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林富 被 告 趙德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沈佩霖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呂埼銓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86號、第5420號),因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共柒罪,均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趙德和、呂埼銓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共柒罪,均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附表申報日期欄編號1 之「98年7 月29日」更正為「98年7 月27日」外,並補充被告趙德和、呂埼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卷102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5 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德和、呂埼銓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埼銓雖非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負有申報義務之人,但既與負有申報義務之被告趙德和共犯,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德和、呂埼銓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查被告趙德和、呂埼銓就起訴書附表所列7 次申報不實之行為,前後時間歷時將近3 年,每次申報日期又相隔約半年,由是已難認係出於密接時日所為,況被告呂埼銓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我們在每半年申報後,環保局都是審查認可,……,用水來源跟用水量跟廢污水產生量一定會不一樣,但我們不知道要實際量測,用水部分沒有水表,只有排放水量才會有裝設水表」、「我們在申報給環保局時,都沒有被退件,想說這樣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益見被告呂埼銓乃係於每次申報後視主管機關態度以決定來次是否仍以相同手法提出申報,自難認係出於同一次犯罪決意所為。從而,起訴書認被告趙德和、呂埼銓前後7 次不實申報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云云,即非可採。被告趙德和、呂埼銓所犯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趙德和係富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富順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均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 三、本院審酌被告趙德和、呂埼銓為圖一時便利而未據實申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致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用水及排水狀況,所為自屬可責,而富順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卻未依法履踐相關行政義務,亦屬可議,姑念被告趙德和、呂埼銓犯後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交代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均已確實查核並申報工廠用水量,此有被告富順公司及趙德和事後所提出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6日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水分析說明資料在卷可稽,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德和、呂埼銓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被告富順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趙德和、呂埼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俱屬良好,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而便宜行事,致罹刑章,犯後既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諒被告趙德和、呂埼銓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由趙德和、呂埼銓違反本案之情節,顯見其等2 人均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趙德和、呂埼銓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趙德和、呂埼銓各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並勵來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