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5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柏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1 年6 月14日大潤發中壢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羅敏君」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 號)信用卡101 年6 月14日大潤發中壢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羅敏君」簽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柏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8分),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 巷000 號住處,徒手竊取與其同住之弟媳羅敏君所有置放在其胞弟房內抽屜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大潤發中壢店」,以假冒羅敏君之名義持上開富邦信用卡交付上開「大潤發中壢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購買七星軟包香菸10包,共計新臺幣(下同)759 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羅敏君」之署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上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據以行使之,表示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臺北富邦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上開「大潤發中壢店」向臺北富邦銀行請款之用,致上開「大潤發中壢店」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七星軟包香菸10包,且使臺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消費款項予上開「大潤發中壢店」,足以生損害於羅敏君、臺北富邦銀行及上開「大潤發中壢店」。 ㈢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假冒羅敏君之名義,持上開富邦信用卡交付上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購買商品,共計24,127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羅敏君」之署名,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上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據以行使之,表示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臺北富邦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上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請款之用,致上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商品,且使臺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消費款項予上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羅敏君、臺北富邦銀行及上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羅敏君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8分,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竊,再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遭臺北富邦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敏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羅敏君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柏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敏君指認編號5 為許柏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台北富邦銀行盜刷明細表、大潤發信用卡刷卡簽單等資料各1 份、送貨單2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合計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及理由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羅敏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胞弟同住一處之機會,竊取其弟媳羅敏君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又持該信用卡刷卡於上揭地點消費購買香菸、金鍊子等商品,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 張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羅敏君、「大潤發中壢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述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於101 年6 月14日在大潤發中壢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消費所簽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羅敏君」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