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峯嘉 被 告 昊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葉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佑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張峯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昊鼎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葉格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峯嘉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0 街00號之佑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升公司)之負責人,葉格偉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昊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昊鼎公司)負責人。詎張峯嘉為順利標得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101 年度桃園基地草坪等3 項維護案」工程,竟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向葉格偉表示欲借用昊鼎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而葉格偉明知昊鼎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上揭標案之意思,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予以允諾,並同意張峯嘉代為刻印昊鼎公司之大小章以用印於投標文件。嗣張峯嘉即先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張琬華,前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至「海軍航空指揮部」,以做為佑升公司之押標金(昊鼎公司部分漏未繳交押標金),復指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負責人亦係張峯嘉)不知情之員工孫惠珍,使用昊鼎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昊鼎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後,再分別將佑升公司及昊鼎公司之投標文件彌封,一併寄送至海軍司令部完成投標作業。嗣因海軍司令部審標人員發現該2 公司之投標標封信函號碼為連號,乃不予開標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峯嘉、葉格偉分別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琬華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時之陳述、證述;證人孫惠珍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0 年11月23日101 年度桃園基地草坪等3 項維護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海軍航空指揮部 100年12月9 日海航指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佑升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廠商投標報價單、郵政國內匯款單、昊鼎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郵局限時掛號函件、郵局收寄資訊單。 三、核被告張峯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葉格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再被告張峯嘉、葉格偉分別係被告佑升公司、昊鼎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佑升公司、昊鼎公司各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乃被告張峯嘉竟仍借用昊鼎公司之名義投標,而被告葉格偉亦予以允諾,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佑升公司並未實際得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峯嘉、葉格偉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峯嘉、葉格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 人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2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