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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惠伶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羅惠伶為其所自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之4 之「羅惠伶事務所」負責人,以為公司行號或個人記帳或代為申報繳交稅款等事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或個人辦理民國(下同)95、97、98、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代繳稅款業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會計事務所內,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所交付為委其代繳之稅款等後,未持以繳交稅款,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共計侵占稅款新臺幣(下同)1,091,957 元。

(二)羅惠伶為掩飾侵占鑫同有限公司(下稱鑫同公司)負責人徐增德、上美廣告社負責人林錦菊委託代繳稅金之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間某日、100 年1 月中旬某日,將自不詳處所取得「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97.12.17櫃員章」、「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0.1. 19 櫃員章」之印文剪下後,再分別黏貼於附表二「偽造之繳款書」欄所示繳款書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位,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具繳款證明性質之繳款書收執聯之公文書2 紙,用以表示已向元大銀行桃興分行繳納稅款,羅惠伶復分別於各偽造完成之當日,在上址「羅惠伶事務所」內,將上開偽造之繳款書收執聯分別傳真予鑫同公司負責人徐增德、上美廣告社負責人林錦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桃興分行、鑫同公司、上美廣告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惠伶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騰祥工程行負責人鄭騰祥、證人即上美廣告社負責人林錦菊、證人即岳洲企業社負責人陳秋安、證人即亞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青棣、證人即千暉起重行負責人林光輝、鑫同公司負責人徐增德、證人即忠國企業社負責人姚金隆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99年11月24日元桃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100 年3 月31日元桃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95年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99年12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100 年6 月9 日桃執廉100 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賦稅署第四組100 年9 月27日賦四發字第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稱公務員者,謂(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委託銀行代理,公庫法第3 條亦有明文。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課徵係財政部權限範圍內之公共事務,故受財政部委託辦理代收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業務之金融機構行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具有公務員身分。是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繳款書」欄所示已繳納稅額完畢之繳款書2 紙,均係金融機構人員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委託從事該局課徵稅款所製作之文書,且該繳款書上分別偽造蓋有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表示收訖稅款之意思,其中第一聯交予繳款人收執,據有收據之性質,自均屬公文書之一種。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僅為證明稅額已經繳納予收款銀行之印文,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難以公印文論,應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繳款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文或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15次業務侵占罪與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4 與5 、6 至9、11與12所載之犯行係分別基於被告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法益並觸犯同種之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然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與5 、6 至9 、11與1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係分別於同日所為,但因被告侵占之對象為不同公司,侵害法益不同,足認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稱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係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履行記帳與代繳稅款等業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詎其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任,收取稅款後未按時繳納而據為己有,侵占金額高達1 百餘萬元,且為掩飾犯行,復又以剪貼之方式偽造銀行收訖章戳於繳款書後持以交付予客戶以行使,使客戶因遲滯繳納稅款,遭裁處行政罰鍰,蒙受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並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侵占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本件被告既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暨定執行為2 年4月、1 年6 月,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尚無受緩刑宣告之餘地,末此敘明。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2 紙,已分別交付被害人徐增德、林錦菊,均非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
├──┼───────┼─────────┼──────────┤
│ 1  │97年12月間某日│鑫同有限公司負責人│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6│
│    │              │徐增德            │8,666 元(起訴書贅載│
│    │              │                  │滯納金、滯納利息,誤│
│    │              │                  │載金額200,991元)   │
├──┼───────┼─────────┼──────────┤
│ 2  │98年5月29日   │亞治企業有限公司負│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7│
│    │              │責人呂青棣        │,484 元             │
├──┼───────┼─────────┼──────────┤
│ 3  │99年5月29日   │亞治企業有限公司負│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6│
│    │              │責人呂青棣        │,377 元             │
├──┼───────┼─────────┼──────────┤
│ 4  │99年11月13日  │騰祥工程行負責人鄭│99年9 -10月之營業稅│
│    │              │騰祥              │1,607,708 元        │
├──┼───────┼─────────┼──────────┤
│ 5  │99年11月13日  │忠國企業社負責人姚│99年9 -10月之營業稅│
│    │              │金隆              │49,370元            │
├──┼───────┼─────────┼──────────┤
│ 6  │100年1月13日  │騰祥工程行負責人鄭│99年11-12月之營業稅│
│    │              │騰祥              │107,335 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100,733元)     │
├──┼───────┼─────────┼──────────┤
│ 7  │100年1月13日  │上美廣告社負責人林│99年11-12月之營業稅│
│    │              │錦菊              │47,907元            │
├──┼───────┼─────────┼──────────┤
│ 8  │100年1月13日  │千暉起重行負責人林│99年11-12月之營業稅│
│    │              │光輝              │27,594元            │
├──┼───────┼─────────┼──────────┤
│ 9  │100年1月13日  │忠國企業社負責人姚│99年11-12月之營業稅│
│    │              │金隆              │50,915元            │
├──┼───────┼─────────┼──────────┤
│ 10 │100年3月13日  │騰祥工程行負責人鄭│100 年1 -2 月之營業│
│    │              │騰祥              │稅92,067元          │
├──┼───────┼─────────┼──────────┤
│ 11 │100年5月13日  │騰祥工程行負責人鄭│100 年3 -4 月之營業│
│    │              │騰祥              │稅94,774元          │
├──┼───────┼─────────┼──────────┤
│ 12 │100年5月13日  │岳洲企業社負責人陳│100 年3 -4 月之營業│
│    │              │秋安              │稅16,698元          │
├──┼───────┼─────────┼──────────┤
│ 13 │100年5月29日  │亞治企業有限公司負│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6│
│    │              │責人呂青棣        │,168 元             │
├──┼───────┼─────────┼──────────┤
│ 14 │100年9月13日  │岳洲企業社負責人陳│100 年7 -8 月之營業│
│    │              │秋安              │稅19,826元          │
├──┼───────┼─────────┼──────────┤
│ 15 │100 年11月13  │岳洲企業社負責人陳│100 年9 -10月之營業│
│    │日            │秋安              │稅19,068元          │
├──┴───────┴─────────┼──────────┤
│                              合  計    │     1,091,957元    │
└────────────────────┴──────────┘
附表二
┌─┬──────┬─────────┬────────────┐
│編│ 行使之時間 │   偽造之繳款書   │       偽造之印文       │
│號├──────┤                  │                        │
│  │ 行使之對象 │                  │                        │
├─┼──────┼─────────┼────────────┤
│一│97年12月間某│鑫同公司之財政部臺│在左揭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
│  │日          │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收人蓋章欄偽造「元大商業│
│  ├──────┤事業所得稅95年稅額│銀行桃興分行97.12.17櫃員│
│  │鑫同有限公司│繳款書            │章」印文壹枚            │
│  │            │                  │                        │
├─┼──────┼─────────┼────────────┤
│二│100 年1 月中│上美廣告社之財政部│在左揭繳款書便利商店蓋章│
│  │旬某日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
│  ├──────┤業稅繳款書(所屬年│欄偽造「元大商業銀行桃興│
│  │上美廣告社  │月份:99 年12 月)│分行100.1. 19 櫃員章」印│
│  │            │                  │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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