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喬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榆喬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榆喬(原名曾渝喬,於100 年12月13日始更名為曾榆喬)明知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前,向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李淑貞(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普立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斯公司)之減重輔助食品,並將其所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予李淑貞,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在該簽帳單上簽「曾渝喬」署名之事實,然曾榆喬事後實無向李淑貞購買商品之意願且不欲付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虛構李淑貞未經其同意盜刷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且簽帳單上「曾渝喬」簽名非其親筆所簽,其完全不知有該筆交易等事實,而誣指李淑貞涉有詐欺罪嫌。嗣上開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曾榆喬仍執前詞,堅稱被詐騙之上情,經承辦檢察官將上開有「曾渝喬」署名之簽帳單,及調取曾榆喬前於金融機構及戶政機關留存之親自簽名資料供作比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2 者筆跡是否相同,經鑑定後確認上開簽帳單上「曾渝喬」之簽名筆跡,與所調取供比對之「曾渝喬」簽名筆跡,2 者筆劃特徵相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確無曾榆喬所指訴之詐欺情節,而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案件對李淑貞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曾榆喬於偵查中仍堅不吐實,嗣至本院102 年8 月29日審理中,始自白上情。案經李淑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榆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8日函及信用卡帳單、協議書、信用卡請款單、普立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 年12月2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變更事項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印鑑卡、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8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錄音檔筆錄。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係其本人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予告訴人李淑貞刷卡,其並在消費金額為36,000元之簽帳單上親自簽「曾渝喬」之署名,竟僅因事後不欲購買產品、不願付貨款,即捏造事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虛構告訴人李淑貞未經其同意盜刷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且簽帳單上「曾渝喬」簽名非其親筆所簽,其完全不知有該筆交易等事實,而誣指告訴人李淑貞涉有詐欺罪嫌,此為其親自經歷之事實,卻故為不實之陳述,則其顯有故意捏造事實而構陷告訴人李淑真入罪之情,灼然甚明,佐以上開二、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榆喬所誣告告訴人李淑貞涉嫌詐欺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此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其自白犯罪時,其告訴李淑貞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然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刷卡購物後反悔不欲交易,竟以捏造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罪,以達其悔約之目的,動機甚為惡劣,於偵查中縱經筆跡鑑定,仍堅不吐實,並無悔意,不僅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破壞告訴人李淑貞之名譽,讓無辜之告訴人纏訟年餘,被告年紀雖經,或許社會經驗不足而不知如何循正常管道退貨或解約,然捏造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罪,不僅為法所不容,且有違做人之基本道理,此實與其年紀之大小無關,況被告具有大學學歷(參被告所提之學生證影本),被告於本院中或見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告訴人亦曾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然本件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實不宜輕縱,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認被告聲請緩刑宣告為不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