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城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李金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7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含鎖頭貳個、鎖匙貳把)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含鎖頭貳個、鎖匙貳把)沒收。 李金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含鎖頭貳個、鎖匙貳把)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含鎖頭貳個、鎖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城前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 月20日;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吳坤城猶不知悔改,因其與葛泓毅前有工程糾紛,竟夥同李金星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金星於101 年3 月29日中午,撥打電話邀約葛泓毅於該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巷0 號砂石堆置場商討工程合約事宜,待葛泓毅依約前往抵達該處後,吳坤城等4 人即將葛泓毅強押關入狗籠,並以水柱噴沖及持長棍戳擊狗籠中之葛泓毅。葛泓毅被關入狗籠中約1 小時後,吳坤城等人復將葛泓毅帶至該砂石堆置場之某房間,持李金星所有之鐵鍊綑繞葛泓毅之脖子並栓鎖在窗戶,吳坤城等人復分別徒手或持菸灰缸、狗鍊及卷宗夾毆打葛泓毅,致葛泓毅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耳、左膝挫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於101 年3 月29日晚上6 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該砂石堆置場而查獲,並扣得李金星所有供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上開鐵鍊1 條(含鎖頭2 個、鎖匙2 把),始查悉上情。案經葛泓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城、李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葛泓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長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鐵鍊1 條(含鎖頭2 個、鎖匙2 把)可佐。足認被告吳坤城、李金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坤城、李金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吳坤城、李金星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吳坤城、李金星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吳坤城、李金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坤城、李金星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坤城、李金星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吳坤城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坤城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夥同被告李金星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關入狗籠,並以鐵鍊綑繞告訴人之脖子栓鎖在窗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約4 個多小時,且以水柱噴沖、長棍戳擊,再以徒手或持菸灰缸、狗鍊及卷宗夾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而被告吳坤城負責主導本案,指示其餘共犯行事,位居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李金星則係聽命被告吳坤城行事,處於從屬地位,另審酌被告吳坤城、李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犯行,復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此有告訴人與被告吳坤城、李金星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全部共同正犯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扣得之鐵鍊1 條(含鎖頭2 個、鎖匙2 把)為共同正犯即被告李金星所有,而供被告吳坤城、李金星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坤城、李金星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