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履行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至七月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壹萬伍千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至十二月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貳萬伍千元整;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前給付貳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整。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至101年8月8日間任職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號之「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負責紙箱銷售及向客戶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公司內,竟趁其職務之便,將客戶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面額及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101 年3 月至5 月份貨款之支票3 紙,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8,485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上開3 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日嘉興公司變換現金,而未繳回公司。嗣經三和公司接手林瑞權業務之人員發覺帳務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三和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瑞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代理人許溫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29日、101 年6 月27日收款單各1 紙、面額、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 紙、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報名表、保證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申報表、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書、匯款單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額、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惟請求將和解條件作為諭知緩刑之條件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四、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扣除前開已給付之30,100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再向告訴人三和公司給付20萬8,385 元,並自102 年4 月起,依主文所示方式向三和公司支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之支票票號及│ 宣告刑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101 年4 月│DA0000000 , │林瑞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0日 │4 萬4,062 元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2 │101 年5 月│DA0000000 , │林瑞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29日 │4 萬6,079 元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3 │101 年6 月│EA0000000 , │林瑞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27日 │14萬8,344 元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