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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彰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彰華任職於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源得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源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交流道旁之停車場,並以大貨車上之吊桿將源得公司放置在該處之鋼筋1 批(淨重3,04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4,000元)吊起至大貨車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之際,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彰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孫法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紀錄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彭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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