顯與「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陳木顯把風,由「成年男子」竊取上開電纜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木顯與「成年男子」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