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松根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陳松根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8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間,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鑽公司)簽訂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約定由其以金鑽公司之名義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招攬業務,若有社區欲委請金鑽公司提供駐衛管理服務,即由金鑽公司與該社區簽約,並指定陳松根擔任社區總幹事。嗣金鑽公司以上開模式,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000 ○0 號之「自由市社區」訂定自由市公寓大廈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由金鑽公司自99年8 月1 日起為自由市社區提供駐衛管理服務後,陳松根即依約前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為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工程保證金並保管公共基金及代繳公用水電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松根於就任後,竟即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接續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及代為保管之公共基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72,080 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因「自由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覺帳務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松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表人魏明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陳永宗、陳建成、李紋佩、林佑成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自由市公寓大廈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自由市社區99年8 月至100 年12月財務報表、自由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收據、支票、存摺、承諾書、切結書。 三、核被告陳松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自由市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所保管之公共基金等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