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平安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第4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平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平安於民國92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招待飲宴後,即將其之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阿強」,並同意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 1樓之「詳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詳意公司,自92年4 月1 日起),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樓之「霖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霖強公司,自92年4 月4 日起)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且其明知詳意、霖強公司均未實際經營業務,竟仍與「阿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概括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明知詳意公司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並未向如附表1 所示公司進貨,仍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563,98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0 張後,連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㈡明知詳意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銷貨予如附表2 所示之公司,仍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共241 張,總計銷售金額57,756,767元,並持以交付予如附表2 所示公司而行使之,嗣如附表2 所示公司即持其中之205 張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2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042,526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㈢明知霖強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並未向如附表3 所示公司進貨,仍於取得如附表3 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26,726,72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8張後,連續持以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㈣明知霖強公司在上揭期間內,並未銷貨予如附表4 所示之公司,仍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4 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共207 張,總計銷售金額49,525,625元,並持以交付予如附表4 所示公司而行使之,嗣如附表4 所示公司、行號即持其中之192 張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4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531,963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㈤另明知詳意公司並無出口之事實,仍與「阿強」共同利用外銷零稅率之規定,於93年11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詳意公司93年10月份之零稅率銷售額為1,554,576 元,使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退稅共77,729元,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平安於本院之自白。 ㈡詳意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詳意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詳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詳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詳意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詳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3 月至94年6 月詳意公司進口貨物資料統計表、詳意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詳意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設○號簽報單。 ㈢霖強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霖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霖強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霖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霖強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霖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霖強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霖強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霖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霖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霖強公司94年1 月至6 月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霖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霖強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霖強公司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及申請退還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表。 ㈣詳意公司93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及申請退還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領取退稅款明細表。 三、按本案被告姚平安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身分犯部分: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均將「實施」改為「實行」,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惟本案被告既與「阿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條文嗣後再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個」字以使法律用語明確,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仍係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除刑法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在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而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該條第1 款之罪,於修正後除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刪除該款之「者」字外,更將罰金額度由原本之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600,000 元,是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所述,自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姚平安行為時為詳意公司及霖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竟仍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阿強」雖無商業負責人身分,然渠與被告共犯上揭之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㈣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詳意公司及霖強公司是時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仍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更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次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係於97年6 月2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已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則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 分之 1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